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03民初4422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彝良县。
委托代理人:梁倩,浙江昂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以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段江海。
委托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帮现,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原告***与被告杭州以列科技有限公司、曾帮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起诉称:2016年4月,原告经其老乡被告曾帮现的招用,到被告杭州以列科技有限公司位于余杭区的一处工地(余政储出(2012)63号地块二期商业1#楼及集中地下室项目)从事桥架安装工作,工资为按每日200元计算,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7月3日,原告在工作时从3.5米高脚手架上摔下来,导致其左脚跟骨骨折,并进行内骨折后内固定术。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同事送往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住院24天。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伤残程度鉴定标准》,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后原告与被告杭州以列科技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杭州以列科技有限公司以原告为被告曾帮现招用的员工,与其无劳动关系为由拒绝赔偿。
原告认为,被告杭州以列科技有限公司将项目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且该自然人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现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伤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杭州以列科技有限公司应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且被告曾帮现是直接招用原告人员,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杭州以列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44350元,被告曾帮现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应当先行劳动仲裁程序,现原告在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情况下,而径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属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陆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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