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抚顺市金马地物业管理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民终2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抚顺市新抚区,现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洋,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金马地物业管理处,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城东新区11方块3号楼。
投资人:李守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军,抚顺市顺城区君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辽河街28-1号。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诉讼托代理人:徐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上诉人抚顺市金马地物业管理处、上诉人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0411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的护理费16599.72元;2、请求依法改判赔偿***护理费38700元或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护理的查明认定及计算标准有误,一审时***提交的是正规增值税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努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抚顺市金马地物业管理处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
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受伤是自身造成的,与电梯没有关系。对鉴定结果也不认可。
抚顺市金马地物业管理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仅对***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或发回重审;3、对***第二次住院费用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因证据不足不同意赔偿;4、对三方当事人各自承担责任比例进行改判;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错误的鉴定报告作出了错判的判决,故请求重新作出司法鉴定。1、***住院费23248.48元证据不足。抚顺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用不排除***尾骨骨折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这种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和科学依据。抚顺市中心医院鉴定所的结论是含混不清、违反科学、没有事实依据的。2、因为***第二次住院没有科学依据,上诉人拒绝赔偿其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3、***误工费40662.88元仅凭医院的诊断书,这种诊断书的开据完全是按照***的个人要求开据,而不是根据需要开据。4、护理费16599.72元是否发生一审法院未尽到充分审查义务。5、交通费500元是不合理的。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民法典》相关规定,只有构成伤残和做大手术确实需要的情况下才能考虑营养费,被上诉人没有构成伤残且伤情较伤,其骨折存疑,是否乘电梯时形成的骨折存在疑点,判决上诉人负担营养费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不当。***在求救时按错按钮,导致救援时间延后约15分钟,其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上诉人认为分配责任违反案件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四、维保单位是电梯维护保养的主体,其主要职责就是按法律法规规定和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按照操作规程定期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切实履行其保障乘客安全的义务。五、物业公司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六、***未按养犬规定办理养狗证,带大型犬进入公共场所,在电梯发生异常时未采取正确方式进行报警,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本案没有过错。本案立案时民法典并没有实施。不同意重新鉴定,因为原审对此事已经进行了鉴定,符合相关法律流程,是合理合法的,物业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是故意拖延赔偿时间。
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对三方各自承担责任比例进行改判有异议,电梯质量合格,有抚顺市技术监督局下发的质量监督报告。维保人员在16分钟之内到达现场,符合特种救援的规定,我方没有责任。对其他上诉理由没有异议。
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诉讼费、上诉费及鉴定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困人事件发生后,上诉人维保救援人员在16分钟之内赶到现场救援,符合救援的时间规定,不存在过错。抚顺市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科4人与抚顺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2人,对涉事电梯进行了详细检查,结论是涉事电梯运行过慢,不会造成***所说电梯坠落,***身体受伤和电梯关人事件无关联。5月初***提出了4万元的赔偿金额,并在三方初步达成谅解的情况下,于5月10日提出出院。后***增加了赔偿要求提出了6万元的赔偿金额。商谈无果后的当天下午,***在没有通知被上诉人物业公司和上诉人的情况下,去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因此***第二次住院是其自主行为,与“422电梯困人事件”无关。医师绍杰,2020年6月11日还做出了补充诊断:尾骨二节骨折。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治疗,没有此伤。这也说明一审赔偿金额计算错误。***以电梯困人事件为要挟,以达到得到赔偿金的目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属于枉判。电梯运行情况由控制电脑记录,并有存储,可以提取,6月20日抚顺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科做了详细检查,调取了故障代码,困人情况已经记录在案。抚顺市中心医院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没有全面了解事情发生情况、事件产生原因,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单方面采纳被鉴定人在医院的口述经过,鉴定材料来自于两家医院两份住院病志及一份门诊病志、片子,没有对涉诉电梯情况进行调查了解,信息不全面,导致鉴定意见书结论错误。
***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不同意重新鉴定,因为一审已经鉴定,电梯公司在一审时也申请鉴定,法院没有采纳。
抚顺市金马地物业管理处辩称,因为电梯是长方形轿厢,如果突然导致中心向一方倾斜,容易造成该起事故。对其提出鉴定没有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12548.68元(医疗费2329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误工费41584.8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37073元;交通费552元;复印费205.2元、鉴定费72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居住于抚顺市顺城区中伟国际小区2号楼1单元2903号。2020年4月22日20点50分原告***乘坐电梯上楼回家,电梯运行至12层时发生故障,然后开始下降,最后在1层和负1层之间停住不动,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通过电梯内警铃无法与物业取得联系,通过其他业主电话通知了物业,随后物业赶到将原告救出。
当日,原告至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抚矿总医院治疗,住院18天(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10日),二级护理18天,诊断为腰部外伤、L4-5及L5-S1间盘突出、L2-3及L3-4间盘膨出、双踝部外伤、胸部外伤、双侧胸腔积液、枕部小脂肪瘤、右侧上颌窦病灶、右侧鼻腔病灶、骶管内蛛网膜囊肿、子宫多发病灶。花费住院费8788.55元。
2020年5月25日原告至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15日),二级护理21天,诊断为伤筋病、血瘀气滞症、颈部外伤、胸背部外伤、腰部外伤、双膝外伤、双踝外伤、腰椎间盘突出、颈椎间盘突出、双侧胸腔积液、尾骨二节骨折、双下肢疼痛、麻木原因待查。花费门诊费8元,住院费9510.73元,共计9518.73元。
原告***在抚顺市中医院门诊花费:2020年7月13日8元,2020年7月27日8元,2020年8月10日8元,2020年8月11日620+429+880=1929元,2020年8月14日8+620=628元,2020年8月25日8元,2020年9月9日8元,2020年10月9日8元,2020年11月8日8元,2020年11月15日8+620=628元,2020年12月15日8元,2021年1月14日8元,以上共计3257元。原告***2020年8月18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花费20.2+20.2=40.2元。原告***2020年8月19日在抚顺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8+770=778元。
2020年4月25日原告***在抚顺市站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腰椎固定器倍暖支撑护腰花费68元。2020年5月13日原告***在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频谱治疗仪、弹力护腰、多用途仪器、器械支架、万通筋骨贴花费798元。
2020年4月22日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抚矿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休息2个月。2020年7月13日抚顺市中医院出具门诊诊断书,诊断休息半个月。2020年7月23日抚顺市中医院出具门诊诊断书,诊断休息半个月。2020年8月10日抚顺市中医院出具门诊诊断书,诊断休息半个月。2020年8月25日抚顺市中医院出具门诊诊断书,诊断休息半个月。2020年9月9日抚顺市中医院出具门诊诊断书,诊断休息1个月。2020年10月9日抚顺市中医院出具门诊诊断书,诊断休息1个月。2020年11月8日抚顺市中医院出具门诊诊断书,诊断休息1周。2020年11月15日抚顺市中医院出具门诊诊断书,诊断休息1个月。2020年12月15日抚顺市中医院出具门诊诊断书,诊断休息1个月。2021年1月14日抚顺市中医院出具门诊诊断书,诊断休息1个月。
原告为证明其护理花费向一审法院提供11张抚顺爱介护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发票。
原告提供抚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的《中伟国际4.22电梯困人事件调查报告》,该报告记载调查结果为“4月22日晚上20点50分,中伟国际小区2号楼1单元电梯发生困人事件,电梯在上行过程中突然下行,最后电梯停在负一楼到负二楼之间。之后被困人多次按下报警装置求救,但无人应答。并于20点53分拨打电梯轿箱内维修人员电话求救。救援人员于21点06分(根据该单元对面的面馆监控显示)到达现场实施救援活动,于21点30分左右将被困人员救出,随后被困人被送往抚顺市矿务局医院接受治疗。该电梯使用单位为抚顺市金马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制造单位及维保单位均为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在检验有效期内,有效期到2020年6月。最近一次维保日期为4月8日,也在规定维保日期内。维保单位到达现场救援时间为16分钟。根据电梯故障码分析,该起电梯困人属于因电梯隔磁板与轿箱上的平层感应器配合深度不足导致的困人事件。据被困人滕女士介绍:其腰椎、背椎软组织存在水肿,双层胸腔存在少量积液。目前,不能自主翻身下地。具体被困人病情以医院诊断结果为准。该小区中伟国际小区2号楼1单元电梯监控未能有效运行,无法还原事件发生经过。在该电梯发生困人后,其报警装置未能有效应答紧急呼叫。对使用单位存在的问题,已责令加强管理,消除安全隐患,确保电梯安全运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摔伤后生活护理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抚顺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事项予以鉴定,该所于2020年12月18日出具抚顺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72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抚顺市金马地物业管理处申请鉴定,委托事项为:1.对原告***在抚顺矿务局医院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用于治疗腰背部损伤费用无异议,其他治疗***原来自身疾病的费用不同意承担;2.对原告***尾骨骨折时间进行鉴定,***在矿务局医院诊断未发现尾骨骨折,出院十五天后至抚顺市中医院诊断出尾骨骨折,申请人认为***尾骨骨折系陈旧性骨折或从矿务局医院出院后形成。针对上述两项委托事项,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抚顺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所于2021年2月9日出具抚顺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均在合理范围内。同日,出具抚顺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能除外***的尾骨骨折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
另查,被告抚顺市金马地物业管理处(甲方)与被告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于2019年5月1日签订《辽宁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电梯维护保养及金额明细表》(见附件一)中列明的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本合同期限一年,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乙方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20年7月29日)。甲乙双方同意期限届满后续约的,应当于期限届满15日前重新签订合同。维护保养费:共26台,2400元/台/年,总计62400元。检验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配合甲方出具自检报告,甲方负责自检报告盖章以及年检申报工作。因电梯使用、管理原因导致人身伤亡或设备损坏、丢失的,由甲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因日常维护保养原因导致人身伤亡或设备损坏,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又查,被告抚顺市金马地物业管理处向一审法院提交本案涉案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复印件,上面记载的使用单位是抚顺市金马地物业管理处,维保单位是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下次检验日期为2020年6月。抚顺市金马地物业管理处还提交了涉案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再查,被告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抚顺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电梯室作出的《中伟国际4.22电梯困人事件故障调查技术分析报告》,该报告记载“此次故障不存在轿厢超速运行的过程,我们分析故障原因如下:电梯正常运行过程中,某种因素造成井道内的隔磁板(楼层05)与轿厢上的平层感应器配合深度不足,从而导致电梯控制系统位置识别出现偏差,出现故障后电梯进行井道位置修正不成功,而进入返基站运行模式,以0.1m/s的速度向下寻找端站,最终电梯行至盲层区时,在最大楼层间隔运行时间限制的作用下停机,进入安全保护模式。最后我们建议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要对电梯平层感应器与05层隔磁板的安装位置进行进一步检查和调整,预防今后位置信号受到外部因素再次丢失。另外,还要对1-6层盲层区域楼层间距进行调整,防止再次返基站时出现最大楼层间隔运行超时,导致停机困人事件发生。”该份分析报告未加盖公章。
另,案件审理和鉴定过程中,被告抚顺市金马地物业管理处未提供电梯内监控录像,询问其原因,称监控损坏。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抚顺市金马地物业管理处系原告所居住的中伟国际小区物业服务单位,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依据该规定被告抚顺市金马地物业管理处作为该电梯的管理者,对于维修、养护没有尽到管理和检查的义务。本案涉案电梯发生事故时监控未能有效运行,无法还原事件发生经过,报警装置未能有效应答紧急呼叫,被告抚顺市金马地物业管理处对本次电梯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对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生产者和维护保养单位,未能及时发现、排除故障,导致原告受伤,亦存在过错。综上,结合被告抚顺市金马地物业管理处和被告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被告抚顺市金马地物业管理处承担原告损失的70%,被告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30%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合理计算。关于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门诊票据共计23248.48元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80元×住院39天=312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39天,病休诊断9个月+1周即277天,共计误工316天。按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每日128.68元计算,误工费为128.68元×316天=40662.88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则营养费为100元×60天=60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提供抚顺爱介护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发票欲证明雇佣护工支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和给付费用的凭证予以佐证,对于该发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9天,鉴定意见护理期9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128.68元、护理期39+90=129天、二级护理计算为宜,即128.68元×129天×1人=16599.72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两张抚顺金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即矿务局医院出院和中医院入院共计180元。原告提供的其他发票上没有具体时间,无法与就诊时间对应,且发票并未撕下票根,故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两次住院及康复、复查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500元;关于复印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按照发票720元计算。
关于二被告辩称对原告第一次住院合理性质疑、对原告尾骨骨折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存疑,被告抚顺市金马地物业管理处已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均在合理范围内”“不能除外***的尾骨骨折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二被告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抚顺市金马地物业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2324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误工费40662.88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6599.7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90851.08元中的70%即63595.76元;二、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2324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误工费40662.88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6599.7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90851.08元中的30%即27255.3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1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负担245元,由抚顺市金马地物业管理处负担721元,由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09元。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抚顺爱介护与员工、雇主三方房屋合同三份,证明:上诉人确实雇佣护工并且提供了合同与原审提交的发票相符,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没有支持的护理费进行变更。抚顺市金马地物业管理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在一审时法院已经要求了,但是***在合理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才没有支持,这三份合同都是庭审之后签订的,故没有法律效力。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这三份合同认为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一审要求提交,但没有提交,所以不认可。
抚顺市金马地物业管理处向本院提交了小区业主王传秋的证明材料,证明:电梯存在一定的不稳定性,重心向一方偏移导致电梯自动下滑。***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我们不清楚这个事情,因为我们每次出现场有维保记录,请对方提交维保记录。上述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有以下争议焦点:焦点一,一审确定***受伤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焦点二,一审确定***损失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医疗费,***一审时提供了相应票据,抚顺市金马地物业管理处提出***第二次在抚顺市中医院就医与涉案电梯发生故事没有因果关系,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2021]临鉴字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能除外***的尾骨骨折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据***提供的门诊票据对医疗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不再赘述。关于误工费天数,一审法院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和医院诊断证明确定为316天,有事实为依据。关于营养费问题,[2020]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故一审法院确定营养费为6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护理费问题,***对一审确定的护理天数没有异议,其主张护理费每天应当为300元,但对此未提交给付费用的凭证或收据、收条等,其提交的三份抚顺爱介护与员工、雇主三方服务合同均未有服务人员签字捺印,也没有除***以外的其他合同相对方签订日期,且其中2020年5月11日签订的抚顺爱介护与员工、雇主三方服务合同中,又记载“每月工资5000元,做六休一,以实际天数为准”,此部分与***主张的每日300元不符,故对其提出护理费为38700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住院期间的二级护理天数及鉴定意见的护理期,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6599.7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依据住院及康复、复查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对受害人损失进行赔偿。抚顺市金马地物业管理处(甲方)与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于2019年5月1日签订《辽宁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因电梯使用、管理原因导致人身伤亡或设备损坏、丢失的,由甲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因日常维护保养原因导致人身伤亡或设备损坏,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现***因电梯故障受伤,抚顺市金马地物业管理处系涉案电梯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有着对小区相对全面的管理义务,应当及时发现小区内存在的问题,及时解决问题,其作为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事故发生时监控未运行,报警装置不能有效应答等问题,系对涉事故电梯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且监控录像的缺失,导致无法还原事故发生经过,报警装置未应答,进一步扩大了人员被困电梯内的危险程度,对***的受伤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涉案事故损害后果的主要赔偿责任。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作为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能及时发现故障进行排除,应承担涉案事故损害后果的次要赔偿责任。关于***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显示***携犬进入电梯的行为与其因电梯故障受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据此认定***对自身受伤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抚顺市金马地物业管理处承担***损失的70%,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承担***损失的3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提出根据抚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5月26日的调查报告内容中的故障代码,自检后得出事故时下降速度为0.1m/s,不足以让乘坐者受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述调查报告载明“电梯监控未能有效运行,无法还原事件发生经过”,且电梯发生事故时的下降速度不是确定本案***的实际受伤程度的标准,涉案事故是否造成***受伤的结果应当以住院诊断及鉴定结论确定的实际损害为依据。故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抚顺市金马地物业管理处提出对***的尾骨骨折与涉案事故的因果关系、住院医疗费、护理费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申请理由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本院对抚顺市金马地物业管理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抚顺市金马地物业管理处、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负担215元,抚顺市金马地物业管理处负担1390元,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帆
审判员 李依桐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