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03民初8885号
原告:***,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夫妻关系),女,1989年12月13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被告:***,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哈尔滨市中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满族乡东升村。
法定代表人:郝凤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陶,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城轩绿化景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娟,女,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郝凤齐,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总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哈尔滨市中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越金属)、哈尔滨市城轩绿化景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轩绿化)、郝凤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和何欣、被告***、被告中越金属法定代表人郝凤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陶、被告城轩绿化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娟、被告郝凤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医疗费15839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85670元、护理费29178.63元、误工费6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1641元、住宿费11560元、外购药6630.8元,共计496379.06元;2.中越金属、城轩绿化、郝凤齐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中越金属、城轩绿化、郝凤齐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经***招工,于2019年8月中旬左右到招商贝肯山四期工地进行工作,工期为一个月,主要从事钢结构、焊接、安装等工作。2019年9月18日下午,***在招商贝肯山地下车库正常工作,工作内容为高空作业,站在玻璃雨棚上从事安装和焊接工作,因为雨棚玻璃缺失导致***从高空坠落。受伤后,工友第一时间将***送至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颌面骨多发骨折、右眼眶壁多发骨折、肺挫伤。经一段时间治疗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建议转入专科医院继续,***因病情需要前后辗转四家医院,共计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158398.63元。经***方了解,招商贝肯山的建设方是招商地产,建筑方是中建六局,后中建六局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城轩绿化,城轩绿化又分包给了中越金属,中越金属又第三次分包了***,本案***就是经***雇佣,在招商贝肯山四期从事钢结构的相关工作,并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作为***的雇员,因工作受到的损害应当由雇主***来承担,中越金属将该工程分保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城轩绿化作为对中越金属的发包主体,将自己承包的相关工程再次分保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中越金属,也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郝凤齐作为中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郝凤齐在本案中未提供独立于公司的资产证明,应判定与中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城轩绿化辩称,答辩人只对分包单位中越金属负责,答辩人和中越金属是正常签署的分包合同。合同履行的时间与效力都具有法律效力。
中越金属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答辩人对本案承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只应当在选任承揽人过失范围内承担相应次要责任。1、本案答辩人与***系承揽关系,与被答辩人并无法律关系,***受雇于***,是雇佣关系。而答辩人与***系承揽关系。答辩人是将车库坡道口玻璃雨棚安装等工作交给***,***交给答辩人一个玻璃雨棚的工作成果。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120元的价格结算承揽报酬。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发生直接的接触,没有直接的关系,更不存在侵权关系。城轩绿化将该工作交给答辩人,承揽报酬仅仅90000元。这样的报酬也能反映出工作性质是承揽关系。2、答辩人具有承担该工作的资质。答辩人的营业执照上表明,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答辩人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金属制品的设计、安装服务。这是经国家行政机关通过合法途径批准,因此答辩人承担该项工作,具备相应的资质,在这一点上并没有过错。3、答辩人只有选任承揽人不当的过失,没有其他过错,不成立连带责任。答辩人没有经过严格审查,将承揽工作交给了没有资质的***个人。根据民法典和原《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对于被答辩人受伤的后果,答辩人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同意在过错的范围内承担次要的责任。但不是连带责任。因为连带责任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才可以,本案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4、被答辩人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一个成年人,工作中安全防范意识不够,疏忽大意,导致受伤,这说明***本身具有一定的过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郝凤齐辩称,工程是按照平方米计算承包的,属于个人承揽工程。
***辩称,答辩人与***不是雇佣关系,答辩人是帮郝凤齐找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举示的证据六外购药票据18张;能够说明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举示的证据八护理人员付英健、何欣以及原告在入院前在北京天邻旅馆住宿费发票2张和证据九何欣与郝凤齐的电话录音一份;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举示的证据十一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本院予以采信;举示的证据十二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城轩绿化举示的证据一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中越金属举示的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郝凤齐举示的证据一光盘两份及文字整理、掌上银行转账明细、***与郝凤齐往来明细各一份;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城轩绿化与中越金属签订车库钢结构玻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招商贝肯山(四期)园林景观工程地下车库北人口坡道钢结构玻璃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哈尔滨市群力新区招商贝肯山四期,工程内容为地下车库入口坡道2个,包工不包料,包含车库顶平面、两个侧面的钢结构切割、焊接、安装、喷漆、玻璃的安装、玻璃爪的焊接安装、材料倒运等图纸上的全部施工内容。”2019年8月***受雇于***,到招商贝肯山四期工地进行工作,9月18日下午,***在地下车库站在玻璃雨棚上从事安装和焊接工作过程中,因雨棚玻璃缺失导致***从高空坠落。当日***被送到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诊断为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颌面骨多发骨折、右眼眶壁多发骨折、肺挫伤。2019年9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后***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北京同仁医院、黑龙江农垦宗医院诊治,支付医疗费共计158869.53元。***因此次事故购买外购药花费6630.8元。陪护人员付英健、何欣在北京陪护期间产生住宿费11560元,支出交通费1641元。郝凤齐在***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63000元,***在***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6000元。***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出具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右侧眶壁多发骨折,右侧视神经管骨折,右侧视神经损伤,右眼视力无光感,视觉诱发电位显示右侧P100未引出波形,评定八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折,左髌骨骨折,待骨折骨性愈合内固定物去除两个月后再行伤残等级评定;颅骨骨折,创伤性颅内积气,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右侧上额骨骨折,鼻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额骨骨折,蝶骨骨折,头皮挫伤,头皮挫伤,头皮血肿,未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期限210日(包含取内固定物);3.护理期限120日,其中伤后住院治疗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包含取内固定物);4.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90日;5.左桡骨远端骨折、左髌骨骨折骨性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匡计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支付鉴定费331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雇佣***在到招商贝肯山四期工地,在地下车库玻璃雨棚上从事安装和焊接工作,在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发生意外,***作为雇主应当对***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城轩绿化表明哈尔滨银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未提供发包合同,故无法核实该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发包人,但城轩绿化的经营范围中不包括金属安装等相应资质,其作为接受发包的公司在明知自己没有相应作业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该工程,应当对***的损害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本案当事人有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对***的损害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可另行提起诉讼。中越金属又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亦应对***的损害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郝凤齐作为中越金属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未举示证据证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城轩绿化、中越金属、郝凤齐应当对***遭受的损害与***承当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中关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因左桡骨远端骨折,左髌骨骨折,需待骨折骨性愈合内固定物去除两个月后再行伤残等级评定,故此两部分主张,待评定完伤残后另行主张权利。其余主张具体赔偿如下:一、关于医疗费:***主张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8398.63元及外购药支出6630.8元,共计165029.43元,因郝凤齐在***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63000元,***在***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6000元,故应予扣除,垫付款项剩余13970.57元(179000元-165029.3元),故***主张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43日,参照国家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按照100元/日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日×43日),因扣除医疗费垫付金额剩余13970.57元,故应予扣除,垫付金额剩余9670.57元(13970.57元-4300元),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营养费:按照100元/日标准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营养费9000元(100元/日×90日),因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垫付金额剩余9670.57元,故应予扣除,垫付金额剩余670.57元(9670.57元-9000元),故***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护理费:原告按照2019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65339元主张,结合鉴定意见,护理费为28178.63元(65339元/年÷365日×43日×2人+65339元/年÷365日×77日×1人),因扣除营养费垫付金额剩余670.57元,故本院支持27508.06元(28178.63元-670.57元);五、关于误工费:***按照其受雇于***期间的工资300元/日主张误工费,但其非固定收入,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9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8416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39362.63元(68416元/年÷365日×210日);六、关于二次手术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2000元;七、关于交通费:***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为1641元,本院予以支持;八、关于住宿费:***能够说明住宿费发生的合理性,支出住宿费11560元,本院予以支持;九、关于鉴定费:***主张鉴定费33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郝凤齐与***的垫付医疗费,因城轩绿化、中越金属、郝凤齐对***遭受的损害与***承当连带赔偿责任,故其可在自己应当赔偿的金额范围内向其余被告行使追偿权,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本案为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条件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护理费27508.0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误工费39362.63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二次手术费1200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交通费1641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住宿费11560元;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鉴定费3310元;
七、被告哈尔滨中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郝凤齐、被告哈尔滨市城轩绿化景观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5元,被告***、被告哈尔滨中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郝凤齐、被告哈尔滨市城轩绿化景观有限公司2185元,原告***负担6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宇
人民陪审员 尹若玲
人民陪审员 于丽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鑫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