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东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黑行申2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代理人青俊花,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士课街35号。
法定代表人王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瑶,该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蒋回楠,该局法制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哈尔滨东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化街16号。
再审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南岗区市监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行终3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6月10日对***及其委托代理人青俊花、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潘瑶、蒋回楠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哈尔滨东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泽公司)于2000年5月8日向南岗区市监局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设立登记,同年6月12日,南岗区市监局决定准予设立登记。在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载明的东泽公司股东为***及案外人王强、姜文涛。2016年11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南岗区市监局将***登记为东泽公司股东的行为,并请求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南岗区市监局2000年6月12日决定准予东泽公司设立登记,***2016年11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南岗区市监局将***登记为东泽公司股东的行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南岗区市监局2000年6月12日准予东泽公司设立登记,东泽公司股东为***及案外人王强、姜文涛。***于2016年11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南岗区市监局将***登记为东泽公司股东的行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申请再审称,虽南岗区市监局准予东泽公司登记的时间是2000年6月12日,但南岗区市监局每年给东泽公司年检,审查股东的身份、是否抽逃股东出资及企业的经营情况,说明南岗区市监局的登记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南岗区市监局最后一次对东泽公司年检日期是2012年的4月23日,起诉期限应从该日起计算。***于2016年11月1日发现自己虚假参股出资事宜,2016年1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法院应对案件实体进行审查,裁定驳回起诉错误。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司文鉴字[2018]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申请人被登记为东泽公司的股东错误。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提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撤销***在东泽公司的股东身份。
南岗区市监局答辩称,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年检等行为都是相互独立的行政行为,年检是对企业监管形式的一种,不是设立登记的一部分。年检无需审查登记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东泽公司2000年由该局准予登记,***于2016年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此设立登记,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该局作出设立登记行为依据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申请再审中提交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我方均不予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南岗区市监局于2000年6月12日准予东泽公司设立登记,将***登记为该公司股东。***对该登记行为不服,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6年1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提供的作为新证据的鉴定意见书,是对东泽公司出资人签字处的笔迹鉴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也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正当理由的情形。故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裁定的证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顾栩菲
审判员  张云强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任夫亮
书记员潘薇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