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04民初15号
原告:***,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捷,系辽宁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沈东三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李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雨,系辽宁灜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辽河街28-1号。
法定代表人:王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雨,系辽宁灜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沛,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雨,系辽宁灜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辽***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有限公司、李沛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捷、被告辽***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沛、被告辽***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有限公司、李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沛在2013年初迗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李沛的二个公司销售电梯服务,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原告为被告销售第一批电梯服务费15万元,被告已结清。2015年10月,原告为被告销售的第二批电梯服务费,被告经结算后认定共计17万元,已支付4万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李沛给原告出具了“书证”,载明:“服务费结算办法,共计17万元,之前已付4万元,未来分三批支付13万元”等,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因双方协商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销售电梯服务费1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同****电梯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事实的交易行为和合同义务,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主体部分不适格,存在民事错诉行为。本案立案的案由为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作为本案原告的相对方只能是一个主体,而原告却起诉了包括答辩人在内的三个主体,存在明显混淆诉讼相对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同时,原告的民事错诉行为已经对错诉对象构成侵权,从该行为上看,错诉人实施了错误的诉讼行为;从结果上看,该错误的诉讼行为给无辜被告造成了误工、律师费等有形损失以及商誉等无形损失;错诉人的错误诉讼行为和无辜被告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应对错诉的主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法院应在本案实体审理前向原告释明,本案中原告选择的诉讼主体为哪一个,以便继续顺利审理本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通过本案中原告的起诉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可知,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为2015年11月,因此认定原告已经自认了答辩人应于2015年11月支付案涉款项,如果原告在庭审中无法拿出证据证明从2015年11月起至今,已经向答辩人进行了合理的催告阻断了诉讼时效,那么按照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要求支付款项的条件未成就,答辩人不应支付相应款项。即使认定本案诉讼主体正确,未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义务也未履行完毕,答辩人不应支付相应款项。通过原告提交的诉状和证据可知,答辩人与原告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验收甲方付清货款并办理抵房手续后向其支付服务费”,双方第一批15万元服务费的支付条件以及第二批的服务费的支付条件是一致的。答辩人基于第一批的15万元服务费已经支付完毕,第二批次服务费也已经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第一笔4万元,剩余服务费的支付节点应与甲方的付款节点一致,即原告督促甲方验收后付款、完成房产抵顶及质保金支付三个阶段完成后,答辩人分三次将相应服务费支付给原告。但截至本案诉讼时,答辩人并未收到上述款项,原告的义务未完成,因此不应支付相对应部分的服务费。案涉第二批电梯的甲方“锦绣蓝湾”项目现处于破产烂尾状态,答辩人未取得任何利润,一百多万设备款也面临无法追回的困境,损失巨大。答辩人愿意支付给原告服务费的基础在于原告可以在答辩人交易过程中提供相应的协助义务,现协助义务未完成,支付服务费显失公平。四、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就因发生争议而诉讼维权相关费用未做任何书面约定,因此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于驳回。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沛辩称:同****电梯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我个人与原告没有事实的交易行为和合同义务,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沛系被告辽***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妻子王静任监事,同时其妻子王静系被告****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电梯有限公司2名股东系其夫妻,被告李沛占股1350万元,其妻子王静占股150万元,被告李沛任该公司监事。2013年初,原告***与被告李沛达成口头协议,即促成****电梯有限公司与太阳神集团就锦绣澜湾小区15台小机房乘客电梯(其中型号TKJ800/1.5-17/16共8台、TKJ800/1.0-10/10共3台、TKJ800/1.0-8/8共4台),合同总价为266.98万元,****电梯有限公司承诺在工程验收甲方太阳神集团付清货款并办理抵房手续后,向***支付服务费15万元。事后,****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5万元服务费。
2014年8月12日,原告***再次促成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与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17台小机房客梯的《电梯买卖合同》与《设备安装合同》,2015年9月14日确认合同总价款共计408.97万元,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251.921万元,剩余157.049万元未支付。2015年10月23日,被告李沛向原告***出具字据:“锦绣澜湾二期(17台)14T-1035A-L,服务费结算办法:共计壹拾柒万元¥170000.-,之前已付40000.-元,未来分三批支付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正。”2015年12月份,合同编号为14T-1035A-L17部电梯全部安装完毕,但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对以上电梯进行验收,拖欠款项未支付,2016年3月10日、2019年4月16日,****电梯有限公司先后向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函催款讨要欠款。原告***向被告李沛讨要服务费13万元,被告李沛未支付,原告***遂诉到本院,因原、被告各持已见,本院调解未成。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字据、承诺书复印件、被告****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2份、《设备安装合同》2份、工作联系函、催款单、确认函、情况说明、视频光盘、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账明细、7份银行转账凭证等,以及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的定性应当根据合同的内容确定。本案原告***以讨要拖欠的服务费诉至本院,本院立案案由确定为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但经审理,本院根据所查明的合同关系,双方的法律关系并非销售代理关系,原告***在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与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设备安装合同》这一合同关系中所起的作用是为双方提供订约的媒介服务,属于中介合同。所谓中介合同,是指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约的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中介合同关系中,中介人承担的义务之一是介绍委托人与已确定的相对人商约,中介人从中促成双方订约,如中介合同无特别约定,中介人的义务一般应终止于促成委托人与相对人签订相应的合同,而不及于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履行。中介人只要无恶意地提供了媒介服务或者报告了订约机会,即可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至于订约成功后,合同能否得到履行,则与中介人无涉。
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沛原所达成的为口头协议,其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2015年10月23日,被告李沛向原告***出具字据,原双方口头协议转为书面协议,双方对于给付中介报酬的数额具体明确,但对于中介人义务是否仅止于促成双方签订相应的合同,是否还及于促成所签订合同的履行,及中介报酬的给付时间或条件均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事后双方又无法商定,故应依据先前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考虑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沛双方此前曾有过中介服务活动,当时,****电梯有限公司曾承诺在工程验收付清货款后,向***支付全部服务费,故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中介报酬的支付条件应参照先前的相关约定确定。再者,从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与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17台小机房客梯的《电梯买卖合同》、《设备安装合同》的目的来看,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付出17万元中介服务费的目的,不仅仅是希望促成能与对方签订合同,更主要是为了实现所期望的合同利益,即能收取408.97万元合同总价款,被告****电梯有限公司现合同利益目的未能全部实现,剩余部分款项因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建设工程项目处于烂尾状态,最终能否收取尚不确定,如判令被告****电梯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中介报酬有失公平。综合考虑本案以上情况,被告****电梯有限公司现已收取合同款251.921万元,占应收取的合同总价款408.97万元的62%,已收取大部分款项,故对本案原告***暂应收取的中介服务费数额酌情确定为11万元较趋于合理,扣除被告****电梯有限公司先前已支付的4万元中介服务费,被告****电梯有限公司还应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7万元,如日后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原告***对所应得的剩余居间服务费6万元,可另行向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欠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11月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7800元,双方签订的协议对诉讼维权相关费用未做任何约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电梯有限公司抗辩原告***起诉主体部分不适格问题,与原告***签订协议的当事人为被告李沛个人,而被告李沛在本案中兼具多重身份,既是被告辽***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与被告****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系夫妻关系,且任该公司监事,是否以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协议无法明确,作为合同相对人原告***对被告辽***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有限公司、李沛之间的公司内部事务无法准确了解,将被告辽***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有限公司、李沛一并诉至本院,其目的也是为了查明并确定被告李沛系代理被告****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合同付款义务人为被告****电梯有限公司,而被告****电梯有限公司公有2名股东,分别为被告李沛及其妻子王静,该公司的实质系一人公司,被告李沛及其妻子王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沛并未明确表示其签订协议系代表被告辽***电梯有限公司,故被告辽***电梯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不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被告****电梯有限公司抗辩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仅约定未来分三批支付130000,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李沛或被告****电梯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被告李沛、被告****电梯有限公司均未明确原告***从何时起开始主张本人权利,故被告****电梯有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并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7万元、被告李沛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辽***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 波
人民陪审员 张 楠
人民陪审员 许玉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