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宏达土木工程试验室有限责任公司

**与徐州市宏达土木工程试验室有限责任公司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鼓民辖初字第0025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4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宏达土木工程试验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原告***被告徐州市宏达土木工程试验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宏达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被告徐州宏达公司在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9年9月之前在被告处工作,任检测员一职,原告2009年9月离职后,被告仍以**的名义在多项工程中出具检测报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系冒用**的姓名,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侵犯原告姓名权;2、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在徐州日报、彭城晚报、都市晨报、中国徐州网就侵权事实向原告公开道歉)。
被告徐州宏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实际营业地在泉山区科技园XX新座X区,故申请贵院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经审查查明,被告徐州宏达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住所地位于徐州市XX西隔壁。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前往该处进行调查,经查,该公司现仍在徐州市XX西隔壁(本市二环北路XXX号)办公。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徐州宏达公司虽主张该公司实际营业地位于本市泉山区,但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徐州宏达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徐州市XXXX西隔壁,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徐州市宏达土木工程试验室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州市宏达土木工程试验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