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民申2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宿欣,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和平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和平绿化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广莉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法院根据***所举示的证据认定***在2009年5月已将移走的12年树龄的***用1800棵樱桃树和380棵***补种,但***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集体土地征收工作领导小组调取***所举示的《征仪路香坊区朝阳镇新发屯***苗木补偿明细表》中记载,征仪路内坡脚地内种有樱桃树6256株,与***所述的补种樱桃树1800棵不符;另外,***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集体土地征收工作领导小组查找到其位于通江南路段(即与***发生争议的目标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明细表,表中明确记载有***6818株,系***在***挖走320株12年树龄的***后自行补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9年4月,***的丈夫**峰与***签订的联营协议及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新发村村委会的证明、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果树种植地应是***及其子女的承包地。***在原审陈述其在***起走果树后自行补种6000棵左右与***起走一样树龄的***,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
***被征用的土地为2918.44平方米,***称其在该土地上每两平方米种一棵***,而6000棵***应占有的土地面积与实际的土地面积严重不符,故***主张其自行补种了6000棵***的说法不能成立。
***在原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实***起走果树的地点及数量,同时证明其购买树苗的数量、运输及栽种地点的事实。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提供的证据较***具有优势,依照优势证据规则,可以认定***履行了补种承诺。故原审未支持***请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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