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32民初4456号
原告:***,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明磊,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被告:梁山银河建筑安装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地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吕玉法。
原告***与被告***、梁山银河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银河建筑安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约定每天工费100元,一天结算一次。2019年6月27日下午4时,被告***安排原告和祝某,4将砖堆上的砖搬到铲车上,被告***开铲车将砖堆撞到,随之站在砖堆上的原告倒在铲车斗上,致使原告前胸受伤,随后被告***驾车将原告送至梁山县人民医院,一起干活的祝某,4、陈冉个也随车去了医院。经被告***出资为原告检查后,医生建议原告住院观察治疗,因原告家中有病人,就未住院,医生医嘱原告在两天后复诊,但原告回家当晚胸痛胸闷,呼吸困难,遂给被告***打电话,***让原告该治疗就治疗,事后给原告送钱,然后被家人送至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5711.88元,期间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就是不接电话,后来表示让原告起诉。被告***未取得铲车驾驶资质,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梁山县公安局,由被告梁山银河建筑安装公司承建,被告梁山银河建筑安装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和被告梁山银河建筑安装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梁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患者费用汇总、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在受雇于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后被送至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5711.88元、复印费6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传证人张某,4、陈某,4、祝某,4出庭作证。证人张某,4证明:被告***在梁山县附近的劳务市场找到证人去梁山县看守所工地干活,约定每人每天100元报酬。当时去了四个人,听说原告叫***,家住梁山县,不知道其他人的名字,其中两个人负责给砖喷水,两个人负责装砖。***安排***装砖,证人给砖喷水。事故发生前,***正站在砖堆上准备装砖,***开着铲车碰到砖堆了,***从砖堆上掉到铲车斗上碰了一下,掉在地上,***说他没有开过铲车。砖堆约有2米高,因为铲车较高,所以需要站在砖堆上装砖。***受伤后,***开车送***去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一起干活的其他三个都去了。到医院后,由***出钱给***拍了个片,当时***感觉可以不住院,就拿了点药,医生让先观察观察,以后再复查。第二天听说***因疼的撑不住就住院了,住院的情况就不知道了。陈某,4证明:被告***在梁山县附近的劳务市场找到的证人,约定每天给100元,到梁山县公安局看守所工地干活。当时共去了四个人,原告叫***,家是梁山县小安山西唐村的,其中一人叫红某,4,不知道另外一个人的名字叫什么,***安排证人和红某,4给砖浇水,***和另外一个人装砖。因为铲车很高,需要站在砖堆上装砖,砖堆大约比人高点。事故发生前,***正站在砖堆上准备装砖,***开着铲车碰到砖堆,***从砖堆上掉到铲车斗上碰了一下,掉在地上了。原告受伤后,***便开着他的车带***去了梁山县人民医院,当时干活的其他人也一起去了。***付款给***在医院拍了片,拿了点药,当时***感觉可以不住院,就拿了点药,没有住院,医生让先观察观察,以后再复查,后来听说***住院了,她住院的情况就不知道了。证人祝某,4证明:***在梁山县附近的劳务市场找到证人,约定每天给100元到位于洼李附近的梁山县公安局看守所工地干活。当时一共去了四个人,有***、红某,4,还有一个姓陈小名叫冉各的。到工地后。***安排证人与***一组装砖,冉个与红某,4一组洇砖。因为铲车很高,需要站在砖堆上装砖。事故发生前,证人和***一人站在一个砖堆上等着装砖,***开着铲车碰到砖堆,***从砖堆上掉到铲车斗上碰了一下,掉在地上。事故发生后,***开着他的车带我们四个人去了梁山县人民医院,到医院后,***出钱给***拍了个片,当时没有住院。后来证人给***打电话问问什么情况,才知道她住院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人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并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和被告梁山银河建筑安装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其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上述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7日上午,被告***在梁山县附近的劳务市场找到***、张某,4、陈某,4、祝某,4四人,商定原告等四人到梁山县公安局看守所工地干活,被告***每天支付给原告等四人每天100元工费。原告等四人到工地后,被告***安排原告和祝某,4在砖堆上装砖,张某,4和陈某,4洇砖。当日下午4时许,原告和祝某,4正一人站在一个砖堆上等着装砖,***开着铲车碰到砖堆,致使原告从砖堆上掉到铲车斗上碰撞后掉在地上。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其车辆将原告送至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张某,4、陈某,4、祝某,4随同前往。经梁山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原告感觉可以不住院,便拿药回到家中。同日11时许,原告到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5711.8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系,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被告***驾驶铲车碰到砖堆,致使原告从砖堆掉到铲车斗上碰撞后落地受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因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的施工方式和场所。被告***因未提供安全的施工方式和施工场所,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施工中应当对施工方式和施工场所的选用以及自身的安全负注意义务,故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梁山银河建筑安装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赔偿主体,其主张被告梁山银河建筑安装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1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分别调整为1250元[50元×(11天+14天)]、880元(80元/天×11天)、330元(30元/天×11天)。原告受伤后到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其支出交通费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根据原告到医院治疗的路程、时间、次数及治疗地的消费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11.88元、误工费125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021.88元。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事故的起因、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0%的事故责任,被告***承担90%的事故责任。据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119.69元(9021.88元×9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19.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长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