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202民初5158号
原告:湖北三六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巨宁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周冬青,湖北三六重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祚兵、尹继安,湖北三六重工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咸宁市景元机械厂。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宝塔社区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26951002690。
法定代表人:邓文华,咸宁市景元机械厂投资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三六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咸宁市景元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三六重工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三六重工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三六重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湖北三六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小影
二0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