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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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81民初12084号
原告:**灶,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瑞安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MA2CT9R73U),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雅阳镇氡泉路79号2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灶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后,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23年3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灶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20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承认2020年1月12日收到木工工资55000元、消防水池工资45000元,错误登记为5500元、4500元;漏记2021年10月20日架子工班组工资403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251720元(382020元-90000元-40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二份《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发展总公司江南标准厂房1-1#、1-2#楼工程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框架结构分包给原告施工,总建筑面积为15093.9㎡×2+地下室600㎡,按每平方价格106元、55元计算,并约定工程质量进度与安全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场施工,并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同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709325元,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457605元,剩余工程款251720元至今未付。
被告**公司辩称,案涉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发展总公司江南标准厂房1-1#、1-2#楼建设工程由**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后**公司将该工程的模板、脚手架分项分包给原告**灶施工,该事实**公司无异议,但对工程总价款及已支付工程款有异议。一、本案分包工程总价款为2656526.4元,即建筑面积15093.9㎡×176元/平方米所得,每平方176元含脚手架55元、模板106元、升降机补贴5元、盘扣补贴10元。原告将涉案工程总建筑面积计算为15393.9㎡有误,系因原告将地下室300㎡重复计算在总建筑面积内。实际上,涉案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5093.9㎡,从网站公示的招标公告与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中均有体现,分包协议第一条第四款约定“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15093.9㎡其中+-0.000以上建筑面积约-地下室约300㎡”,明确了地下室面积已经包含在总建筑面积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地下室面积需另外计算的情形。二、原告诉称的已收款项中存在错记、漏记的情形,2020年1月12日收到木工工资55000元、消防水池工资45000元,错误登记为5500元、4500元;漏记40300元。经被告核对,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462990元。三、**公司代为原告支付工程款情况。1、**、***代垫款70592.2元。原告承接了模板、脚手架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期间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滞,**公司多次催促无果后,只能向**代付工程款共计95600元,含**自己暂支59500元,**雇员***受伤,经仲裁委调解确认**公司需向***支付工伤赔偿款40461元,该款已由**公司支付完毕。根据原、被告分包协议约定,工人发生安全事故,由原告承担20%费用,另外80%由业主与被告承担,原告应按比例承担8092.2元(40461元×20%)。因此,**代垫款59500元+***80**.2元=67592.2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2、代工费用及工资124165元。分包协议中原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升降机补贴中已包含安装、拆除、租赁、开机费用等,但事实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人员配备不足,怠于施工、付款等情形,为保证工程进度,被告不得已代为原告雇佣小工清理模板、搬运材料、打爆膜、维修、拆除、开升降机等。据统计,被告代原告支付的代工费、工资共计124165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工程款中扣除。四、逾期整改、工程延误罚款。1、2021年7月22日,瑞安市住建局经开分局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查时发现楼层外架搭设不规范等问题,向**公司送达《标化工地验收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要求限期整改。因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整改,导致工地单单因脚手架外架搭设不规范的原因,于2021年8月12日收到瑞安市住建局送达的《施工安全停工整改通知书》,要求全面停止施工。原告直到2021年8月18日才整改完毕。从2021年7月22日至2021年8月12日共28天,减去3天整改期,原告逾期整改时间25天,根据脚手架分项分包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应承担罚金50000元(2000元×25天)。2、脚手架分项分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2021年8月10日原告应将脚手架钢管全部拆除并退场,工期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但原告一直怠于施工,直至2021年10月28日才完工,工期延误所产生的罚款1000元×79天=79000元,需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分包工程款2656526.4元-已付工程款2462990元-**、***代垫款67592.2元-代工费用及工资124165元-逾期整改罚金50000元-工期延误罚款79000元=-127220.8元。即**公司已经超额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应该退还给**公司。
被告***辩称,***系**公司江南标准厂房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要求***与**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主体不适格。案涉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发展总公司江南标准厂房1-1#、1-2#楼建设工程由**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度取得,后**公司将该工程的模板、脚手架分项分包给原告施工,***系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实施的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代付工程款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一切法律后果依法由**公司承担,现**公司亦确认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原告即便存在工程款纠纷,也应由**公司承担。
第三人**辩称,因原告不能及时向支付工资,第三人向**公司暂支工程款属实。
原告**灶针对**的意见,补充陈述:原告及时向第三人支付劳务工资,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第三人向**公司暂支的款项与原告无关。
原告**灶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发展总公司江南标准厂房1-1#、1-2#楼工程分包协议》等证据。**公司提交了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发展总公司江南标准厂房1-1#、1-2#楼工程招标公告、**灶从**公司领取款项凭证、农民工工资发放记录及银行转账凭证、内部分包工程承包合同、**领取款项清单及领款凭证、汇款凭证、代垫***工伤赔偿款、生活费等领款凭证及转账记录、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公司代**灶支付的零星费用及代工工资银行转账凭证、施工记录簿、整改通知单、停工整改通知书、工程复工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公司提供的**领取款项清单及领款凭证、汇款凭证、**公司代**灶支付的零星费用及代工工资银行转账凭证、施工记录簿、整改通知单、停工整改通知书、工程复工报告等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承包了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发展总公司江南标准厂房1-1#、1-2#楼建设工程。被告***系该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2020年8月31日,甲方**公司与乙方**灶签订了2份《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发展总公司江南标准厂房1-1#、1-2#楼工程分包协议》,将涉案建设工程的模板分项、脚手架分项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灶施工,工程总建筑面积15093.9㎡,其中+-0.000以上建筑面积约-地下室约300㎡;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内容为模板分项工程、脚手架分项工程;工程价款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模板106元/平方米、升降机一台每平方米补5元、脚手架55元/平方米、盘扣每平方补10元,合计176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工程款按月支付,乙方必须在本月28日前上报完成工程量工程款及工资,经项目部审批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在下月10日前支付,工程中间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乙方总完成工程量10%的工程款,余款1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在合同尾部甲方一栏签字,**灶在合同尾部乙方一栏签字。2020年11月25日,甲方**灶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灶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以包清工形式再分包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项明细如下:1、2020年12月9日,基础木工工资55000元;2、2021年1月12日,消防水池木工班组工资45000元、木工班组工资61000元、架子班组工资51000元;3、2021年1月3日,木料款204250元;4、2021年2月4日,木工外架工资329550元;5、2021年4月12日,模板外加工资250000元;6、2021年4月30日,***木工点工工资25840元;7、2021年5月17日,模板外架工资500000元;8、2021年5月18日,钢管租金202000元;9、2021年6月24日,模板钢管工资248000元;10、2021年9月6日,木工工资189090元;11、2021年10月20日,架子工班组工资40300元;12、2022年1月13日,外架工资74350元;13、2022年1月15日,木工工资149210元、外架工资14800元;14、2022年1月17日,柱子楼梯工资23600元。以上各项合计2462990元。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发展总公司江南标准厂房1-1#、1-2#楼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按约向业主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首先,关于合同总价款。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按工程总建筑面积计算,工程分包协议第一条第4款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15093.9㎡,其中……地下室约300㎡,根据该条约定,应该认定地下室部分已计入总建筑面积15093.9㎡中,因此,工程总价款应计算为2656526.4元(15093.9㎡×176元/㎡)。其次,关于已付工程款。经原告、**公司核对确认,已付工程款项为2462990元。***工伤赔偿款,原告同意按比例承担8092.2元(40461元×20%),本院予以认可。**向**公司暂支的工程款59500元,原告不予认可,**公司可与**另行解决。**公司主张扣减的代工费用及工资124165元,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公司作为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明知**灶作为自然人无施工资质、无劳务工程分包资质而与其签订脚手架、模板分包工程,是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公司请求扣减逾期整改、工期延误罚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公司应付**灶工程价款为185444.2元(2656526.4元-2462990元-8092.2元)。**公司认可被告***系其派驻工程现场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代付工程款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故应由**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灶工程款185444.2元及利息损失(以185444.2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6元,减半收取2538元,由原告**灶负担668元,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将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