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民再2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辽河街28-1号。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曌一,辽宁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曌一,辽宁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静,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曌一,辽宁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键,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捷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三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捷迅)、**、王静因与被申请人关键、一审被告辽宁捷迅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捷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4民终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辽民申8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王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曌一,被申请人关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捷迅、**、王静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键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首先,再审申请人与关键之间没有达成借贷的合意,双方并不认识,也未签订借款合同。关键在一审第一次起诉时在庭审中自认“不认识**”,“之前与各被告之前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详见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民初752号案件庭审笔录。)说明关键将900万元巨款汇给陌生人,在借款前后从未核实过借款人的身份。而在关键提交的《刑事询问笔录》中其也陈述“我被李雪骗了400万元”,“借款前从未向捷迅公司确认过是否使用这笔钱”。说明关键的借贷对象是李雪而不是再审申请人,其只是无法向李雪有效追索后转向再审申请人,妄图通过虚构不存在的法律关系以弥补其损失。在整个关键与李雪磋商借贷过程中,**均未参与,全部借贷内容均为李雪与关键的口头约定,无法确定本案关键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其次,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键之间也未发生实际借贷行为。而再审申请人与李雪之间从2012年起就发生了借贷关系,都是李雪向再审申请人借款。从2012年至2015年李雪逃到国外,李雪之前尚欠再审申请人704.48万元未还,所以再审申请人不可能通过李雪向关键借钱。本案涉及的从关键账户转给再审申请人的900万元的来由是,再审申请人的银行贷款于2014年6月19日到期,而截止到2014年6月16日,李雪尚欠再审申请人**1063.76万元,在**的催促下,**收到了从李雪指定的关键账户转来的900万元,该款是**与李雪之间发生的李雪向**偿还欠款的行为,**与关键并无任何关系,至于李雪如何向关键表述**不得而知。关键称**向其借款只是李雪单方向其陈述,并没有**的参与及认可,关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该事实认可。且**每次给李雪的汇款均在汇款备注中注明为“借款”,意在强调该笔汇款为李雪向**的借款,而不是**向李雪的还款。3、二审判决没有认定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2827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该判决对本案涉及的900万元及500万元汇款的性质作出了准确的定性;4、根据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案涉借款关系是发生在关键与李雪之间,在关键的个人银行流水记录中记载李雪通过其岳父的银行卡向关键还款合计310万,关键于案涉借款发生后快两年才起诉再审申请人,说明此前其一直向李雪催款,在李雪出逃后才起诉再审申请人,也可以证明关键对其与李雪之间的借贷行为是明知的;5、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个人与公司之间财产混同,并判决捷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关键辩称: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关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6日,原告关键通过其交通银行62×××70账户转款900万元至被告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城市商业银行70×××36账户内。2014年7月25日,**通过其6224424099000007427账户转款500万元至抚顺市同达化工气体有限公司21001647108052502855账户,转款凭证的用途及附加信息标注为“借款”,抚顺市同达化工气体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关键,股东为关文邑和关键。2016年4月18日,**以李雪、邵忠振、付体军、沈阳爱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在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诉请李雪偿还**借款本金704.48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付体军、爱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诉讼费由李雪承担。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李雪多次向**借款。付款方式为:**通过其个人账户、妻子王静账户及**与妻子王静出资设立的辽宁捷迅、沈阳捷迅账户向李雪账户、李雪用其岳父邵忠振身份证开卡账户及李雪委托的收款人付体军、抚顺同达化工气体有限公司、抚顺凯泽塑模有限公司账户转款。还款方式为:李雪通过其个人账户、李雪用其岳父邵忠振身份证开卡账户及李雪委托的付款人于成恩、关键、抚顺华视科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向**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1月25日,**(甲方)与李雪(乙方)对账后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的借款总金额744万元整,债权列表详见附件一,乙方确认已收到全部借款;乙方承诺按照本协议附件一列表中所显示的借款期限进行还款;借款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详见附件一;乙方未能按照附件所显示的还款时间还款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自乙方违约之日起按逾期借款总额以每日3‰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直至乙方应还款全额到达甲方指定账户之日止。附件一《债权列表》载明: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金额为744万元;月利率为2%,利息支付方式为满一个月时电汇支付。同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付体军和爱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付体军、爱诺公司对前述《借款合同》,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李雪通过邵忠振账户向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部分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14日,李雪尚欠借款本金704.48万元未偿还。2016年10月14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05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判决李雪偿还**借款本金704.48万元;李雪支付**借款本金704.48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付体军、沈阳爱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李雪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付体军、邵忠振不服对该判决,依法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8月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辽01民终7846号民事裁定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5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应当确认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欲证明其与被告沈阳捷迅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其转账900万元给被告沈阳捷迅及被告**转账500万元给抚顺同达化工气体有限公司的证据材料。现被告沈阳捷迅欲否定双方的借贷关系,称其系按照李雪的指示完成其与李雪之间的债务关系,并提交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7846号民事裁定,且上述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法律文书认定了下列事实“2012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被告李雪多次向原告借款。付款方式为: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妻子王静账户及原告**与妻子王静出资设立的辽宁捷迅、沈阳捷迅账户向被告李雪账户、李雪用其岳父邵忠振身份证开卡账户及李雪委托的收款人付体军、抚顺同达化工气体有限公司、抚顺凯泽塑模有限公司账户转款。还款方式为:被告李雪通过其个人账户、李雪用其岳父邵忠振身份证开卡账户及李雪委托的付款人于成恩、关键、抚顺华视科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因此,本案的举证责任应重新进行分配,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未能举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本案原告仅通过他人介绍即向被告沈阳捷迅转款900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也与交易习惯不符。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关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关键承担。
关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关键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各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上诉人沈阳捷迅转款900万元,及沈阳捷迅于2014年7月25日向上诉人转款500万元的事实均没有争议。沈阳捷迅急于偿还到期银行贷款,向上诉人拆借了900万元资金,上诉人向沈阳捷迅转款900万元系出借资金,收取沈阳捷迅500万元系被上诉人偿还的部分借款。上诉人与李雪只是因对外提供拆借资金结识的朋友关系,上诉人对李雪并无负债,没有代替李雪还款的依据,非沈阳捷迅主张的替李雪偿还欠款,故沈阳捷迅主张的款项流转性质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沈阳捷迅向上诉人转款500万元系偿还拆借款项,与此前的900万元转款用途相互印证。上诉人收到500万元款项时并无资金需求,也没有将该款支付给李雪,沈阳捷迅称系因李雪用款需求对外借出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3、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关于李雪以上诉人账户代还的表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仅是对**自认收到还款的认定,不能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沈阳捷迅支付900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依据。一审法院以此判决内容为由重新分配举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虽否认借款关系,但其陈述已经明确认可各被上诉人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各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沈阳捷迅辩称,1、关键与我方在诉讼之前从未有过接触,从未达成过借贷合意,不具备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上诉人仅凭转账凭证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因我方银行贷款于2014年6月19日到期,李雪截至6月16日尚欠**1063.76万元,**便一直催促李雪务必保证在贷款到期前足额还款,6月16日,沈阳捷迅收到了从李雪指定的账户汇入的900万元还款。3、李雪于7月25日再次向**借款500万元,**按李雪指定的抚顺同达化工气体有限公司转账账户转款500万元,在汇款备注中注明“借款”二字,由此证明500万元非还款,而是借款。4、由于**与李雪在2012年起至2015年初发生了持续性借贷,后因李雪逃至国外尚欠**704.48万元本金未还,**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雪还款,本案待证事实已包含在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2872号生效判决中,我方与关键之间的转入转出款项包含在**与李雪的债权债务之中,关键的借贷对象只针对李雪,只是无法向李雪有效追索后转向我方,故本案的定案依据需参照该案审判结果而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辽宁捷迅、**、王静辩称同意沈阳捷迅的意见。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王静系夫妻关系。
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关键主张900万元款项系沈阳捷迅借款,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沈阳捷迅应对其主张关键向其转账900万元是代替他人偿还借款和对500万元属于借款提供证据证明,由于沈阳捷迅、**、王静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关键与沈阳捷迅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尚欠借款数额400万元予以认定。因案涉借款无借据,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自关键起诉之日(2017年2月13日)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上诉人**、王静系夫妻关系且与沈阳捷迅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故应对沈阳捷迅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关键主张辽宁捷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关键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上诉人**、王静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关键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0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王静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以下事实:
本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关键诉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另一关联人物李雪有关。关键于2016年11月28日向抚顺市望花区公安分局报案称:“……问:你为什么到公安机关来?答:我来报案,我被李雪骗了400万元。……问:你说被李雪骗了400万,是怎么回事?答:在2014年6月份,李雪给我打电话问我手里有钱没,我明白是介绍别人周转使用让我挣过桥费的。我问他(多少)钱,他说得1000万吧。我说我就有八九百万,他让我准备完事给他打电话。后来我凑了900万,我就到抚顺银行望花支行二楼找到李雪,他说用钱周转的是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利息是按照每天千分之二计算,李雪说大约能用一个半月左右,我跟李雪谈论这事时,有一个叫张明的工作人员过来呆了一会,不知道他听见这事没。我同意这事了,于是我就在2014年6月16日从我的交通银行卡62×××70转给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账号70×××36九百万。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账号是李雪给我提供的,李雪说对方着急还款,过桥费等过几天,看看实际使用我的钱多次时间一起给我,我也同意了。问:你给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账号70×××36转去九百万,是否跟沈阳沈阳捷迅电梯确认过是不是他们使用这笔钱?答:我没有跟他们公司确认过,我只知道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是**的,我只是知道**这个人,没有释明交往,因为以前李雪给我介绍挣过桥费时我都是跟李雪算账,都很准成,每次也都是我直接把钱打到李雪提供给我的账号,所以这次我也就没有确认。……”,关键在再审庭审过程中自述:李雪系抚顺银行的信贷员,与关键系亲属关系,经常为关键联系过桥贷款业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键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再审申请人是否应给付关键400万元?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关键诉称再审申请人**向其借款的证据仅为其向沈阳捷迅公司账户转款的转账凭证及银行转账记录,关键并不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的书面借据等证据。本案关键所诉**的借款也是由李雪向关键介绍说**需要办理过桥贷款向其借款。关键并不认识**。**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及借款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与李雪之间也是办理过桥贷款业务关系,但不是**向李雪借款,而是李雪向**借款。**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及借款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李雪从2012年起向**借款的事实。2015年1月25日李雪给**出具的744万元借款协议及沈阳爱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合同,可以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25日李雪尚欠**744万元,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李雪与**之间的借款关系系李雪向**借款,李雪向关键陈述**因过桥贷款需要向关键借款系虚假陈述。如果**需要用钱,只需要向李雪主张还款,而不可能要求李雪为其向第三人借款,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李雪向关键说**需要借款实际是李雪假借**借款的名义向关键借款,而后用该款来偿还李雪欠**的借款。被申请人关键自认与再审申请人**素无往来,并不认识**,关键在公安机关报案笔录、一审庭审及本院听证中均自认其向沈阳捷迅公司账户转款是受李雪的指示,其只是听李雪说该款为**所借。关键与**之间并未就借款事宜达成过合意。**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及李雪出据的借款合同可以证明李雪向**借款以及李雪用关键的900万偿还欠**借款的事实。该事实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故关键关于**通过李雪向其借款900万元的陈述与该事实相矛盾,关键亦不能提供**向其借款的书面证据,关键仅凭银行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合以上证据及事实,关键关于其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关键关于要求**支付4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就认定关键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决**向关键支付400万元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王静的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4民终131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民初44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均由被申请人关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海
审判员 马 凯
审判员 高山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