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世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世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21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世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秦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世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19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在微信聊天协商通过变更劳动合同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错误地认定为上诉人最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2019年2月24日,被上诉人通过微信聊天向上诉人表示付不了上诉人的工资,无奈之下,上诉人唯有表示另找工作,之后,双方不断通过微信聊天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包括被上诉人提出变更上诉人的工种和工资,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诉人提出以合同期满不再续约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协商变更,也就是说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是可以通过协商提前终止的,通过变更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使合同期满,当时被上诉人也表示同意,即双方达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但是在2019年3月1日,当上诉人前往被上诉人处办理手续时,被上诉人反悔,并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使得双方在微信聊天协商好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因为被上诉人的反悔而终止。在2019年3月6日,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以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为由,单方面向仲裁提起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并且要求被上诉人作出经济补偿。
二、对于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工资500元,原审没有采信上诉人的真实陈述,错误采信被上诉人的口头辩护,有违事实真相。在园林签到登记表里,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有上诉人和另一同事黄金竹的签名,但在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登记表中只有上诉人的签名,说明在此期间原有两个人的工作量全部由上诉人独自完成,据此,被上诉人应把此期间另一人的劳动报酬付给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不承认在电话里承诺增加的500元,则应向上诉人给付另一人半个月的工资1050元。
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对于被上诉人长期克扣上诉人劳动报酬的事实,有仲裁出具的仲裁调解书作为新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仲裁案就被上诉人长期克扣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上诉人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被克扣的部分劳动报酬,但原审对被上诉人长期克扣上诉人的劳动报酬的行为视而不见,作出错误的裁判。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0106民初1966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涉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世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一、申请仲裁时间:上诉人于2019年3月6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被上诉人及广州无限美花卉园艺有限公司。
二、仲裁请求:1.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00元;2.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2月8日、2019年2月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400元;3.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4500元;4.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5.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2日作出了穗天劳人仲案〔2019〕1937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9年2月8日、2019年2月9日休息日2天的加班工资差额198.85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4500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4.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克扣上诉人的工资500元;2.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五、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16年2月15日入职被上诉人处,任花艺师,后负责养护,2016年3月起办理了社保保险。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基本工资为每月3800元。
六、2019年1月工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支付了当月工资3800元及加班工资700元。因与上诉人一起负责养护的同事在当月离职,导致上诉人的工作量增加,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增加500元的工资,但实际发放的工资并未增加。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陈述不予确认,并表示从未承诺给上诉人增加500元工资。
原审法院认定和理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口头承诺增加工资,被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在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七、离职情况:上诉人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2月28日。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向其表示没有那么多工作做,故其表示自己另外找工作,并约定由被上诉人出具证明以便上诉人领取失业救济,但在办理手续时,被上诉人并未出具任何证明,因此双方协商终止,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被上诉人拖欠加班工资。为此,上诉人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上诉人于2月25日称:“3月1日开始就不做了,3月1日你可以帮我停社保,并且开具一份公司证明给我去办理失业救济手续,内容为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望社保部门给予办理失业救济就可以了,因为我需要一段时间才能找到新的工作”)。
原审法院认定和理由:从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其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时并未明确表示辞职理由为被上诉人拖欠工资及加班费,并要求被上诉人以合同期满不再续约出具离职证明,现上诉人主张其系因被上诉人拖欠支付工资及加班费解除合同,缺乏依据,其据此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事项: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毕穗天劳人仲案〔2019〕1937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事项,向上诉人支付了2019年2月8日、2019年2月9日休息日2天的加班工资差额198.85元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4500元,亦已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鉴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上述事项均已履行完毕,故就上述事项原审法院不再列明。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正本)复印件;证据二、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天劳人仲案[2019]3233号仲裁调解书复印件;证据一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仲裁时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证据二证明被上诉人长期以来克扣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认为,确认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是在穗天劳人仲案[2019]3233号的仲裁调解书作出后,被上诉人根据调解书与上诉人结清工资时出具的。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19年1月克扣工资5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由于2019年1月开始原来由两个人完成的工作变成由上诉人一个人完成,当时被上诉人口头承诺增加500元的工资,但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承诺增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属于形成权,权利人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即产生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效力。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2019年2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表示其最后工作至2019年2月28日,并要求被上诉人出具离职证明,被上诉人表示同意并要求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虽然之后被上诉人表示其他岗位需要员工并询问上诉人是否愿意到该岗位继续工作,但是双方最终因为工资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上诉人申请辞职于2019年2月28日之日解除。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不履行约定,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导致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因被上诉人的反悔而终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瑞晖
审判员  刘庆国
审判员  崔利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泽鑫
冯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