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薛某与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2民初3105号 原告:薛某,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负责人:毛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街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86600元,并支付以866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某某街道在欠付工程质量保证金866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向原告薛某承担支付责任。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84941.52元,并支付以84941.5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某某街道在欠付工程质量保证金84941.52元及其利息范围内向原告薛某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街道系2021年某某街道某某村产业道路硬化项目的发包单位,因原告个人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便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还缴纳了工程的履约担保金288500元等。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原告因该工程共4次支付了被告某某公司款项。之后,原告因该工程施工的事宜,还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运输合同》《波形护栏、立柱、端头采购合同》等合同。该工程经原告实际施工后,于2022年2月17日经重庆市涪陵区某局进行现场验收,涪陵区某局于2022年3月16日出具涪交函[2022]102号,同意涪陵区2021年某某街道某某村产业道路硬化项目通过交竣工合并验收。2022年6月该工程经结算,最终审定结算造价金额为2831384.13元。被告某某街道共计支付被告某某公司2744784.13元(剩余工程款86600元为质保金,还未支付)。在施工承包合同的17.3约定:待决算审计(二审)完毕后,以审计报告审定金额或审计本案认可金额作为最终结算价格,再支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7%,留审计审定金额3%的质保金,在2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金。现两年的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866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街道辩称,被告某某街道是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某某街道应支付剩余质保金的对象是被告某某公司,并不是本案原告。被告某某街道是在案涉施工结束之后才知道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某某街道是否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由法院依法认定。而且被告某某街道只限于在工程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包含利息及相关损失。本案被告某某街道曾经与原告有过协商,原告也自愿放弃本案的利息及相关损失,并且原告也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11月16日,被告某某街道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涪陵区2021年某某街道某某村产业道路硬化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某某街道将涪陵区2021年某某街道某某村产业道路硬化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专用合同条款17.3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根据到区某局申请拨付的进度款到位情况进行拨付,完工后支付补助金额的80%(不超过合同金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向发包人送交完整的工程竣工图和工程结算资料,各方达成一致意见签字认可,且结算(一审)审核后,发包人再支付至一审补助金额的85%(不超过中标金额的85%),待决算审计(二审)完毕后,以审计报告审定金额或审计备案认可金额作为最终结算价款,再支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7%,留审计审定金额3%的质保金,在2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或承包人完成缺陷修复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金;17.4.1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金额或比例:审计(二审)审定金额的3%,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方法:在应付工程款中扣留;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内部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将涪陵区2021年某某街道某某村产业道路硬化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经营,原告自负盈亏;被告某某公司收取结算工程款总额的1%作为公司的项目管理费用,企业所得税2%,其他相关税费按规定缴纳;被告某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除扣除应缴纳的税、费、管理费等应当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外,应及时通知原告领取工程款,绝不挪用截留;本项目实行以原告为主体的项目负责制,自主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等内容。同时,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原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如有任何经济及法律纠纷均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组织人员、物力等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16日开工,2021年11月30日竣工。2022年2月17日,涪陵区交通规划与技术发展中心及二被告等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现场验收。2022年3月16日,重庆市涪陵区某局出具《关于涪陵区2021年某某街道某某村产业道路硬化项目验收意见的函》,验收结论为同意案涉项目工程通过交竣工合并验收。2022年5月24日,重庆市涪陵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重庆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及二被告共同签订《建设项目结算定案表》,审定结算造价为2831384.13元。2022年6月1日,重庆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重庆市涪陵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委托作出《2021年某某街道某某村产业道路硬化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2831384.13元。被告某某街道分别于2021年11月25日、12月6日、12月28日、2022年4月14日、8月3日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5000元、1273400元、144200元、199200元、92984.13元,合计2744784.13元(不含质保金),尚欠工程款86600元。被告某某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未足额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2023)渝0102民初7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09453.04元(不含质保金)。该案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某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3月15日,案涉工程两年质保期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公司退还质保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某某街道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信息、涪陵区2021年某某街道某某村产业道路硬化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资金保障申请书、发票、转账凭证、结算审核报告、涪陵区2021年某某街道某某村产业道路硬化项目验收意见的函、内部合作协议、承诺书、聊天记录、公示信息、照片、银行转账流水、交易发票、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情况说明书、(2023)渝0102民初9185号民事调解书、(2023)渝0102民初701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涪陵区2021年某某街道某某村产业道路硬化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某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与原告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但原告在诉讼中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实际为被告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原告作为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内部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确系原告组织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某某公司从被告某某街道领取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税费后也经生效判决确认应当支付给原告,可以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承建合同的相对方。案涉工程无质量问题,于2024年3月15日两年质保期满,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金,质保金是审定金额的3%,即84941.52元(2831384.13元×3%),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质保金84941.5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实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以质保金84941.5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某某街道尚欠工程款86600元,原告请求被告某某街道在欠付工程质量保证金84941.52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某某街道在欠付工程款84941.52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某公司自行承担,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工程质量保证金84941.52元,并支付以84941.52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在欠付工程款84941.52元范围内对原告薛某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983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