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王某某与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2民初8832号 支持起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原告:王某某,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重庆市涪陵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集团”)、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建筑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罗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21000元及从2023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承接了涪陵网唛电商产业园二期劳务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刘某某,而刘某某又将其外脚架部分分包给原告。涉案劳务于2021年8月8日前完成。2022年6月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已完成部分劳务工资82000元,约定在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支付的劳务款中扣出,并注明尚有3000㎡待某某劳务公司结算后再结算给原告。同时如在2023年3月份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未支付该款,则由自己先付一半即41000元给原告,被告李某签字担保。可时至今日,四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刘某某、李某共同辩称:民工工资应由某某建筑集团支付,刘某某只负责按照班头提供的人工工资造工资表,某某建筑集团将工资划转给某某劳务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再发放到农民工工资卡上。按照相关规定,某某建筑集团应当留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负有保证清偿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刘某某、李某无力承担如此大额的民工工资支付责任。2022年6月5日,刘某某到工程拆除租赁的钢架,受到原告等人的阻拦,为了减少停工损失,无奈之下出具了欠条,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欠条。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辩称:刘某某签的欠条上并没有某某劳务公司盖章,刘某某也没有受公司委托签字,是刘某某和原告之间的关系,与某某劳务公司无关。某某劳务公司和某某建筑集团没有进行结算,工程现在已经停工多年,重庆网唛汇实业有限公司面临破产,还欠多少钱某某劳务公司也不清楚。 被告某某建筑集团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某某建筑集团和某某劳务公司是独立法人,某某建筑集团只依据合同和某某劳务公司进行结算,某某建筑集团不可能对某某劳务公司和他人的合同承担责任;该工程是某某建筑集团总承包,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某某劳务公司,某某劳务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和原告之间是什么关系,某某建筑集团并不清楚。综上,原告起诉某某公司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网唛汇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国涪陵·网唛电商产业园(二期)项目由某某建筑集团总承包。某某建筑集团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某某劳务公司又将木工劳务分包给刘某某具体实施。2020年12月9日,刘某某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外脚手架分包合同》,将中国涪陵·网唛电商产业园(二期)项目外脚手架安装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造价为按建筑面积13元/㎡计算,支付方式为:刘某某每月按工程造价的70%支付,待主体完工后两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依约进行了部分劳务施工,后该工程因故停工,刘某某于2022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某某自2021年3月1日到2021年8月8日在我处从事外架工作期间的工资共计82000元,其中:总工资82000元,已经支付了0元,尚欠82000元。此款在某某劳务公司支付我的劳务款中扣出。注:3000㎡的地平方计价,某某劳务公司给我算了后再结算给王某某。在2023年3月前重庆某某劳务公司未支付给刘某某,刘某某承诺王某某的民工工资由刘某某支付82000元的一半为41000元整。”李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尾部签名捺印。后因四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原告遂以某某劳务公司、刘某某、李某为被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证据不足,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某某劳务公司的起诉,后本院又依被告刘某某的申请追加某某劳务公司、某某建筑集团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李某提交的工资表、欠条、承诺书、工程项目外脚手架分包合同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刘某某提供外脚架安装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收仍未支付劳务费,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与刘某某约定,3000平方米未计价部分待刘某某与某某劳务公司结算后再与原告结算,但从刘某某出具欠条至今已近两年,刘某某与某某劳务公司仍未进行结算,双方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损害了原告利益,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协议约定计付未计价部分劳务费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仅约定了部分劳务费41000元的支付时间为2023年3月前,并未约定剩余劳务费的付款时间,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剩余劳务费8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所有劳务费的资金占用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李某自愿为刘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并未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李某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某某劳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本案中,某某建筑集团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又由某某劳务公司将木工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刘某某,依据上述规定,某某劳务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某某劳务公司清偿后,可以依据与刘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结算和追偿。 对于某某建筑集团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某某建筑集团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某某建筑集团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又由某某劳务公司将木工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刘某某,某某建筑集团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依据上述规定,某某建筑集团应当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某某建筑集团称原告为班组组长,并非农民工。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原告户籍地为重庆市涪陵区某某镇十字村7组63号,刘某某与原告结算,明确拖欠原告劳务费,按照前述规定应属于农民工,应当适用农民工工资保护的特别规定。某某劳务公司、某某建筑集团作为项目农民工工资的直接责任单位和监督单位,依法应当通过用工实名登记、配备劳资专管员等手段确认农民工身份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故二被告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某某劳务公司、某某建筑集团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并非农民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某某劳务公司、某某建筑集团在承担对原告的清偿责任后,依然享有依照合同约定向合同向对方追偿的权利,故对于某某劳务公司、某某建筑集团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李某出具欠条至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已超过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其撤销权已消灭,故对于被告刘某某、李某主张撤销欠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某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121000元,并支付以41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和以8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李某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某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