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友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友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欣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03民初6874号
原告哈尔滨友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黑山街21号315室。
法定代表人陈兆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滨,男,1965年11月9日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哈尔滨欣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304号B栋1808室。
法定代表人刘铸华,职务总经理。
原告哈尔滨友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顺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欣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顺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滨庭参加诉讼,被告欣悦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保养电梯。2014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电梯保养费71200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顶帐一台面包车作价36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电梯保养费352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故诉原告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给付欠款352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结算日2014年12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财务确认书一份。意在证明截止2014年末,被告欠原告71200元。
证据二、车辆转让协议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转让给原告一台金杯面包车,抵偿原告维修费36000元。
证据三、交接文件二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的工程已经交接完毕。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至2014年,原告友顺公司为被告欣悦公司维修电梯。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西典物业拖欠电梯维修费用统计表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末共欠友顺公司维修费71200元。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以车牌号为xxx号金杯面包车一辆抵偿原告电梯维修费36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电梯维修费352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维修电梯产生的35200元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未给付原告电梯维修费,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本院支持被告给付原告电梯维修费352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款给付期限,故本院支持被告自原告立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欣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友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修费35200元;
二、被告哈尔滨欣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友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修费35200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友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杨桂榕
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