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2民申1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北三六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安区。
法定代表人:*冬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新诚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北三六重工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新诚亿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案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湖北三六重工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新诚亿钢结构有限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撤回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三六重工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三六重工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涂海兰
审判员*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条第一款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