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81民初788号
原告:湖北三六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巨宁大道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27510444427。
法定代表人:周冬青,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星聚工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赤壁市经济开发区赤马港园区十号路。注册号422302000016998(1-1)。
诉讼代表人:张继新,湖北星聚工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湖北三六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重工公司)与被告湖北星聚工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聚工业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六重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冬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海、星聚工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继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三六重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星聚工业公司支付三六重工公司货款3503200元及利息,同时判决星聚工业公司破产清算优先支付货款及相关费用。2、星聚工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三六重工公司对星聚工业公司享有债权3503200元,该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星聚工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星聚工业公司欠我公司货款3503200元未付。2017年1月18日起,我公司与星聚工业公司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合同总额9373200元。合同约定,三六重工公司的货物交付给星聚工业公司,并提供增值税发票,星聚工业公司验收即付清余款。至2017年3月12日,星聚工业公司已经收到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但该公司仅支付货款5870000元,还欠我公司货款3503200元未付。二、星聚工业公司对我公司的债务构成共益债务。在签订合同前,我公司得知星聚工业公司经营困难,要求带款提货。星聚工业公司称此项目用于维达力实业(赤壁)有限公司的专项,资金封闭使用,货款优先受偿,有充分保障,并口头约定以星聚工业公司的设备做抵押。现在维达力实业(赤壁)有限公司的货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星聚工业公司,三六重工公司多次催讨货款,星聚工业公司辩称已经申请破产,无力支付货款,其行为属于恶意拖欠。星聚工业公司申请破产之前,我公司本来可以将抵押的设备拖走,但是为了让星聚工业公司能盘活企业,我公司没有拖走抵押的设备,而是让星聚工业公司继续生产,使得星聚工业公司的债权权益提高,让其他所有债权人受益。在星聚工业公司申请破产后,该公司与维达力实业(赤壁)有限公司的项目继续履行,我公司也继续为星聚工业公司供货,双方仍在履行合同。因此星聚工业公司对我公司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我公司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六重工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三六重工公司与星聚工业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实双方是合法主体。
2、三六重工公司与星聚工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采购订单》及送货单、采购入库单、增值税发票。拟证实星聚工业公司破产清算前,与三六重工公司签订三份买卖合同,三六重工公司分三次向星聚工业公司提供了价值9373200元的货物,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星聚工业公司欠货款3503200元未付。
3、送货单及采购入库单各三份,拟证实星聚工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双方仍然在履行供货合同,星聚工业公司因此受益,三六重工公司的债权应优先受偿。
被告星聚工业公司辩称:三六重工公司向星聚工业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共益债务,管理人经审核认为该债务真实性及性质无法确认,因此对该债务的金额以及是否为共益债务均未予以确认。经核实,星聚工业公司欠三六重工公司货款金额为3135594.38元。该债务形成时间在法院受理星聚工业公司破产清算前,属于普通债务,不属于共益债务,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星聚工业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赤壁市人民法院(2017)鄂1281民破(预)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人民法院受理星聚工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赤壁市人民法院(2017)鄂1281民破1号之一决定书,拟证实人民法院指定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担任星聚工业公司管理人。
3、往来账项询证函及预付账款,拟证实人民法院受理星聚工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前,星聚工业公司已经支付货款6237605.62元。
4、进入破产程序后(2017年4月24日后)货物入库情况表,拟证实三六重工公司的债务形成在破产申请之前,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是三六重工公司提交的证据3及星聚工业公司提交的证据4。星聚工业公司认为:三六重工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和入库单上其公司没有盖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经清查,进入破产程序后双方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货物入库情况表上无该三笔交易的记录。三六重工公司认为:双方发生业务往来,一直是三六重工公司出具加盖其公司公章的送货单,星聚工业公司出具采购入库单,星聚工业公司在送货单及采购入库单上从未盖章,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星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双方仍在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星聚工业公司破产清算组没有将进入破产清算后与三六重工公司之间产生的债务进行登记,是其内部管理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举证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关系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星聚工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前,三六重工公司向星聚工业公司提供货物,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并且加盖了公章,然后各自提供送货单、收货单。三六重工公司提交的证据3,仅有供货单及入库单,且星聚工业公司没有盖章确认,并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4,对三六重工公司主张的星聚工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双方仍然在履行供货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起,三六重工公司与星聚工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及二份《采购订单》,合同约定三六重工公司向星聚工业公司提供电子元件等货物,并提供增值税发票,星聚工业公司在合同签订3天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星聚工业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收到价值4882000元的货物,2月28日收到价值3488000元的货物,3月12日收到价值1003200元的货物。三六重工公司提供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星聚工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付款3370000元,2月14日付款367605.62元,3月31日付款2500000元。星聚工业公司合计收到了三六重工公司价值9373200元的货物,合计支付了货款6237605.62元,还欠货款3135594.38元未付。
另查明,2017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7)鄂1281民破(预)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星聚工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7)鄂1281民破1号之一决定书,指定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担任星聚工业公司管理人。原告三六重工公司向管理人申报自2017年1月18日起星聚工业公司累计欠货款3503200元,且债权属于星聚工业公司的共益债务,管理人对该债权进行审核,认为该债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属于共益债务,对三六重工公司的债权申报未予确认。为此三六重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三六重工公司与星聚工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三六重工公司向星聚工业公司提供了货物,星聚工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星聚工业公司应支付的货款3135594.38元属于三六重工公司的合法债权,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共益债务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发生的债务。共益债务为以下六种情形: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因此产生的其他债务;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本案双方买卖合同的签订、货物的交付均发生在法院受理星聚工业公司破产清算前,即债务形成于破产清算之前,并非受理破产申请后;且该债务并不符合共益债务的属性,属于普通债务,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三六重工公司主张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北三六重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星聚工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3135594.38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三六重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84元,由被告湖北星聚工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文芳
人民陪审员 徐 锋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定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