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民申34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三六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巨宁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冬青,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阳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三六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2民终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博阳光公司申请再审称:1、湖北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与本案诉讼有利害关系,应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4月8日,华博阳光公司、三六重工公司与湖北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三六重工公司继续在湖北华博三六电机公司采购电机,第一批三方先办理68万元调账手续,后续电机货款最终累计余额确认后,可继续冲抵华博阳光公司欠三六重工公司的起重机货款,三方各自按财务手续开票调账。”后续电机采购***认为930881.40元,由于原一、二审法院均未通知湖北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三六重工公司当庭陈述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货款930881.4元的事实无法查明,致使错误判决华博阳光公司尚欠三六重工公司货款127.92万元。2、三六重工公司出卖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一、二审判决将买受人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限定在质保范围内,明显错误。原二审判决认为双方没有就产品质量约定违约责任,亦未就出现质量问题可直接抵扣货款进行约定,认定事实明显有误。事实上,2015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不仅确认发生了质量问题,而且还明确约定三六重工公司在设备有限保证期内联系实行三包服务,华博阳光公司发生的三包费用从欠三六重工公司的货款中扣除,因此,华博阳光公司正在进行的维修甚至更换行为未完成之前,先履行抗辩权就已经发生并持续存在,二审法院却以未提供设备维修费用为由,剥夺华博阳光公司法定的先履行抗辩权,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2民终830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并由被申请人三六重工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华博阳光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追加湖北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湖北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双方买卖合同标的价款并无请求权,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湖北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虽然,华博阳光公司、三六重工公司与湖北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有“后续电机货款最终累计金额确认后,可继续冲抵华博阳光公司欠三六重工公司的起重机货款”的内容,但三六重工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后续差欠湖北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的电机货款已经实际支付,并未进行账务抵扣。因此,原一、二审法院不追加湖北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该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华博阳光公司的此节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华博阳光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三六重工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但从2015年4月8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来看,其已承诺在起重机和轨道平车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扣除该协议签订前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护及吊车费用14200元后,余款在2015年7月支付完毕。因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未签订任何协议,故应以该协议作为判断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现华博阳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三六重工公司提供的设备仍然无法正常运行,原一、二审判决在扣除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15.7万元后,判令华博阳光公司公司向三六重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