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和平绿化有限公司

***与任步钧、哈尔滨和平绿化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香民五初字第813号
原告***,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男,193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男,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和平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任毅,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和平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绿化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哈尔滨和平绿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4日原告丈夫与被告***签订合同,种植果树,但是未经原告及其丈夫同意,被告***将320棵果树起走,原告一直索要损失款,但被告始终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或将起走的果树栽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系擅自将果树起走并非事实。被告是基于协议约定,并非擅自起走果树,其行为系履行合同义务。2009年4月14日***与***签署联营苗圃协议,***负责技术指导,***负责养护,且有该土地所属的村委会认可,也约定了***有对该土地使用的权利,当时原告与***系夫妻关系,该土地夫妻共同行使承包权,协议签署后,夫妻二人共同去协议苗圃工作,可见原告对签署协议一事知情,且认可。2、原告出具的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中提到的,起走320棵树,究竟是起走320棵树还是起走了20棵树,无法考证,被告是起走了20棵死树。原告也认可是起走了死树,所以应该按照死树价格赔偿;3、果树已经被国家征收,且80543.07元补偿款已经由原告获得,所以可见地上种有相应果树,***已经将果树种上。4、被告的确买了380棵果树,并将这380棵树种在约定的土地上。
被告和平绿化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被告不知道,与其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4月15日***出具的保证书1份,证明***起走果树的事实,果树不是死树是活树。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方起走果树,但是无法证明其起走果树的行为违法,且其起走的是死树。被告哈尔滨和平绿化有限公司称保证书无被告公章,其不予认可。
证据二、***在第一份保证书后又再次出具的保证书1份,证明***起走了320棵树。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称这份证据不是原件,原告陈述的该保证书中的“320棵”中的“3”,颜色和其他字体不一致,可见“3”是原告后填写的,且其起走的是20棵死树。另外,***起走果树是根据协议,与***夫妇商量好的行为。被告和平绿化公司称保证书无其公司公章,不予承认。该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三、联营协议复印件1份,该协议上写有“30%”,与之前的证据上的“3”是一致的,证明“320棵”中是“3”,不是“了”,是***亲笔写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和平绿化公司称协议中台头并非其公司名,此协议无公章,与其公司无关。
证据四、土地承包证1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是原告***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该土地属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所以***应与原告共同经营该土地,所以***的行为可以代表原告***。被告和平绿化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五、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土地1998年就栽种了13年树龄的果树,不可能让被告将果树起走。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土地上的果树树龄13年,无法证明被告起走的果树不是死树。该证据恰能证明地上的树是满的,***已经将起走的果树补上了。被告和平绿化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六、照片2张,证明原告的果树都是活树,好树。经质证被告***称何时及何处拍摄的照片都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和平绿化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七、***的户口及身份证,证明***是**户籍,其在哈尔滨市名下无地。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仅能证明***是**户口,但是因为其与原告是夫妻关系,所以土地还是夫妻双方共同承包经营的。因为签订协议的时候,并未出示夫妻双方财产分离或土地承包分立的证明,且该土地由原告及***共同经营是经过村委会确认的。被告和平绿化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八、村里征地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土地是原告自己的,村里与其签订的协议,与***无关。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土地是其自己的有异议。承诺书无法证明该土地是原告自己的,因为领取补偿款的时候仅需要家庭中一人出具户籍证明,或一人签字即可。且从该证据中,还证明在2010年8月份得到了1313000多元的补偿款。被告和平绿化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八、照片3张,证明本案中的移走的果树已经结果,不能够让***移走。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之前提交的照片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联营苗圃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2009年4月14日***与***签署了该协议,有联营协议并获得30%树木补偿款,且***根据该协议起走死树或间疏或加密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经质证原告***、被告和平绿化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该协议与其无关。
证据二、收条2份(复印件),证明***分别从邹某某及杨某处购买果树,已经根据协议约定履行了协议内容,该联营苗圃的协议真实存在。被告购买树苗,在争议土地上栽植其他树木,可见被告已经将原告说的树木进行补栽,且另行栽植了树木。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无法证明***买树是栽种到原告土地上了。被告和平绿化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三、证言1份,证明被告在喻某甲、喻某乙处购买380棵果树,栽种到原告土地上。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该些棵果树无法证明被告栽种到原告土地上。被告和平绿化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四、***出具的证言1份,证明2009年4月,被告从其处购买樱桃树1000棵。
证据五、尤某某、***证言1份,证明其二人将果树运到被告和***的联营苗圃。
证据六、2009年5月以上证人负责在果园中清理死树及种植果树的事实,且经过***检验认可。经质证原告***、被告和平绿化公司对证据四、五、六有异议,称该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七、2012年5月7日庭审笔录1份,证明原告已经承认与***是夫妻关系,果树补偿款的标准是按照平方米进行补偿及补偿时候的地上附着物的情况,所以我方即使没有补种果树,对原告也没有造成经济损失。经质证原告***、被告和平绿化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八、证人***、陆某、***、喻某甲、***、尤某某出庭证明挖树苗、***及***购买树苗、运输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的证言不予承认,称栽种的果树具体位置不详,无法证实是给其种了树。被告和平绿化公司称与其无关。
被和平绿化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分析原、被告的诉讼主张及庭审调查、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4月14日,被告***以黑龙江省三木景观园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的丈夫***(**户籍)签订联营苗圃协议。被告***提供种苗,技术指导。***提供土地,负责栽种养护,村委会对此予以证明。原告***与孩子在村中有4.2亩承包地,种植果树。2009年4月15日被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起走梨树换同等树龄大小的果树(梨树、山丁子)补上并保证把地内死树补上并浇水保证成活。把死树缺的补上。2009年5月1日出具保证,内容为:*子秋季栽上,我们起“320”株的地方死树补上,跟起走的同树龄。2009年5月,被告***购买樱桃树1000株,*子380株补种在原告***的地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的丈夫***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及村委会的证明、证人尤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果树种植地应系原告***及其孩子的承包地。对是否补种了树苗的争议焦点,原告称其补种了6000棵小树苗,但无证据证明;相反被告***的证人出庭证明了其购买树苗的数量、运输及栽种情况。原告对其主张的160000元赔偿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又无其实是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海泳
人民陪审员文相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