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肇事车辆鄂L03268号中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扣押。******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鄂L03268号中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扣押于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停车场。******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