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和平绿化有限公司

哈尔滨和平绿化有限公司诉许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和平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辰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22日
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新江桥街126号3单元602室。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和平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绿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1)香民三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和平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2000年至2004年期间,其为和平绿化公司施工绿化铺装步道板工程。和平绿化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出具“欠款承认单”,共计尚欠其工程款785,825元,和平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欠款承认单上签字确认。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和平绿化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785,82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84,868元,共计870,693元。
和平绿化公司一审辩称:2000年7月,该公司承揽了马家沟南直桥绿化工程;2001年6月及2003年4月,该公司承揽了宇轩花园一期、二期绿化工程;2003年7月,该公司承揽了***绿化工程。上述绿化工程由***负责铺装步道板。该公司于2005年2月4日前陆续给付***工程款992,000元,工程款现已全部结清。2009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欠款承认单”是对所有工程量的确认,该“欠款承认单”已明确记载四项工程的人工费和材料款均已结清。另外,该工程是2003年前施工的,***仅提供2009年3月25日的“欠款承认单”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7月6日,和平绿化公司承建了市政公司的马家沟南直桥、风铃园、白桦园绿化工程;2001年6月1日,和平绿化公司承建了兆丰公司的宇轩花园庭院景观绿化工程;2003年4月25日,和平绿化公司承建了兆丰公司的宇轩花园二期庭院景观绿化工程;2003年7月20日,和平绿化公司承建了兆丰公司的溪畔家园庭院景观绿化工程。后和平绿化公司将上述绿化工程中的小区道路铺装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和平绿化公司于2001年7月25日至2005年2月4日给付***工程款992,000元。2009年3月25日,***、和平绿化公司签署一份“欠款承认单”,内容:“边石:1759米×15元=26,385元;南直桥大空心六角:共计70,000元;步道板:何(河)家沟:维修1721平方米,(铺装部分)11875平方米,265平方米,80平方米,121平方米;宇轩二期:2076.90平方米,7593平方米,步道板共计:22448.90平方米,每平方米29元;零活:1,215元(以上部分为微机打字),(以下部分为手写)马家沟,宇轩花园壹期、贰期,河家沟,所有工程土方、人工费及材料款均已结清,以前票据全部作废”。***、和平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欠款承认单”上签字。此款和平绿化公司至今未付。
原审判决认为:***、和平绿化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欠款承认单”是欠据还是对工程量的承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从“欠款承认单”的内容上看,***、和平绿化公司双方皆承认该“欠款承认单”于和平绿化公司处打字,和平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打字件下签属了“……土方、人工费及材料款均已结清,以前收条、欠条及相应票据作废”的意见,通过和平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手写体部分,可以确认一个事实,即在双方签订此“欠款承认单”之前,***是持有收条、欠条及其它票据的,双方正是基于此情况,才进行协商形成了“欠款承认单”,既然双方确认单据名称为“欠款承认单”应视为双方对***施工,和平绿化公司欠款有一个基本的认可之后形成了明细。和平绿化公司抗辩工程款已结清,但其在区劳动局却承认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并且从现场测量结果上看,欠款承认单上注明的***、宇轩二期小区的道路铺装米数均小于和平绿化公司现场测量的步道板的米数,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和平绿化公司欠***工程款,而“欠款承认单”便是对工程量和欠款数额的认定。和平绿化公司抗辩工程款已全部还清的证据不足。该“欠款承认单”中***、宇轩二期步道板铺装的总计米数多于各部分分项米数相加之和,在各分项相加后应为22010.90平方米,该院予以调整。另外,维修***步道板米数为1721平方米,对于维修单价***称已记不清,但和平绿化公司称每平方米10元,该院对此予以确认。***主张和平绿化公司给其出具“欠款承认单”之日起,即2009年3月25日之后的欠款利息,因欠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无法确定***权利受损之日,***此项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和平绿化公司在2009年3月25日出具无具体还款日期的“欠款承认单”,***持此单据可在给予和平绿化公司必要准备时间的情况下,随时要求和平绿化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和平绿化公司关于***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无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判决:一、被告哈尔滨和平绿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53,126.1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7元(***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77元,被告哈尔滨和平绿化有限公司承担11,33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和平绿化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和平绿化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诉讼中,一审法院已对***施工工程总量进行实际测量,***共施工步道板28824平方米。据此,***实际施工步道板工程总造价不应超过835,896元(28824平方米×29元/米)。***施工期间,自2001年7月25日至2005年2月4日,和平绿化公司向***支付步道板工程款及运输费共计992,000元,加上一审判决和平绿化公司给付工程款753,126.10元,共计1,745,126.10元,与***实际施工工程量相差甚大。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工程总量28824平方米及和平绿化公司已付工程款992,000元的事实,判决和平绿化公司重复付款,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和平绿化公司与***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一份“欠款承认单”,但该单据仅是文头书写为“欠款承认单”,实际记述内容并非欠据,应为对账结算凭据。
***同意一审判决。针对和平绿化公司上诉主张认为,一审判决对“欠款承认单”认定正确。***举示的“欠款承认单”已通过一审法院调取其在香坊区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和平绿化公司的事实认证,该局已向法院出示和平绿化公司*经理在接受调查时称工程款已大部分支付,说明还欠工程款。同时,市改善办对此事亦有调查处理意见,据此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和平绿化公司,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09年4月22日,***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和平绿化公司拖欠工程款、人工费及材料费。同年4月25日,和平绿化公司*副经理在该局接受调查时称:该公司与***是工程合作关系,工程款已支付了大部分。后该局告知***就投诉问题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欠款承认单”是否存在欠款问题。和平绿化公司主张“欠款承认单”不是欠据,不存在欠款,“欠款承认单”是对***施工工程的最后结算单,和平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欠款承认单”中亦签署文字说明。***主张,该“欠款承认单”中的打字体是双方结算最后所欠未付工程款明细,“欠款承认单”中签署的文字说明产生在“欠款承认单”出具后,和平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双方经最后算账出具“欠款承认单”为由,而提出将其手中持有的以前票据全部收回,故和平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欠款承认单”中文字注明“以前票据全部作废”。
本院认为,涉案“欠款承认单”的书写方式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打字,一部分为手写。打字部分字头题目为“欠款”,即表述和平绿化公司在承认尚欠***工程款未付的前提下,形成“欠款承认单”;手写体部分,从其字义可得出两种结论:一是工程款已结清并付清;二是工程账目已结清。从“欠款承认单”打字及手写整体看,手写体形成于打字体之后,在此期间,和平绿化公司未能举示出该公司向***支付全部工程款已结清并已付清的证据,可确认“欠款承认单”中手写部分反映的是工程账目已结清,以前票据全部作废的字义解释成立。从“欠款承认单”形成的时间看,和平绿化公司在***施工工程结束四年后为***出具“欠款承认单”。结合***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和平绿化公司拖欠工程款等问题时,和平绿化公司*副经理于2009年4月25日,针对***投诉问题在该局接受调查时阐述称,“与***是工程合作关系,工程款已支付了大部分”的事实,可认定和平绿化公司拖欠***剩余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存在。
关于原审法院测量涉案工程量的认定问题。审理中,和平绿化公司提出根据一审法院测量的工程量28644平方米计算,***实际施工步道板工程总造价不应超过835,896元,与该公司于2005年2月之前已支付的工程款992,000元数额相差较大,可以证明该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并多支付了工程款。***主张一审法院测量当时其未在测量现场,是和平绿化公司与一审法院到其施工现场测量,且测量工程量为其四项施工工程中的三项部分工程,其对该测量结果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虽然原审法院对***施工工程现场进行实地测量,但仅是测量了***四项施工工程中的三项工程,在缺少一项测量工程的情况下,该测量数据28824平方米仍大于“欠款承认单”上注明的***、宇轩二期步道板米数22448.90平方米,据此,可进一步印证“欠款承认单”中尚欠未付工程款的事实。现争议施工工程现场存在部分道路已被拆除,部分工程无法测量,无法辨别***当年施工区域的实际状况,原审法院测量的工程量并不能完全反应出***自2000年至2004年期间为和平绿化公司施工工程的全部工程总量。二审中,和平绿化公司没有提供***施工工程总量的证据,亦未提供已给付***全部施工工程款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和平绿化公司主张已全部付清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可认定“欠款承认单”是和平绿化公司与***之间签署的对***施工工程未结算的工程量以及尚欠剩余工程款数额的确认。和平绿化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审案件受理费12,507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和平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