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武隆区利合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6民初3702号
原告:***,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市武隆区利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街道石梁子村大水井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304957784J。
法定代表人:彭雪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警伟,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武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同乐乡与时路28号1-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594015XW。
法定代表人:韩小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武隆区利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合公司)、被告重庆市武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利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法院冻结的202931.33元工程款系原告享有的建设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二、立即停止对上述工程款的执行,将上述工程款返还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将上述工程款返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武阳公司于2018年11月中标涪陵区某镇2018年第二批通组公路工程项目,并于同年12月21日与涪陵区义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义和镇政府)签订《涪陵区义和镇2018年第二批通组通达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武阳公司实施义和镇2018年第二批通组公路工程,签约合同价2596754元。后武阳公司与***签订《内部合作协议》,武阳公司将所承接的义和镇2018年第二批通组公路工程承包给***经营,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该工程涉及8个村(其中大柏树村、石岭村、桩子村为贫困村),因系扶贫工程没有按硬性要求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施工后于2019年6月完工,7月验收,2020年12月17日通过二审。工程完工后***多次向义和镇政府申请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和镇政府于2021年10月20日划拨工程款202931.33元,拟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将该款打入到武阳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31000XXXX920005XXXX)上。因该账户于2021年2月18日被武隆区法院冻结,原告对此不知情。该部分工程款是***用于支付杨宗波、潘合琼等16名农民工工资,不是武阳公司的财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利合公司辩称,***应当举证证明其与武阳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即使二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也是无效合同。案涉款项是业主方向承建方武阳公司支付的项目工程款,工程款所有权属于武阳公司而非***。***与武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武阳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规定赔偿相应损失。货币是种类物,属于占有即所有,武阳公司账户上的存款应属武阳公司所有,***主张对武阳公司账户存款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阳公司未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1日,武阳公司与义和镇政府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武阳公司承建义和镇2018年第二批通组公路工程,签约价2596754元。双方还约定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制度:承包人自主选择涪陵区XX银行在涪陵区开设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一个专用账户下可按项目设立多个子账户,承包人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时与开户银行明确约定开户银行要配合做好农民工工资(劳务费)工资专用账户的相关工作。承包人开设专用账户情况需向建设单位备案;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名称应为《XX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或《XXX公司XX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预留印鉴与账户名称一致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8年12月24日,武阳公司与***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武阳公司将中标的涪陵区义和镇2018年第二批通组公路工程内部承包给***经营;武阳公司收取工程款总额的2%作为公司的项目管理费用,其他相关税和费按规定缴纳;武阳公司收到工程款后,除应缴的税、费外,应及时通知***领回劳务费,绝不挪用截留;***向武阳公司交纳暂定合同金额的2%作为安全保证金(在第一次划工程款时扣留,工程竣工后,完善各种手续、资料后返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相关票据交由武阳公司保管,否则武阳公司有理由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暂留一定金额作为工程风险保证金;***的安全保证金和工程风险保证金在工程无安全、质量事故,结清民工工资及材料费、设备租金时,且未给武阳公司造成经济及名誉损失,工程竣工验收、归档资料、经济资料和登报公示等全部交与武阳公司验收合格后,才能全额退还;本项目实行以***为主体的项目负责制,项目实行自主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按章缴纳各种税费,由***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等。此后,***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6月完工,7月验收,2020年12月17日通过二审,结算总造价为2498931.33元。义和镇政府于2021年10月20日划拨案涉工程款202931.33元到武阳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31000XXXX920005XXXX)。
因武阳公司拖欠利合公司款项,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0)渝0156执1804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武阳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1000XXXX920005XXXX的存款3552300元,期限为十二个月。***对本院(2020)渝0156执1804号之二执行裁定不服,于2021年11月1日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终止对该款项的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渝0156执异96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执行异议裁定,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义和镇政府于2021年10月20日划拨到武阳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1000XXXX920005XXXX的款项202931.33元,是义和镇政府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武阳公司的最后一笔案涉工程款。***与武阳公司已对《内部合作协议》进行结算,武阳公司除案涉冻结的款项202931.33元及保证金未支付***外,武阳公司已将其余工程款支付给***。
还查明,***不是武阳公司的员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执行异议起诉状、本院(2021)渝0156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建设施工合同》《内部合作协议》、现场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网银交易电子凭证、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一审及二审审计报告、工程审核对比汇总表、施工日志、结算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对案涉冻结款项202931.33元是否具有所有权、***所享有的权利能否足以排除利合公司的强制执行等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现综合各方论点及理由,评判如下:
一、***对案涉冻结款项202931.33元是否具有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义和镇政府与武阳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案涉的义和镇2018年第二批通组公路工程承包给武阳公司施工,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武阳公司亦具有建筑法所规定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义和镇政府按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款202931.33元支付至武阳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用途为义和镇2018年第二批通组公路通达工程款),属于正常的履约行为。涉案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1000XXXX920005XXXX,系武阳公司开户设立的,账户名称为重庆市武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XX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或《XXX公司XX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该账户由武阳公司管理支配,而不是***管理账户及支配该账户内的资金(存款)。账户内的存款本质上属于货币,货币作为民法意义上的特殊动产,所有权和占有具有不可分离的特点,即货币的“占有即所有”规则——占有货币即拥有对该货币的所有权;丧失货币占有即丧失对货币的所有权。根据上述规定,在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权利人对账户内货币享有所有权,账户内货币的来源不影响账户内货币的所有权归属,他人将货币存入该账户后,货币的所有权即转由账户记载的权利人所有。因此,案涉中国工商银行31000XXXX920005XXXX账户内的资金(存款)202931.33元的所有权人系武阳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不是武阳公司的员工,又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武阳公司承包案涉公路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给***施工建设,属于建设工程转包。该转包合同因违背法律禁止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转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内部合作协议》的当事人是武阳公司与***。***施工工程竣工后,依法可以参照《内部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武阳公司支付工程款,甚至可以要求业主(义和镇政府)在未支付武阳公司工程范围内直接承担支付责任。因此,***依据《内部合作协议》,在未获取工程款时对武阳公司、义和镇政府所享有的权利是一项合同债权,有权请求武阳公司、义和镇政府履行债务。但对武阳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存款)202931.33元,不能当然地享有所有权。
二、***所享有的权利能否足以排除利合公司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涉案武阳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为一般账户,不是武阳公司专门开设的案涉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而且案涉工程造价达240余万元,利合公司申请执行冻结的款项中约20万元系义和镇政府支付给武阳公司的最后一笔工程款,该笔款项不是武阳公司在银行依法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资金。***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案涉冻结的20余万元资金,是其所雇请的员工杨宗波、潘合琼等16位农民工工资,应当由***自负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在本案中,***所享有请求武阳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202931.33元的债权请求权,不能依法排除利合公司强制执行武阳公司涉案银行账户内资金202931.33元的权利。
综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利合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武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3.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夏      勇
人民陪审员      黄明霞
人民陪审员      代群容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倩
书记员游宏运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