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圣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济宁圣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31民初660号

原告:济宁圣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清真寺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073039299L。

法定代表人:沙继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波,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

被告:李伟芳,女,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系被告***之妻)

原告济宁圣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伟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圣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继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圣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17704.49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月1日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开始租赁原告位于泗水县清真寺居委会的部分厂房、设备及附属设施,约定租金租金分两次交纳,第一期为2020年3月31日前付上半年房租10万元,2020年6月30日前付下半年房租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厂房及设备交付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交纳,租赁期满后被告离开租赁的厂房,原告向其追要下欠的租金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予以支持。

***、李伟芳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济宁圣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房)与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的部分厂房、设备及附属设施租给乙方使用,厂房租赁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赁期为壹年,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厂房及设备,乙方应如期归还,乙方需继续承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贰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甲乙双方约定,该厂房、设备租赁免租金为贰拾万元正,合同签订后,2020年3月31日前付上半年房租10万元,2020年6月30日前付下半年房租1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如无故撤销合同,甲方应付乙方违约金壹拾万元整,如因乙方原因提前撤销合同或不交租金,乙方向甲方缴纳违约金壹拾万元整;本合同签字生效后,乙方按月甲方租金,甲方保证乙方可如期搬入使用,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必须依法共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泗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并在合同尾部加盖公司印章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约定义务,被告在向原告支付50000元租金后,剩余租金并未按约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原告让被告加工原材料,加工费39500元,此款原告同意折抵本案租金;原告主张代被告缴纳电费7204.49元。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认定,且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合同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依约将涉案场地及设备交由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支付租金为50000元,原告同意将所欠被告加工费39500元折抵租金,被告尚未支付的金额为11050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9月份电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李伟芳是否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李伟芳对被告***所签协议及从事经营业务等事项理应知情,其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伟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圣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租金110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54元,减半收取1327元,由被告***、李伟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凤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秀

书 记 员  张文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