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15民初5925号
原告:北京刘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辉建设(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俞立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朗,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刘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丽辉建设(江苏)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北京刘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刘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8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刘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周婉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