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圣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某某、济宁圣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4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2月6日出生,住梁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丽,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亚楠,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圣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0730392991,住所地泗水县清真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沙继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波,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娜,女,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济宁圣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韩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21)鲁0831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泗水县人民法院(2021)鲁0831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庭审被上诉人认可双方有结算不清的事实;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月25日,原告济宁圣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供方)与***(需方)签订《管材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E管材,供方送货到需方指定位置(梁山地区),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付壹万元定金生产,需方提前3日通知供方供货,打款后保证24小时内发货。被告韩娜在原告供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在需方处签字。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打款108025元;2018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打款98000元;2018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打款99190元;2018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打款100800元;2018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打款105000元。2018年3月26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退款11015元及50万元。2018年4月12日,被告韩娜在微信中与***联系称:但是合同签的就是打款发货,公司一分钱不赊欠。2018年4月14日,被告韩娜通过微信将欠条格式发给***。2018年4月15日,***通过微信将打印的一份欠条发给韩娜,欠条书写为:欠条,本人***,从济宁圣泉塑胶制品有先后公司处购买型号PE125管材,压力6公斤,壁厚4.2毫米,长度11520米,每米17.5元,现欠人民币贰拾万壹仟陆佰元整,小写201600元,2018年4月22号前归还,姓名***,身份证号370832197602××××,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2018年10月23日,韩娜在微信上向***联系称:刘总,这边公户账实际上次就已经平了,这次是补开的上次的发票,是第一次打款过来你私底下转走的这笔款没给我,和总公司那边不牵扯了,我这边确实急用钱,咱们相互理解吧。***给韩娜回信息称:韩经理,把上次那个数再给我发一遍。之后,韩娜通过微信给***发了结算单记载:“管材70368米×17.5=1231440,三通950×22.5=11375,弯头700×17=11900,货款1264715,汇入1000000,欠货款264715”,并询问***“是这个吗”,***回答“对”。2017年12月14日,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2017年度梁山县拳谱镇1.0万亩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标价格为11181026.49元,工程项目经理叶涛。2018年3月26日,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打款100万元;2018年5月2日,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打款309287元。该两次打款均备注为:2017年度梁山县拳谱镇1.0万亩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原告按被告***要求向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管材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称合同主体已变更为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对此同意并知情,其提供了原告开给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的打款凭证、原告给***的退款凭证,但该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系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与原告签署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特别是在2018年4月15日,在退款已完成的情况下,对于赊欠的货款,***系以自己名义出具的欠条,而非公司,且通过案件关联查询,梁山县人民法院(2018)鲁0832民初3956号马宏艳遇***合同案件情况可以看出***应为梁山县拳谱镇1.0万亩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经过2018年10月2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715元,后***支付了20万元,余款为64715元。被告***应予以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因被告违约在先,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韩娜应承担的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给原告济宁圣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4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支付给原告济宁圣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逾期损失赔偿,以6471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计709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济宁圣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韩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欠款事实。本案中,上诉人***系以自己名义出具欠条,且在所欠货款264715元中,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20万元,下欠64715元。因此,原审法院综合整个案情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济宁圣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4715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庆文
审判员  陈茂华
审判员  吕玉宝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邵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