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辉建设(江苏)有限公司

丽辉建设(江苏)有限公司与北京刘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15民初5925号之一
申请人:丽辉建设(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俞立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朗,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刘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沪0115财保2227号财产保全的裁定,裁定冻结申请人丽辉建设(江苏)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12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现本案已以撤诉方式结案,申请人申请解除以上查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丽辉建设(江苏)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120,000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冻结(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周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