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流集团有限公司

阜阳市土流土地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土流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土流土地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鹿坎路南侧656号阜阳青年电子商务产业园电商10栋5层507室。
法定代表人:李俊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国,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土流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南土流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新时空1号401房。
法定代表人:伍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荷利,女,199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女,199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阜阳市土流土地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市土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土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流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6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土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致,双方之前的合作协议应继续履行,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证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提成款和装修费用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举证的证据未予采信明显错误。
土流集团公司辩称,对于阜阳市土流公司称违约是由土流集团公司导致的我方不予认可,对于提成款和装修费用我方认为是开展合作的必要支出,不应由土流集团公司承担。
阜阳市土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土流集团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2、判令土流集团公司向阜阳市土流公司支付提成款210000元、费用119121元,合计32912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土流集团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8日,湖南土流信息有限公司(甲方)与李俊龙(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乙方成为“土流网”安徽省阜阳市的线下销售代理商,在该区域依法开展土地流转综合服务业务,鉴于该区域已经存在县(区)合作方三家,分别为颖东区、颍上县、太和县,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发布该县(区)的土地流转业务信息,同时乙方可以指定颍州区、颍泉区、临泉区、阜南县、界首市区域在“土流网”网站挂牌显示县(区)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甲、乙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乙方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乙方须于2018年3月30日前向甲方交纳第一期的合作费用20000元,乙方须于2018年4月12日前向甲方交纳品牌保证金20000元,第二期合作费用60000元,乙方须于2019年8月8日前向甲方交纳第三期的合作费用80000元,乙方须于2020年8月8日前向甲方交纳第四期合作费用80000元;在乙方无任何违约的情形下,品牌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不计息退还至乙方指定账户;合作期间,甲方无过错或无违约情形,乙方提前终止合同的,甲方有权不予退还乙方交纳的品牌保证金和合作费;乙方出现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直接从品牌保证金中扣除合作费用、产生的违约金,并保留有直接解除合同的权利。2018年7月20日,阜阳市土流公司(乙方)与土流集团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乙方成为“土流网”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的线下合作方,在该区域依法开展土地流转综合服务,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8年9月8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乙方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乙方于2018年9月8日前向甲方交纳品牌保证金,第一期合作费用为20000元;乙方须于2019年9月8日前向甲方交纳第二期的合作费用20000元;在乙方无任何违约的情形下,品牌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不计息退还至乙方指定账户;合作期间,甲方无过错或无违约情形,乙方提前终止合同的,甲方有权不予退还乙方交纳的品牌保证金和合作费,乙方出现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直接从品牌保证金中扣除合作费用、产生的违约金,并保留有直接解除合同的权利。2018年4月17日,阜阳市土流公司向土流集团公司支付了第一期合作费80000元及品牌保证金20000元。2019年11月14日,土流集团公司向李俊龙发出了一份《合同终止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土流集团公司与李俊龙于2018年7月20日签署《合作协议书》,约定李俊龙成为土流集团公司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线下代理商,合作期限为2018年9月8日至2021年9月8日,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李俊龙应于每年9月8日前向土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下一年度合作费用20000元,截至2019年9月23日,土流集团公司未收到李俊龙支付的下一年度合作费用,土流集团公司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于2019年9月8日终止双方合作协议。该通知函于2019年11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了阜阳市土流公司。2019年7月1日,颍上县农业农村局农村产权交易及农村金融服务采购项目发布中标公司为土流集团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阜阳市土流公司与土流集团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享有自己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阜阳市土流公司向土流集团公司支付了第一期合作费80000元及品牌保证金20000元,但未支付下一年度合作费用20000元。2019年11月14日,土流集团公司向阜阳市土流公司发出了一份《合同终止通知函》,告知阜阳市土流公司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于2019年9月8日终止双方合作协议。该通知函于2019年11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了阜阳市土流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阜阳市土流公司出现违约情形的,土流集团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自土流集团公司发出的《合同终止通知函》送达之日即2019年11月17日起终止,因此,阜阳市土流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提成款210000元、装修费用119121元的问题,阜阳市土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土流集团公司中标颍上县农业农村局农村产权交易及农村金融服务采购项目系由阜阳市土流公司促成的,且双方并未对提成进行约定,阜阳市土流公司要求土流集团公司支付提成款缺乏事实依据;同时,阜阳市土流公司没有提交装修费用119121元的相应票据,且该费用与该案无关联,阜阳市土流公司要求土流集团公司承担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阜阳市土流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阜阳市土流公司要求支付提成款210000元、装修费用11912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阜阳市土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6元,减半收取3118元,由阜阳市土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阜阳市土流公司提交了一份qq邮件、李俊龙与谭雪妮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7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项目流程现场照片、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的中标通知书、和颖上县领导沟通的短信记录。土流集团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土流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颍上县农业农村局农村产权交易及农村金融服务采购项目发布中标公司相矛盾,因招标文件系政府文件,其证明力大于阜阳市土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阜阳市土流公司与被上诉人土流集团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阜阳市土流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下一年度合作费用20000元,构成违约,故土流集团公司有权依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解除合同。对于阜阳市土流公司上诉提出其要求提成21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所签《合作协议书》未对提成进行约定,与本案《合作协议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阜阳市土流公司所提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阜阳市土流公司所提装修费的问题,一则与土流集团公司无关,二则阜阳市土流公司也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装修费用的具体金额,故其所提该上诉请求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阜阳市土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6元,由上诉人阜阳市土流土地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安
审判员 刘朝晖
审判员 熊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依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