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民终2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捷,辽宁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辽河街28-1号。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雨,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捷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沈东三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李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雨,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沛,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雨,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捷迅电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捷,上诉人****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雨,被上诉人辽宁捷迅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雨,原审被告李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撤销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一审判决,在原判决给付数额基础上,增加给付中介服务费6万元;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口头中介服务合同,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销售电梯进行中介服务,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中介服务费每台1万元。2015年10月,上诉人完成了销售电梯17台的中介服务,双方于2015年10月23日对中介服务费结算,认定上诉人中介服务费共17万元,被上诉人先行支付4万元,还有13万元未支付。李沛给上诉人出具了“服务费结算办法”,载明:“共计17万元,之前已支付4万元,未来分三批支付13万元”。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支付。上诉人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判决支付7万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李沛给上诉人出具的“服务费结算办法”,对支付中介费明确确认共17万元,已支付4万元,对余下的13万元分三批支付,上诉人对此结算约定认可。因没有约定三批给付的具体时间,因此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给被上诉人必要的时间(五年多),但被上诉人一直未给付。法院依法应当判决被上诉人给付13万元而非7万元。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抗辩的17台电梯虽销售完成,但买方只付款62%,没有将全部购货款给付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不能全部支付上诉人中介费是错误的。第一,双方约定的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卖出一台电梯,其给付上诉人服务费1万元,并未约定中介服务费给付条件和时间必须是被上诉人收到全部货款。本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被上诉人与买方订立了合同,合同标的物17台电梯已交付买方,买方收货并安装使用多年,并且按被上诉人所述买方已支付大部分货款。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依约给付上诉人服务费。第二,法律亦无规定中介服务费支付的条件是提供订立合同后,待合同价款全部给付后才能支付中介服务费。《民法典》第961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963条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据此,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上诉人中介服务费。
沈阳捷讯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意见同我方上诉理由一致。
辽宁捷讯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意见同沈阳捷讯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致。
李沛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意见同沈阳捷讯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沈阳捷讯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部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支付服务费的节点并不应以付款比例推定计算,而应根据被上诉人在关键节点的实际工作贡献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第一次成功合作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验收甲方付清货款并办理抵房手续后向其支付服务费”,双方第一次合作中15万元服务费的支付条件应与本案诉争服务费的支付条件相一致。第二批次服务费上诉人已经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第一笔4万元,剩余服务费的支付节点应与上诉人的甲方付款节点一致,即被上诉人督促甲方验收后付款、完成房产抵顶及质保金回款三个阶段完成后,上诉人分三次将相应服务费支付给被上诉人。但截至目前,上诉人仍未收到上述款项,被上诉人的协助义务未完成,因此不应支付相对应部分的服务费。而原审简单以付款比例认定应支付服务费数额不符合事实,通过简单粗暴的17万的62%推算出应付7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损失几百万,却仍需支付额外的服务费,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二、原审认定李沛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假设本案判决给付正确,承担给付义务的主体也仅应为上诉人,原审在没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合同付款义务人为被告****电梯有限公司,而被告****电梯有限公司有2名股东,分别为李沛及其妻子王静,该公司的实质系一人公司,被告李沛及其妻子王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公司法关于人格独立性的相关规定。三、原审将全部诉讼费判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诉讼标的为137800元,但是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万元,假设原审判决判项正确,上诉人也仅应承担7万元对应的诉讼费1550元,不能被上诉人诉讼主张多少,就判决上诉人承担多少诉讼费,这无形中增加了上诉人的给付义务,也违反《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上诉人认为给付***服务中介费按实际工作贡献给付,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同意或者是约定了按实际工作贡献支付。第一次我方为捷迅出售电梯服务等情况,与本案这次无关,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我方在本案所涉中介服务中并没有同意按第一次服务的要求,即全部给付货款后支付中介服务费。上诉人抗辩的本次给付应按第一次的给付条件,即全部收到货款再支付中介服务费,是自己的主观意愿,我方没有同意,也没有和其约定,另外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促成双方达成合同约定或者是服务,必须得另两方收回货款才能支付中介服务费。上诉人所述的损失几百万元与我方无关,支付服务费是李沛与我方约定的结果。在李沛亲笔书写的服务费结算办法中明确规定了给付服务费,并没有记载是对方给付合同货款后才能给付服务费。三、原审认定李沛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是李沛亲笔书写的服务费结算办法,并没有表明李沛是给上诉人进行的结算。那么本案中***达成中介服务,即买卖双方签约,实际签约人是以上诉人名义出售的电梯。一审法院通过对上诉人股东构成、股份比例,结合李沛亲笔书写的结算办法,以及李沛已给付***本案中的部分服务费等事实,判决李沛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四、关于诉讼费,应当由上诉人等承担。
辽宁捷讯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沈阳捷讯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沛辩称,同意沈阳捷讯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销售电梯服务费1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沛系被告辽宁捷迅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妻子王静任监事,同时其妻子王静系被告****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电梯有限公司2名股东系其夫妻,被告李沛占股1350万元,其妻子王静占股150万元,被告李沛任该公司监事。2013年初,原告***与被告李沛达成口头协议,即促成****电梯有限公司与太阳神集团就锦绣澜湾小区15台小机房乘客电梯(其中型号TKJ800/1.5-17/16共8台、TKJ800/1.0-10/10共3台、TKJ800/1.0-8/8共4台),合同总价为266.98万元,****电梯有限公司承诺在工程验收甲方太阳神集团付清货款并办理抵房手续后,向***支付服务费15万元。事后,****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5万元服务费。2014年8月12日,原告***再次促成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与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17台小机房客梯的《电梯买卖合同》与《设备安装合同》,2015年9月14日确认合同总价款共计408.97万元,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251.921万元,剩余157.049万元未支付。2015年10月23日,被告李沛向原告***出具字据:“锦绣澜湾二期(17台)14T-1035A-L,服务费结算办法:共计壹拾柒万元¥170000,之前已付40000元,未来分三批支付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正。”2015年12月份,合同编号为14T-1035A-L17部电梯全部安装完毕,但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对以上电梯进行验收,拖欠款项未支付,2016年3月10日、2019年4月16日,****电梯有限公司先后向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函催款讨要欠款。原告***向被告李沛讨要服务费13万元,被告李沛未支付,原告***遂诉到本院,因原、被告各持已见,本院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定性应当根据合同的内容确定。本案原告***以讨要拖欠的服务费诉至本院,本院立案案由确定为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但经审理,本院根据所查明的合同关系,双方的法律关系并非销售代理关系,原告***在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与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设备安装合同》这一合同关系中所起的作用是为双方提供订约的媒介服务,属于中介合同。所谓中介合同,是指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约的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中介合同关系中,中介人承担的义务之一是介绍委托人与已确定的相对人商约,中介人从中促成双方订约,如中介合同无特别约定,中介人的义务一般应终止于促成委托人与相对人签订相应的合同,而不及于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履行。中介人只要无恶意地提供了媒介服务或者报告了订约机会,即可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至于订约成功后,合同能否得到履行,则与中介人无涉。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沛原所达成的为口头协议,其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2015年10月23日,被告李沛向原告***出具字据,原双方口头协议转为书面协议,双方对于给付中介报酬的数额具体明确,但对于中介人义务是否仅止于促成双方签订相应的合同,是否还及于促成所签订合同的履行,及中介报酬的给付时间或条件均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事后双方又无法商定,故应依据先前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考虑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沛双方此前曾有过中介服务活动,当时,****电梯有限公司曾承诺在工程验收付清货款后,向***支付全部服务费,故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中介报酬的支付条件应参照先前的相关约定确定。再者,从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与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17台小机房客梯的《电梯买卖合同》、《设备安装合同》的目的来看,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付出17万元中介服务费的目的,不仅仅是希望促成能与对方签订合同,更主要是为了实现所期望的合同利益,即能收取408.97万元合同总价款,被告****电梯有限公司现合同利益目的未能全部实现,剩余部分款项因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建设工程项目处于烂尾状态,最终能否收取尚不确定,如判令被告****电梯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中介报酬有失公平。综合考虑本案以上情况,被告****电梯有限公司现已收取合同款251.921万元,占应收取的合同总价款408.97万元的62%,已收取大部分款项,故对本案原告***暂应收取的中介服务费数额酌情确定为11万元较趋于合理,扣除被告****电梯有限公司先前已支付的4万元中介服务费,被告****电梯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7万元,如日后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原告***对所应得的剩余居间服务费6万元,可另行向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关于欠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11月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7800元,双方签订的协议对诉讼维权相关费用未做任何约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电梯有限公司抗辩原告***起诉主体部分不适格问题,与原告***签订协议的当事人为被告李沛个人,而被告李沛在本案中兼具多重身份,既是被告辽宁捷迅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与被告****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系夫妻关系,且任该公司监事,是否以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协议无法明确,作为合同相对人原告***对被告辽宁捷迅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有限公司、李沛之间的公司内部事务无法准确了解,将被告辽宁捷迅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有限公司、李沛一并诉至本院,其目的也是为了查明并确定被告李沛系代理被告****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合同付款义务人为被告****电梯有限公司,而被告****电梯有限公司共有2名股东,分别为被告李沛及其妻子王静,该公司的实质系一人公司,被告李沛及其妻子王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沛并未明确表示其签订协议系代表被告辽宁捷迅电梯有限公司,故被告辽宁捷迅电梯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不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被告****电梯有限公司抗辩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仅约定未来分三批支付130000元,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李沛或被告****电梯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被告李沛、被告****电梯有限公司均未明确原告***从何时起开始主张本人权利,故被告****电梯有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并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7万元、被告李沛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辽宁捷迅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沈阳捷讯电梯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中所起的作用是为双方提供订约的媒介服务,故沈阳捷讯电梯有限公司应向***支付服务费。因双方并未约定***的义务是否止于促成签订相应的合同,是否及于促成所签订合同的履行,李沛于2015年10月23日向***出具的服务费结算办法中亦未明确约定给付的具体时间或者条件,故一审参考双方之前的交易行为,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沈阳捷讯电梯有限公司按照其现已收到的货款比例向***支付服务费并无不当,故对***和沈阳捷讯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另,因本案中李沛并未提起上诉,故沈阳捷讯电梯有限公司主张李沛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沈阳捷讯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承担。****电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 颖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李依桐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曲 靖
代书记员 李海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