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02民初4147号
原告:湖北三六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巨宁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周冬青,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赤壁市泰瑞起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公司),住所地: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子敬路。
法定代表人:陈国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该公司合伙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三六公司与被告泰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安、被告泰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76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4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一份“多功能检查车钢结构销售专用合同”,合同总金额144320元,后来增加重量0.5876t,计4700元,最终合同价调整为149020。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01860元,还欠原告47160元,多功能检查车于2018年12月29日发货,根据合同第10条的约定,原告的多功能检查车到现场60天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余下货款76860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也多次承诺尽快支付,但一直未付清,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
泰瑞公司辩称:1、三六公司严重违约延期交货给泰瑞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该损失应由三六公司承担。2、因为增值税率已于2019年由16%调整为13%,故合同货款应为43306.04元,并非是起诉的标的47160元。3、三六公司要求泰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双方并没有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约定,也无关于争议发生后相关律师费用的约定,因此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4日,三六公司与泰瑞公司签订了《销售专用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44320元,交货时间在预付款和图纸到后30日,付款方式为预付50%计72160元后合同生效,货到现场60日一次性付清余款72160元,同时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合同备注1规定,按需方提供的图纸计算重量及价格,当图纸重量有误时,按修改的图纸校核重量及价格。合同签订后,泰瑞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函告三六公司,修改了图纸,并承诺“费用该加的加,最后出厂前过磅计价”。本次修改图纸共计增加重量0.5876吨,金额为4700元,最终合同价调整为149020元。多功能检查车于2018年12月29日交货。根据合同第10条约定,自泰瑞公司收到多功能车的60日内一次性向三六公司支付余下货款。但泰瑞公司累计仅向三六公司支付货款101860元,尚欠47160元至今未付,为此,三六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三六公司与泰瑞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三六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泰瑞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虽双方交易中没有对违约损失进行约定,但三六公司请求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故对三六公司主张泰瑞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以2018年12月29日起60天的次日,即2019年2月28日开始。但其请求的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泰瑞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对三六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泰瑞公司辩称的三六公司存在逾期交货以及因逾期交货导致的损失,因泰瑞公司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泰瑞公司可另行另案主张。关于泰瑞公司主张增值税调整产生的税点利益的归属,案涉合同中约定了固定单价,并不会根据税率调整而变动,三六公司只需提供增值税发票,税率上升或下降所造成的利益和亏损均由三六公司承担,加之依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在税率调整(2019年4月1日)之前,故因税率下调产生的利益应归三六公司所有。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
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付原告三六公司货款471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2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三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泰瑞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红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庞 欢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手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