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31民初1753号
原告:济宁圣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清真寺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0730392991。
法定代表人:沙继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波,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被告:***,女,1976年2月6日出生,住梁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丽,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亚楠,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济宁圣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圣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继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丽、刘亚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圣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4,715元及利息:以64715元为基数,从原告立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1月25日与济宁圣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管材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管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为其供应管材,共计货款1,264,715元,被告至起诉前共计支付货款120万元,下欠64,715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系原告业务员,其本笔业务给原告造成损失,按照原告规定应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这个业务是我经办的,感觉我不应付连带责任。
***辩称:原告圣泉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2月25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不假,但是该合同并未在双方之间实际履行,而是在履行过程中,对合同需方主体已做了变更,原告是明知并同意且也实际履行了。2017年12月14日,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梁山县拳铺中标了农田建设项目,因该公司系四川南充市法人,曾聘***为当地工地上的综合负责人,也是这时期,被告因工作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合同。前期因工地急需材料时,对原告所供材料中晖公司让被告曾以自己的账户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材料款,后中晖公司财务人员接管业务,原告便与中晖公司履行了上述合同,原告还将被告之前转付的工程款退还给根本。自此,所有业务都发生在原告与中晖公司之间,原告与中晖公司之间的履行是否欠付原告的材料款,被告并不知情,根据原告与中晖公司支付材料款的往来发票足以证实合同主体已发生变更,原告向被告主张诉求纯属主体错误,请法庭查明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原告济宁圣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供方)与***(需方)签订《管材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E管材,供方送货到需方指定位置(梁山地区),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付壹万元定金生产,需方提前3日通知供方供货,打款后保证24小时内发货。被告**在原告供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在需方处签字。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
201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打款108025元;2018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打款98000元;2018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打款99190元;2018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打款100800元;2018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打款105000元。2018年3月26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退款11015元及50万元。
2018年4月12日,被告**在微信中与***联系称:但是合同签的就是打款发货,公司一分钱不赊欠。2018年4月14日,被告**通过微信将欠条格式发给***。2018年4月15日,***通过微信将打印的一份欠条发给**,欠条书写为:欠条,本人***,从济宁圣泉塑胶制品有先后公司处购买型号PE125管材,压力6公斤,壁厚4.2毫米,长度11520米,每米17.5元,现欠人民币贰拾万壹仟陆佰元整,小写201600元,2018年4月22号前归还,姓名***,身份证号:37083219********,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
2018年10月23日,**在微信上向***联系称:刘总,这边公户账实际上次就已经平了,这次是补开的上次的发票,是第一次打款过来你私底下转走的这笔款没给我,和总公司那边不牵扯了,我这边确实急用钱,咱们相互理解吧。***给**回信息称:韩经理,把上次那个数再给我发一遍。之后,**通过微信给***发了结算单记载:“管材70368米×17.5=1231440,三通950×22.5=11375,弯头700×17=11900,货款1264715,汇入1000000,欠货款264715”,并询问***“是这个吗”,***回答“对”。
2017年12月14日,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2017年度梁山县拳谱镇1.0万亩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标价格为11181026.49元,工程项目经理叶涛。2018年3月26日,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打款100万元;2018年5月2日,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打款309287元。该两次打款均备注为:2017年度梁山县拳谱镇1.0万亩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原告按被告***要求向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管材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称合同主体已变更为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对此同意并知情,其提供了原告开给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的打款凭证、原告给***的退款凭证,但该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系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与原告签署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特别是在2018年4月15日,在退款已完成的情况下,对于赊欠的货款,***系以自己名义出具的欠条,而非公司,且通过案件关联查询,梁山县人民法院(2018)鲁0832民初3956号马宏艳遇***合同案件情况可以看出***应为梁山县拳谱镇1.0万亩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经过2018年10月2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715元,后***支付了20万元,余款为64715元。被告***应予以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因被告违约在先,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应承担的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给原告济宁圣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4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支付给原告济宁圣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逾期损失赔偿,以6471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计7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倩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席福丽
书 记 员 苏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