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85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捷,辽宁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皇姑区辽河街28-1号。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捷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抚新区沈东三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李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沛,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电梯有限公司、辽宁捷迅电梯有限公司、李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4民终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服务费13万元,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二级法院认定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依约定应付申请人服务费13万元,法院判决支付7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二级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抗辩的17台电梯虽销售完成,但买方只付款62%,没有将全部购货款给付被申请人,故其不能全部支付申请人服务费等,是极其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怡嘉
审 判 员 禹政一
审 判 员 樊少忠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 玲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