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8民初4302号
原告:郑州合禾园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双桥基地宠物区29-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MA3XE3GB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华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贤中路7号4号楼五层56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97367766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合禾园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6800元展位费及逾期利息(以6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定于2017年9月9-10日在郑州举办2017第七届中国(郑州)国际农机装备展览会,因展览会延期到同年12月召开,原告因时间原因无法正常参加。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达成《退款协议》,被告于2018年4月31日前退还原告6800元。现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参展合同约定了被告有权利变更时间、地点,因在会展地点需要召开政府会议,被告根据情况推迟展会时间。在12月份的时候展会正常召开了,但原告没有按时参展,因此,被告有权不退还原告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参展申请表及合约》上仅约定被告有权根据整体展出形象对部分展位进行调整,未约定被告有权推迟展期,故原告以被告推迟展期影响其参展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其于2017年4月11日支付的展位费6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退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州合禾园林设备有限公司退还展位费68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合禾园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