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和平绿化有限公司

***与哈尔滨和平绿化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中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3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和平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任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和平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绿化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五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2015年3月6日,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和平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14日,***以黑龙江省三木景观园林公司的名义与***的丈夫***签订联营苗圃协议。***提供种苗、技术指导,***提供土地、负责栽种养护,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新发村村委会对此予以证明。***与孩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新发村有4.2亩承包地,种植果树。
2009年4月15日,***出具保证书,内容为:起走梨树换同等树龄大小的果树(梨树、山丁子)补上并保证把地内死树补上并浇水保证成活。把死树缺的补上。
2009年5月1日,***出具保证,内容为:李子秋季栽上,我们起320株的地方死树补上,跟起走的同树龄。
2009年5月,***购买樱桃树1000株,李子380株补种在***的地上。
***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和平绿化公司赔偿其损失1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在一审辩称:1.***起诉状中陈述***系擅自将果树起走并非事实。***是基于协议约定,并非擅自起走果树,其行为系履行合同义务。2009年4月14日,***与***签署联营苗圃协议,***负责技术指导,***负责养护,且有该土地所属的村委会认可,也约定了有对该土地使用的权利。当时***与***系夫妻关系,该土地夫妻共同行使承包权。协议签署后,夫妻二人共同去苗圃工作,可见***对签署协议一事知情,且认可;2.***提交***出具的保证书中提到的,起走320棵树,究竟是起走320棵树还是起走了20棵树,无法考证,***是起走了20棵死树。***也认可是起走了死树,所以应按照死树价格赔偿;3.果树已经被国家征收,且805423.83元补偿款已经由***获得,可见地上种有相应果树,***已经将果树种上;4.***的确买了380棵果树,并将这380棵树种在约定的土地上。
和平绿化公司在一审辩称,对***的诉请,其公司不知道,与其公司无关。
原审判决认为:***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的丈夫***与***签订的联营协议及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新发村村委会的证明、证人尤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果树种植地应是***及其孩子的承包地。对是否补种了树苗的争议焦点,***称其补种了6000棵小树苗,但无证据证明;相反***的证人出庭证明了其购买树苗的数量、运输及栽种情况。***对其主张的160000元赔偿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又无其他事实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负担。
原审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4.2亩土地用于种植果树,期限为30年。至2009年,*广莉种植的4.2亩***龄已有12年之久。但2009年4月15日上午,***未经***允许,擅自将***种植的320棵***移走并侵占,损害了***的合法权益。2009年5月1日,***出具保证书,约定在2009年秋季将同等树龄果树重新为***栽回原地,但***没有按保证书内容履行义务。至2010年8月,***承包的4.2亩土地被政府征收,鉴于***已无法履行栽种同等树龄果树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按每棵果树500元的价格赔偿损失;2.***在一审辩称其从***承包土地上起走果树,后否认移走320棵***的事实,又称购买了380棵果树并栽种回***承包的土地上,其陈述自相矛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是基于其与***丈夫***签订的联营苗圃协议起走死树,并非***所称***未经其同意起走死树的事实;2.***起走的死果树数目为20棵,并非***所称的320棵。该事实有相应的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均有记载;3.***在联营苗圃协议签订后,便开始了对联营苗圃的种植养护工作,并分两次在联营苗圃东侧的空地上栽植樱桃树及***,该事实在一审审理中均已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联营协议的履行情况及***在一审审理中的答辩自相矛盾的说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和平绿化公司辩称,一审时***、***所提交的证据均与其公司无关,同意一审判决。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哈尔滨市香坊区集体土地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上并不存在一审判决所确认补载1800棵樱桃树的事实;
证据2.***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家种的是樱桃树,没有***,***所说的事实是假的;
证据3.17名村民联名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的土地在国家征收之前所种的都是苹果树、***,没有樱桃树。
***对***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且出具的证明地点是同江南路的附属物,而本案的争议地点是征仪路,地点不对;对证据2.***在一审提交的证明是在***处购买了樱桃树,在***购买的***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中没有写明哪一个土地,证人也某某出庭作证。
和平绿化公司对***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举示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对争议土地的履行情况。
***对***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本身存在瑕疵,证人的签字明显是由一个人签的,不予质证。
和平绿化公司对***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和平绿化公司未提交证据。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与***丈夫***签订的联营协议约定的果树种植地为***与孩子的承包地及***实际领取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被征收补偿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称***未按保证书内容履行义务,现***承包的4.2亩土地被政府征收,鉴于***已无法履行栽种同等树龄果树的义务,请求判令***按每棵果树500元的价格赔偿320棵***损失160000元的问题。
首先,***在一审中陈述其在***起走果树后自行补种6000棵左右与***起走一样树龄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其次,***对其被征用土地为2918.44平方米的事实无异议,并称在其土地上每两平方米种一棵***(13年树龄)。该主张与*****自己补种6000棵在面积与栽树数量的计算上明显不符,故***关于自行补种的说法不能成立。
***在一审中提交了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实***起走果树的地点及数量,同时证明其购买树苗的数量、运输及栽种地点的事实。上述证人均系***购买果树的种植户、雇佣挖树、种树的农民,与***无利害关系,这些证明内容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能够确认***履行了补种承诺。故***主张***未按保证书内容履行义务并要求***按每棵果树500元的价格赔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静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齐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