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2民初9239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辉租赁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集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辉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某某建筑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辉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1467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467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7月29日起支付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建“中国涪陵·网麦电商产业园(二期)项目”之需从原告处租赁挖机用于项目施工。2021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租赁费总额为24679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0元,仍欠付146795元该款至今未付。
被告某某建筑集团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任何设备租赁合同,从未就设备租赁事项进行过任何结算。故原告就租赁纠纷对被告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款明细账、对账单、任命书、接报案回执、微信转账凭证等书面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承建了重庆网唛汇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国涪陵·网麦电商产业园(二期)项目(以下简称网麦电商园项目)。2020年8月,原告经与***协商,出租挖掘机用于网麦电商园项目建设。2020年11月30日,被告任命***为被告网麦电商园项目部生产经理。2020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万元,并注明“租赁费”;2021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万元;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1万元;2021年5月27日,重庆网唛汇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3万元。2021年12月30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对账,双方共同确认从2020年8月22日至2021年7月25日,共产生挖机租赁费246795元,已支付10万元,未付金额146795元,已开发票15万元,未开发票96795元。该对账单需方单位为被告,***在对账单尾部需方经办人处签名,***在工程部经理处签名。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网麦电商园项目的承建单位,有租赁挖掘机进行施工的客观需要,其任命的项目部生产经理***与原告协商洽谈挖掘机租赁事宜,被告通过企业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租赁费,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作为被告任命的生产经理,与原告协商洽谈、对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经原告与***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为146795元。原、被告对租金支付期限未做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租金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又因原、被告对账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故租金至迟应当在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租赁费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46795元,并支付以146795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29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1618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