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懍庆市武隆区利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武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渝0156执1804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武隆区利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街道石梁子村大水井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304957784J。
法定代表人:彭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警伟,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市武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同乐乡与时路28号1-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594015XW。
法定代表人:韩小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波,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武隆区利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武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阳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的(2020)渝0156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武阳建筑公司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武隆区利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阳建筑公司支付材料款3422300元及违约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并承担律师费、案件受理费。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武阳建筑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武阳建筑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武阳建筑公司未按期履行。
在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武阳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房屋登记、车辆登记、保险、理财产品、住房公积金等进行了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武阳建筑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有存款,实际划拨到位93565.93元;查询到被执行人武阳建筑公司在重庆银行武隆支行账户内有存款30249.7元,但该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户,不能进行扣划。经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本院以(2020)渝0156执180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重庆市武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市阳光童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收入4500000元至本院指定账户”,重庆市阳光童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该工程未完工、未结算为由提出异议,暂未能提取到位。除上述财产外,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武阳建筑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走访了被执行人武阳建筑公司住所地基层组织,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武阳建筑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武隆区利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武隆区同纪建材租赁站、武隆区丽缘建筑设备租赁站、武隆区喻三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武阳建筑公司买卖(租赁)合同纠纷等四案中,合计在被执行人武阳建筑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划拨存款204255.93元,申请执行人均同意按比例分配,(2020)渝0156执1804号一案分得案款172768.26(其中包括案件受理费34178.40元),(2020)渝0156执1815号一案分得案款26537.86元(其中包括案件受理费4744.86元),(2021)渝0156执111号一案分得案款2510.62元(其中包括案件受理费533.62元),(2021)渝0156执117号一案分得案款2439.19元(其中包括案件受理费516.19元)。
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武阳建筑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对被执行人武阳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小梅作出拘留决定移交临控。以上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武隆区利合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武隆区利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武阳建筑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到位172768.2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被执行人武阳建筑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其财产能处置或发现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随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毅飞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唐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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