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4民终1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键,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辽河街2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捷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三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沈阳市皇姑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键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捷迅)、辽宁捷迅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捷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键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被上诉人辽宁捷迅法定代表人**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支持上诉人关键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各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上诉人沈阳捷迅转款900万元,及沈阳捷迅于2014年7月25日向上诉人转款500万元的事实均没有争议。沈阳捷迅急于偿还到期银行贷款,向上诉人拆借了900万元资金,上诉人向沈阳捷迅转款900万元系出借资金,收取沈阳捷迅500万元系被上诉人偿还的部分借款。上诉人与李雪只是因对外提供拆借资金结识的朋友关系,上诉人对李雪并无负债,没有代替李雪还款的依据,非沈阳捷迅主张的替李雪偿还欠款,故沈阳捷迅主张的款项流转性质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沈阳捷迅向上诉人转款500万元系偿还拆借款项,与此前的900万元转款用途相互印证。上诉人收到500万元款项时并无资金需求,也没有将该款支付给李雪,沈阳捷迅称系因李雪用款需求对外借出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3、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关于李雪以上诉人账户代还的表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仅是对**自认收到还款的认定,不能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沈阳捷迅支付900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依据。一审法院以此判决内容为由重新分配举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虽否认借款关系,但其陈述已经明确认可各被上诉人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各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沈阳捷迅辩称,1、关键与我方在诉讼之前从未有过接触,从未达成过借贷合意,不具备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上诉人仅凭转账凭证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因我方银行贷款于2014年6月19日到期,李雪截至6月16日尚欠**1063.76万元,**便一直催促李雪务必保证在贷款到期前足额还款,6月16日,沈阳捷迅收到了从李雪指定的账户汇入的900万元还款。3、李雪于7月25日再次向**借款500万元,**按李雪指定的抚顺同达化工气体有限公司转账账户转款500万元,在汇款备注中注明“借款”二字,由此证明500万元非还款,而是借款。4、由于**与李雪在2012年起至2015年初发生了持续性借贷,后因李雪逃至国外尚欠**704.48万元本金未还,**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雪还款,本案待证事实已包含在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2872号生效判决中,我方与关键之间的转入转出款项包含在**与李雪的债权债务之中,关键的借贷对象只针对李雪,只是无法向李雪有效追索后转向我方,故本案的定案依据需参照该案审判结果而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辽宁捷迅、**、**辩称同沈阳捷迅。
关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6日,原告关键通过其交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款9,000,000.00元至被告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城市商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2014年7月25日,**通过其6224424099000007427账户转款5,000,000.00元至抚顺市同达化工气体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款凭证的用途及附加信息标注为“借款”,抚顺市同达化工气体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关键,股东为关文邑和关键。2016年4月18日,本案被告**以李雪、邵忠振、付体军、沈阳爱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在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诉请李雪偿还**借款本金704.48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付体军、爱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被告李雪多次向原告借款。付款方式为: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妻子**账户及原告**与妻子**出资设立的辽宁捷迅、沈阳捷迅账户向被告李雪账户、李雪用其岳父邵忠振身份证开卡账户及李雪委托的收款人付体军、抚顺同达化工气体有限公司、抚顺凯泽塑模有限公司账户转款。还款方式为:被告李雪通过其个人账户、李雪用其岳父邵忠振身份证开卡账户及李雪委托的付款人于成恩、关键、抚顺华视科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1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雪(乙方)对账后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的借款总金额744万元整,债权列表详见附件一,乙方确认已收到全部借款;乙方承诺按照本协议附件一列表中所显示的借款期限进行还款;借款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详见附件一;乙方未能按照附件所显示的还款时间还款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自乙方违约之日起按逾期借款总额以每日3‰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直至乙方应还款全额到达甲方指定账户之日止。附件一《债权列表》载明: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金额为744万元;月利率为2%,利息支付方式为满一个月时电汇支付。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付体军和爱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付体军、爱诺公司对前述《借款合同》,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李雪通过邵忠振账户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部分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李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4.48万元未偿还。2016年10月14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05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4.48万元;被告李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04.48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付体军、沈阳爱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李雪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付体军、邵忠振不服对该判决,依法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8月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辽01民终7846号民事裁定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5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应当确认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欲证明其与被告沈阳捷迅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其转账900万元给被告沈阳捷迅及被告**转账500万元给抚顺同达化工气体有限公司的证据材料。现被告沈阳捷迅欲否定双方的借贷关系,称其系按照李雪的指示完成其与李雪之间的债务关系,并提交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7846号民事裁定,且上述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法律文书认定了下列事实“2012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被告李雪多次向原告借款。付款方式为: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妻子**账户及原告**与妻子**出资设立的辽宁捷迅、沈阳捷迅账户向被告李雪账户、李雪用其岳父邵忠振身份证开卡账户及李雪委托的收款人付体军、抚顺同达化工气体有限公司、抚顺凯泽塑模有限公司账户转款。还款方式为:被告李雪通过其个人账户、李雪用其岳父邵忠振身份证开卡账户及李雪委托的付款人于成恩、关键、抚顺华视科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因此,本案的举证责任应重新进行分配,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未能举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本案原告仅通过他人介绍即向被告沈阳捷迅转款900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也与交易习惯不符。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关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关键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关键主张900万元款项系沈阳捷迅借款,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沈阳捷迅应对其主张关键向其转账900万元是代替他人偿还借款和对500万元属于借款提供证据证明,由于沈阳捷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关键与沈阳捷迅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尚欠借款数额400万元予以认定。因案涉借款无借据,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自关键起诉之日(2017年2月13日)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且与沈阳捷迅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故应对沈阳捷迅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关键主张辽宁捷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民初44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关键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关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0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汉营
审判员 潘力& # xB;
审判员 田 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 子 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