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大华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7民终7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大华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新安街道央赣路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高新项目区工业一街9号。
法定代表人:代春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洪涛,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大华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4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大华公司提交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等证据相互佐证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龙安泰公司尚欠货款177203.17元,龙安泰公司抗辩称2013年7月26日合同仅履行一部分和封面日期为2015年4月2日的合同未履行,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龙安泰公司应当对该两份合同的变更情况负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且案涉两份合同均约定大华公司供货完毕后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龙安泰公司,龙安泰公司也已经收到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一审法院应对双方的合同约定、交易习惯进一步审查,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大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大华公司是否履行完毕交付义务,故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4民初6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东大华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4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