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和平绿化有限公司

***、任步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01民再47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3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和平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任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和平绿化有限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哈尔滨和平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6]23000000146号民事抗诉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民抗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令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阳、**出庭。申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根据***一方的证人证言认定***补种果树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是关于***是否栽种了樱桃树的问题。证人喻某书面证言证实***种植了樱桃树,但其未依法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出庭证人***证实***向其购买了1000棵樱桃树,但不能证明补种在争议土地上;出庭证人***关于为***运输樱桃树、陆静关于为***种植樱桃树的证言,与哈尔滨市香坊区集体土地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二审时出具的《关于同江南路打通工程新发村沈铁峰情况说明》记载的地上物苗木为苹果树和李子树相矛盾,该情况说明人民法院应予采纳,其证明效力大于***的证人证言。二是栽种果树的时间和数量问题。原判决仅凭证人证言即认定***于2009年5月购买樱桃树1000株、李子树380株补种在***土地上缺乏证据证明。
***称,***自1998年起承包4.2亩土地种植果树,至2009年,所种植的李子树已经12年树龄,正值盛果期,经济效益明显。2009年4月15日上午,和平公司董事长***未经允许,擅自将***的320棵李子树移走并侵占。后经交涉,***于2009年5月1日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09年秋季将同树龄果树栽回原地,但***未按保证内容履行义务。现乔**土地已经被征收,请求***按照每株果树500元价值赔偿***损失16万元。
***辩称,***提交的《关于同江南路打通工程新发村沈铁峰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地点是征仪路。证人喻某虽然未出庭作证,但***对其证言无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为***栽种了樱桃树。***将保证书中的20涂改为320,并用修改后的保证书复印件起诉***,属于欺诈。应当驳回***的再审请求。
和平公司辩称,本案纠纷与和平公司无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以***、和平公司存在普通侵权行为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故应当从普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造成了损害结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判断。
二审中,***举示的哈尔滨市香坊区集体土地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同江南路打通工程新发村沈铁峰情况说明》显示,沈铁峰18号苗圃地上物苗木为苹果树和***,评估金额为292000元和47726元,总计339726元。该情况说明与黑铭森评字[2012]054号评估报告书记载的相关内容一致。根据情况说明及评估报告的记载,***被征收土地上的苗木为苹果树和6818株***,***的评估值为47726元,即***单株评估值为7元。该价值与评估报告中记载的其他李子树的评估值差距较大,据此应当认为征收中各种苗木的数量和树龄长短对评估价值具有影响。但根据***在诉讼中的承认及其向修建同江南路指挥部出具的《承诺书》,***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275.98元,其2918.44平方米土地地上物补偿合计805423.83元。***本案主张的损失即是参考该补偿标准,按照每2平方米有一株树龄12年以上的李子树,因***侵权造成其缺失320株李子树计算而来。根据上述情况,***实际领取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与地上林木的评估价值之间的关系不明,本案造成损害结果的程度以及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影响程度等基础事实不清。重审中,应进一步明确***主张的损失依据,查明***移除树木的行为是否对***获得征收补偿造成实际影响及具体影响程度,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据实认定***移除树木后是否进行了补种,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和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五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王丹
审判员***
审判员贾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倩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