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32民初3775号
原告:梁山银河建筑安装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778403089W,住所地梁山县人民北路西端。
法定代表人:吕玉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汝珍,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70832599298068T,住所地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姜传礼,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保建,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传英,女,1957年10月3日,住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
原告梁山银河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建筑公司)与被告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汝珍、被告***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姜传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建、周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本金14519626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揽了被告姜庄社区住宅楼1-6号楼建筑工程。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价款为每平方米735元,结算楼房建筑面积按己竣工验收后每栋楼房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原告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全部工程款由原告垫付。工程竣工交付被告后,经鲁梁咨(2014)25、26号《工程造价审定书》审定,1-5号楼价款为24884823.14元,6号楼价款为5983283.19元。合计工程价款30868106.33元。被告在2012年7月21日前共给付1-5号楼工程款450元后,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2)项、第八条第(1)项的约定,双方又签订《姜庄社区建设资金给付协议》,约定自2012年7月21日起,被告欠付工程款按月息1.2%计算利息。截止到2012年7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1-5号楼工程款本金20384823.14元、6号楼工程款本金983283.19元未付。后又陆续还息还本,至2019年7月12日1-5号楼仍欠本金9811653元;6号楼至2013年12月6日欠本金4707973元,合计欠工程款本金145196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自2012年7月21日后给付的价款,应根据还款时段结息付本。为保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依法维权。
被告***委会辩称,截止目前被告已经付工程款28887068.50元,减去原告延期完工应支付的违约金175万元,因此被告只是欠工程款231013.83元,另外原告所建设的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未解决,在解决完之前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因此要求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6号楼施工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项,工程价款为735元每平方米,结算楼房的建筑面积依据已竣工验收后实际面积为准。
2、山东三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出具的鲁梁咨字(2014)25号、26号《工程造价审计书》,证明姜庄社区1-5号楼的工程结算,造价为24884823.14元,6号楼工程结算,造价为5983283.19元。
3、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姜庄社区建设资金给付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所欠工程款自2012年7月21日起按照月息1.2%计算利息,并按照月给付;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将本息结清;第四条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时被告所欠工程款,将用省国土资源厅验收批复的姜庄社区安置区存量建设用地折抵,并约定了每亩的价格为30万元。
4、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保全担保费用8100元、代理费15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均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5、梁山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梁法改【2011】77号)文《关于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姜庄社区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意见》,证明涉案建设项目是在2011年8月18日获得规划批准的,该文件中最后一句明确说明:请据此开展项目施工。前期在规划中,导致延迟开工。
被告***委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2月18日原告出具的关于姜庄社区建设资金给付协议的说明,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由原告确认无效;
2、2012年8月14日、2013年7月19日对涉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直到2012年的8月14日(1-5号楼)和2013年7月19日(6号楼)才竣工验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第五条的约定,原告逾期完工应当每日向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共计350天,违约金为175万元,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
3、2011年5月4日、5月27日、2012年6月27日监理通知单和整改通知单,证明原告所建工程至今存在质量问题;还能证明在2011年5月涉案工程进入了砖砌体阶段以及浇顶板阶段,因此并不是监督报告中载明的2011年6月26日开工,而是签完合同后立即就开工。
4、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证明原告租赁被告的土地150亩,每年租金为3万元,于每年的5月10日结算,至今原告没有给付租金,按照该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租金于每年5月10日结算可从工程价款中扣除;
5、原告出具的工程款单据24份及支付及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28677068.50元;经过核算现在被告只欠原告工程款231013.8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委会对原告银河建筑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应当提交竣工验收的资料以证明原告对所建的工程是何时进行的竣工验收,否则无法计算工程价款的给付方式和期限,同时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逾期被告每天罚原告5000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能证明2014年2月28日经过工程审计才确定了原告所建工程的总价款,应当从该日期之后才能确定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价款的方式和期限;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在2014年2月18日由原告以书面说明的方式来证明协议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并明确该协议不起法律效力,因此该证据无效;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应提交相关代理合同和原告支付代理费的银行转账清单否则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支付,同时以上费用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本案的工程在双方签完合同后就进行了施工,并不是先出具了规划手续又施工;被告提交的证据3能证明在2011年5月涉案工程进入了砖砌体阶段以及浇顶板阶段。
原告银河建筑公司对被告***委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指向的是2012年7月29日的协议,正因该协议不产生效力,才产生了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交的协议仍然有效。证据2、3对本案已经没有证据效力,该监督报告和整改协议均出具在姜庄社区村民入住以后,原告对涉案建筑已经交付,已经实际入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建筑物提出质量问题,应不予支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与本案所诉的建设工程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证据5中24张单据,经核对,对2012年11月13日金额为8982元、2014年1月24日金额为13442.5元的这两份单据有异议,其他单据无异议;计算利息表计算方式违背了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计算错误。
经审查,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5,与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异议成立,对2012年11月13日金额为8982元、2014年1月24日金额为13442.5元的这两份单据,被告单位未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单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
2010年10月22日,原告银河建筑公司与被告***委会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姜庄社区住宅楼建筑工程。1、关于合同承包价款约定,承包价款每平方米735元,结算楼房建筑面积以竣工验收后每幢楼房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建筑面积算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第四条第【2】项)。2、关于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2010年10月25日,(2)竣工日期:2011年8月31日;如果2011年8月31日不能完工逾期一天罚乙方(原告)5000元,提前一天,甲方(被告)奖乙方(原告)5000元。(第五条)3、关于付款办法约定,双方议定乙方(原告)全部垫支;在施工中,如果上级管理部门拨给工程若干款项,双方协商全部付给乙方(原告)作为工程款。乙方(原告)所垫支的款双方议定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按合同规定价款支付;6个月以后没支付的剩余工程承包款,按贷款月息1分2利计息,甲方(被告)付利息,9个月后按售楼市场平方米价低10%的价格允许乙方(原告)卖楼抵偿所欠工程承包款。开工日期,原告主张是《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的2011年6月26日,被告确认实际开工时间是2011年春天,大约3月份。2011年5月4日、5月27日、2012年6月27日济宁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梁山项目监理曾向涉案工地送达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和整改通知单。2012年8月14日,梁山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关于梁山街道办事处姜庄社区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工程名称梁山街道办事处姜庄社区,工程造价2391万元,开工时间2011、6、26,竣工验收时间2012、7、21,竣工验收监督结论:验收程序符合要求,落款时间2012年8月14日。2013年7月19日梁山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关于梁山街道办事处姜庄社区6#楼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工程名称梁山街道办事处姜庄社区6#楼,工程造价501万元,开工时间2012、12、12,竣工验收时间2013、7、19,竣工验收监督结论:验收程序符合要求,落款时间2013年7月19日。
2012年7月30日,原告银河建筑公司与被告***委会签订了《姜庄社区建设资金给付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1款的约定,现就工程款给付事项,甲乙双方达成如下条款。一、姜庄社区居民楼工程款,按甲乙双方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据实结算。二、乙方应于2012年8月2日前,将楼房钥匙全部移交给甲方,以满足村民搬迁、旧村复耕的需要,所欠工程款自2012年7月21日起,按月息1.2%计算利息,并按月给付乙方。三、甲方所欠乙方的工程款及利息,于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2014年2月18日,原告银河建筑公司向被告***委会出具了《关于“姜庄社区建设资金给付协议”的说明》,载明:银河建筑公司与被告***委会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的“姜庄社区建设资金给付协议”...不起法律效应,待西安置区楼房竣工,所欠银河公司建筑工程款还完后,以上协议即废除。
2014年2月28日,受被告***委会委托,山东三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出具了鲁梁咨字(2014)25号《关于姜庄社区1#-5#楼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结论工程审定总造价为:248,84823.14元。同日山东三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受被告***委会委托出具了鲁梁咨字(2014)26号《关于姜庄社区6#楼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结论工程审定总造价为:59,83283.19元,1#-6#楼共计工程审定总造价308,68106.33元。
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被告***委会共支付原告银河建筑公司工程款1915,2718元。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17,15388.33元未付。其后,又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支付61926元、2015年1月19日支付10,000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9,40000元、2016年2月25日支付20,00000元、2017年1月22日支付15,00000元、2018年2月25日支付30,00000元、2019年6月14日支付1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姜庄社区建设资金给付协议效力问题;二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数额;三是建筑工程合同价款问题;四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利率及基数问题;五是涉案建筑工程的质量问题及与支付工程款的关系问题。
关于焦点一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姜庄社区建设资金给付协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已部分或全部履行,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须认真履行。原、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姜庄社区建设资金给付协议》,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2010年10月22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规定,应依约生效。虽然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关于“姜庄社区建设资金给付协议”的说明》,但该说明中对2012年7月30的协议废除设置了条件,即“所欠银河公司建筑工程款还完后,以上协议即废除。”到目前为止涉案建筑工程款尚未偿清,协议废除所设置的条件尚未成就,故2012年7月30日的《姜庄社区建设资金给付协议》仍然有效。
关于焦点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数额。本院认为,首先涉及开工日期及工期问题,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开工日期2010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2011年8月31日;其工期为十个月零六天,根据梁山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2年8月14日出具的关于梁山街道办事处姜庄社区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梁山街道办事处姜庄社区的开工时间2011、6、26,竣工验收时间2012、7、21,工期为十二个月零二十五天,原告提交的梁山县发展和改革局(梁法改【2011】77号)文件也不能显示准确开工时间;原告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和整改通知单显示在2011年5月涉案工程进入了砖砌体阶段以及浇顶板阶段,同时被告确认实际开工时间是2011年大约3月份。结合以上材料和工程情况,可认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系双方默认,开工时间可认定为2011年4月1日;关于竣工日期,《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显示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7月21日,本院认定涉案工程1-5#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7月21日,实际工期为十五个月零二十一天。结合原合同约定的工期十个月零六天,1-5#楼逾期交工五个月零十五天。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果逾期一天罚乙方(原告)5000元,提前一天,甲方(被告)奖乙方(原告)5000元。被告应罚乙方(原告)825000元(5000元/天×165天=825000元)。6#楼未约定交付时间。
关于焦点三建筑工程合同价款问题。《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关于合同承包价款约定,承包价款每平方米735元,结算楼房建筑面积以竣工验收后每幢楼房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建筑面积算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该条款虽然约定了承包价款每平方米735元,但建筑面积是个未定量,工程总造价仍然数额未确定。受被告委托,2014年2月28日,山东三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出具了审核报告,应以其审定的结论为准,即:1-5#楼工程审定总造价为248,84823.14元;6#楼工程审定总造价为59,83283.19元。
关于焦点四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利率及基数问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及起止时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姜庄社区建设资金给付协议》均有约定,但对于实际建筑面积只约定了计算方法,建筑面积是个未定量,工程总造价仍然数额未确定,工程造价需要鉴定来确认。在这里合同和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具有不可操作性,故合同和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不具法律效力,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应是山东三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出具审核报告的2014年2月28日,只有这时涉案工程造价才是个具体的数字,才具有可操作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合同约定的按月息1.2%计算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基数,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承建的1-6#楼共计工程审定总造价308,68106.33元,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被告***委会共支付原告银河建筑公司工程款1915,2718元,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1320388.33元未付。2014年2月28日以后所付款项,根据先利息后本金的原则给付,到2019年6月14日,被告又付工程款本息合计9501926元,届时,被告还欠付原告工程款4524615.12元。
关于焦点五涉案建筑工程的质量问题及与支付工程款的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建筑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被告以质量问题抗辩,拒付建筑工程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山银河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款4524615.12元及利息,利息以4524615.12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同时扣除原告应交付被告的逾期交付建筑工程罚款8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山银河建筑安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18元,由原告梁山银河建筑安装公司负担65921元,被告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负担429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世课
人民陪审员 姚瑞立
人民陪审员 张振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