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212民初11082号之一
原告:宁波欣达电梯配件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144568295G)。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西村(同心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之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101001179159763)。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辽河街28-1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欣达电梯配件厂与被告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欣达电梯配件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欣达电梯配件厂负担。
审判员缪苗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