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惠和仁德康养发展有限公司

杨和平与济南惠和仁德康养发展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154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水利局水利建安公司工程师(已退休),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尹某(系***配偶),女,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成,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3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系***配偶),女,194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之子),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系济南热力集团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惠和***养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巩成坤,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济南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惠和***养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和仁德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尹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成,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惠和仁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巩成坤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冯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医药费105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4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他损失7073.5元(其中7000元以护理费进行主张,73.5元为复印费);2、判令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103826元、护理费7418.85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5900元、交通费271元、检查费808元,以上共计124723.85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入住在山东惠和***养发展有限公司(原济南仁德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燕山综合养老服务中心。2018年11月20日20:45分左右,***走错房间,与房间内***发生争执,导致***左眼受伤入院治疗,经诊断为眼挫伤、前房积血、血影细胞性青光眼,手术后仍留有后遗症,造成不可逆、永久性损伤,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重大损伤。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代理人当时看到的是视频,***在屋子里面看书,是原告***先到***的屋子里面,而且是原告先动的手,才造成这样的局面,且对***也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视频中虽然没有语音,但是肢体语言可以看出***不是走错了房间,原、被告隔着一个房间,不是隔壁的房间,如果走错了房间可以再回去,代理人甚至怀疑是原告来挑衅,是因为原告有什么事情,***好像把被子打开了,***就抓起椅子来把***压在底下了,***反过来拿东西打的他,如果***身体不好的话,这一压***的性命就有危险了,幸亏***起来了,***还手属于正常防卫,而且老人年龄很大了,没有什么理性,是本能的防卫。对于这件事情代理人觉得责任有先有后,如果没有走错房间不会有这个事情发生,后来好像是***喊的人事情才结束,所以代理人认为责任不在***一方。
惠和仁德公司辩称:1、本公司对***老人了解和评估后,给家人提出了护理方案,而且在服务合同第3条第1项中也标注了本公司有权按照原护理等级护理,所以出现这个事情与本公司无关,原告属于认知障碍老人,针对这类老人,本公司建议一对一护理,原告觉得价格太高,就选择了普通的二级护理,所以本公司觉得对方选择的护理等级不足,是这次事故造成的主要原因;2、其实在入住之前对原告的情况进行了评估,本公司对于老人的护理风险业进行了告知,家属也清楚风险并签订了《潜在意外风险告知书》,按道理来讲原告及代理人都清楚,如果不清楚或者不认可本公司也不可能接收老人;3、原告在发生风险过后,本公司第一时间进行了救治,并配合家属进行全面的医院检查和后期的治疗护理,本公司垫付了所有的相关费用,尽到了应尽的义务;4、本公司承担了老人所有的相关费用,并且承担了其家属陪同期间的住宿费和餐饮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7日,甲方(服务接受方)***、丙方(甲方代理人)尹某与乙方济南仁德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即被告惠和仁德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惠和仁德公司在其指定的业务网点燕山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向***提供日间看护服务,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2018年4月2日,甲方济南仁德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燕山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即被告惠和仁德公司与乙方(住养老人)***、丙方(近亲属)尹某签订短期托养协议书,约定护理等级为二级介护,150元/天(全天)。该协议书附件有:长者用药安全告知书、束缚告知书、老人入住登记表、入住申请表、护理等级变更动态表、燕山综合养老服务中心服药合同、客户带药服药记录表、入住老人潜在意外风险告知书、入住老人请假外出潜在意外风险告知书、外出申请书告知书等。惠和仁德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仁德燕山收费项目标准及介护等级服务内容,其中仁德燕山收费项目标准列明了收费项目及各级别介护收费标准等。介护等级服务内容列明了各级别介护(一级、二级、三级、特级介护及一对一专门看护)的服务内容。
***及***在事发时均入住于惠和仁德公司。事发现场视频(该视频无声音)显示,2018年11月20日晚8点43分,***来到***房间内,二人先言语交流,后***将***向其床的方向拉扯,并先动手打了***,随后二人互殴,直至9点47分,***将门打开把护工叫至房间。
2018年11月21日,***因恶心、呕吐、左眼被拳头击中等症状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并于当日主诉发作性胸闷、胸痛2年,加重1天到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缺血性心脏病、急性冠脉综合征、心功能Ⅱ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脑出血后遗症、眼外伤;2018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眼挫伤、前房积血、血影细胞性青光眼、瞳孔散大(左)、白内障(左)、翼状肉、左眼外伤性视神经损伤、脑出血后遗症、缺血性心脏病、急性冠脉综合征、心功能Ⅱ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等,共计住院10天。原告认可惠和仁德公司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合计10525.77元。
***提供交通费发票一宗,其中治疗期间交通费401.5元,鉴定期间交通费271元。
***提交复印费发票3张,其中复印病历支出53元,复印其它材料支出20.5元,合计73.5元。
另,2017年10月31日,冯某某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诊断为躁狂发作(伴精神病性症状),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2018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7)鲁0102民特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冯某某为***的监护人。
经***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2日,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经过鉴定、分析说明,作出了【2019】临鉴字第05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眼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45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45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支出鉴定费2900元及检查费808元。后经***申请,本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有无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20年6月15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2020】精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器质性痴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支出鉴定费3000元。
惠和仁德公司在庭审中述称,***与***的护理等级一样,同为普通二级护理,但***护理难度很大,其公司建议一对一护理,但家属认为费用过高,不能接受,其公司便说明了降低护理等级的风险,家属也认可,并签订了附加协议和风险告知书;***比较适合二级护理;其公司还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共计8551.5元,另外住院期间的餐费包括家属的餐费也由其垫付。原告认可***出院后与其监护人尹某在燕山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居住并护理***35天(***称依据鉴定报告住院十天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惠和仁德公司只出了一个人,还应支付一人的护理费1422元(51913÷365×10)及出院后35天的护理费4978元)。惠和仁德公司还称,治疗期间餐费一人一顿15元及住院期间原告夫妻每天90元的餐费是由其负担的,其不应再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此,原告认为应按照50元/天计算,被告应再承担500元。
另查明,2019年济南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191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当得到保护。本案中***在入住惠和仁德公司经营的燕山综合养老服务中心期间,与同住于该中心的***发生冲突,被***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惠和仁德公司作为燕山综合养老服务中心的经营者,对入住老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本案事发时,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口角、互殴持续长达一个小时的时间内,惠和仁德公司未能尽早发现并制止,存在重大过错,直接导致***受到损害。惠和仁德公司辩称其通过对***的情况评估后认为***属于认知障碍老人,应采取一对一的专门护理方式,但家属因价格问题选择普通二级护理,公司告知了家属潜在意外风险,已尽到了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惠和仁德公司在老人咨询选择入住时,应按其对入住人的身体及精神状况的评估结果确定相应的护理等级。惠和仁德公司明知***不适用普通二级护理却接受了家属提出的不相适应的护理等级,对此惠和仁德公司及***的监护人均存在过错,对***的损害后果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惠和仁德公司亦不能因已告知***家属存在潜在意外风险而免责。另惠和仁德公司明知***为躁狂发作(伴精神病性症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仍认为对其采取二级护理方式合适,但通过本案事发经过可以看出,对***采取二级护理方式并不合适,惠和仁德公司作为专业养老机构,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的监护人对此并无过错。另***在与进入其房间的***发生争执后,先动手殴打***,***及***均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各方根据过错情况对***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及其监护人对其受伤结果自行承担20%的责任,惠和仁德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及本院确定的过错比例计算如下:
1.医疗费:***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为10525.77元,惠和仁德公司应承担7368.04元(10525.77元×70%),***应承担1052.58(10525.77元×70%),此费用惠和仁德公司已全部垫付。
2.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惠和仁德公司应支付残疾赔偿金54508.65元﹛51913元×[20年-(65-60岁)]×10%﹜×70%,***应承担7786.95元﹛51913元×[20年-(65-60岁)]×10%﹜×10%。
3.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10天,按照每天100元为标准计算,要求合理,但惠和仁德公司已提供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5天***及其监护人的伙食,故惠和仁德公司不再支付该项费用,***应承担100元(10天×100元×10%)。
4.护理费:***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51913元/365天=142.23元的标准计算,要求合理,根据鉴定意见,***住院10天期间应由2人护理,出院后35天由1人护理,现惠和仁德公司在***住院期间派出一人护理,出院后***及其监护人均在燕山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居住35天,***现主张该35天内以尹某为主,由惠和仁德公司的护理人员配合尹某进行护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惠和仁德公司还应承担***住院10天期间一人的护理费995.61元(142.23元×10天×70%),***在养老中心居住期间的护理费不再负担,***应承担的护理费为782.27元[(142.23元×10天×2个人+142.23元×35天×1个人)×10%]。
5.交通费:***在就医及鉴定过程中,产生交通费672.5元,并有相关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惠和仁德公司应承担470.75元,***应承担67.25元。
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机构认定的营养期限为45天,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照每日50元为标准计算,惠和仁德公司承担营养费1575元(45天×50元×70%),***应承担营养费225元。
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认定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故惠和仁德公司应承担后续治疗费1400元,***应承担200元。
8.检查费:鉴定期间,***共支出检查费808元,本院应予支持,故惠和仁德公司应承担565.6元,***应承担80.8元。
9.司法鉴定费:***因受伤,在诉讼过程中支出鉴定费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惠和仁德公司应承担鉴定费2030元,***应承担290元。因***鉴定其有无行为能力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与其受伤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10.复印费:***支出复印费73.5元,本院予以支持,惠和仁德公司应承担51.45元,***应承担7.35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被告惠和仁德公司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支付1000元。
惠和仁德公司先行为***垫付医疗费10525.7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医疗费7368.04元后,剩余3157.73元抵扣其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即惠和仁德公司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51350.9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惠和***养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1350.92元;
二、被告山东惠和***养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470.75元;
三、被告山东惠和***养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575元;
四、被告山东惠和***养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95.61元;
五、被告山东惠和***养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400元;
六、被告山东惠和***养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检查费565.6元;
七、被告山东惠和***养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2030元;
八、被告山东惠和***养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复印费51.45元;
九、被告山东惠和***养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十、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52.58元;
十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786.95元;
十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
十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82.27元;
十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67.25元;
十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225元;
十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00元;
十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检查费80.8元;
十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290元;
十九、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复印费7.35元;
二十、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20元,由原告***负担364元,被告山东惠和***养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74元,被告***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上诉请求预交相应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喆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耿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