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黑01行终3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代理人青俊花,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士课街35号。
法定代表人王画,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哈尔滨东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化街16号。
上诉人***因诉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岗市场监管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行初4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哈尔滨东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泽公司)2000年5月8日向南岗市场监管局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设立登记,同年6月12日南岗市场监管局决定准予设立登记。在上述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载明的东泽公司股东为***及案外人**、***。2016年11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南岗市场监管局将***登记为东泽公司股东的行为,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南岗市场监管局2000年6月12日决定准予东泽公司设立登记,***2016年11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南岗市场监管局将***登记为东泽公司股东的行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东泽公司2000年5月8日向南岗市场监管局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同年6月12日南岗市场监管局准于设立登记,公司股东为***及案外人**、***。自东泽公司成立起,南岗市场监管局每年给东泽公司年检,审查股东的身份、是否抽逃股东出资及企业的经营情况,从调档的工商登记材料得知,南岗市场监管局最后一次对东泽公司年检日期是2012年的4月23日,没有审查出东泽公司股东中***是虚假的,该日期应当认定为南岗市场监管局做出行政行为的时间。***于2016年11月1日发现自己虚假参股出资事宜,2016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所以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在东泽公司的股东身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南岗市场监管局2000年6月12日准予东泽公司设立登记,东泽公司股东为***及案外人**、***。***于2016年11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南岗市场监管局将***登记为东泽公司股东的行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那革
审判员仲治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爽
书记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