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通辽市聚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502民初263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大街与前进路交叉口东。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致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聚鑫源商贸有限公司,现地址不明。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诉被告通辽市聚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双方于2020年7月5日签署的《他建他营合作补充协议》,向原告支付欠款23466.9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双方签订了核心渠道合作协议,合作期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合作期内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收入任务,需向原告缴纳考核欠款为23721.59元。2020年7月5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他建他营合作补充全部优先冲减上述欠款(即23721.59元),如在合作期间,渠道费用不足以冲减上述欠款,则差额部分需一次性现金补缴。合同到期后,经双方核算,被告仍欠原告费用23466.97元。该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支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双方于2020年7月5日签署的《他建他营合作补充协议》,向原告支付欠款23466.9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其他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3.00元,退还给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毕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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