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6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7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武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同乡与时路28号1-18。
法定代表人:韩小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波,重庆市涪陵区荔枝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德江九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堰塘乡关口村。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武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德江九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6民初230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的争议标的是被上诉人请求的货币支付,应由上诉人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重庆市武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德江九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述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和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审被告德江九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德江县境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爱民
审 判 员 田 芳
审 判 员 向 前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龙 斐
书 记 员 吴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