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交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4民初339号
原告: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高新项目区工业一街9号。
法定代表人:代春龙,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洪涛,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城县奈林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利兵,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军,山西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泰公司)与被告交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洪涛、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利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1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2日,龙安泰公司与****公司签订标的额为695万元的《焦化废水处理系统合同》,合同约定如遇纠纷应由龙安泰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龙安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设备运至****公司指定厂区进行了安装调试,完毕后经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检测合格且现质保期已届满。但****公司仅在龙安泰公司发货前付款479万元,余款经龙安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公司辩称,原告负责的工程项目验收不合格,应驳回原告要求支付验收款和质保金的诉讼请求。2020年8月15日,因深度调试不正常,原被告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由原告出具下一步的调试方案和确定调试的具体期限。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原告出具调试验收进度计划,双方确认2020年8月30日全负荷进水,运行7天后即9月8日与被告协商验收时间,双方同意后,原告提交验收申请。根据双方记录的运行数据记录表,2020年8月30日,9月7日、8日、9日、10日、11日、16日、18日、19日、20日的系统出水COD和总氮数据,超过技术协议约定的指标。说明截至2020年9月20日,调试仍不正常,系统运行不稳定,根本不符合焦化废水处理系统合同和技术协议要求,达不到验收条件。原告在调试仍不正常之下,于2020年9月22日申请被告验收,并单独委托第三人对2020年9月26日至28日水质进行检测形成报告,违反双方在会议纪要后达成的“协商验收时间,双方同意后,原告提交验收申请”的一致意见。2020年11月2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于12月3日开始进行验收,原告派人于12月8日参加。2020年12月11日,被告委托第三人进行检测,报告显示13项检出限。被告在验收过程中,发现原告设备、电气仪表、性能存在多种问题,验收不合格。原告以“验收问题整改反馈”电子文档,确认存在19项问题并提出了解决方案,但原告未解决也未整改。根据双方签订的焦化废水处理系统合同第3条的约定,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20%货款作为验收款,计139万元;余款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计69.5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79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再付原告7.5万元货款即可。因原告的设备系统验收不合格,故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2日,****公司(甲方、买方)与龙安泰公司(乙方、卖方)签订《焦化废水处理系统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1、合同总价款695万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此费用为工程总价,已包含购买产品的价格及安装、调试、保修、售后服务及将产品运至指定地点所发生的运费、装卸费等货物伴随服务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和所需缴纳的一切相关税(13%增值税)、费。2、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详见附件一《设备清单》。3、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支付方式为银行电汇或电子承兑;支付期限按以下标准确定:合同生效后三日内买方支付20%货款作为预付款,计139万元,卖方收到货款后及时生产。发货前买方再支付50%货款作为发货款,计347.5万元(收到货款后即日开具总货款70%的发票并快递至买方公司)。调试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20%货款作为验收款,计139万元(收到货款后即日开具剩余发票并快递至买方公司)。余款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计69.5万元。4、交货期按以下标准确定:收到买方预付款后60日内;如买方要求推迟发货,按买方通知时间发货,工期按照买方通知时间顺延。……8、质量要求:卖方提供的全部产品均为全新正品,设备按照合同标的要求进行制作,其他未注明的要求,按国家标准或相关行业标准的要求。9、买方质量及验收:验收标准依本合同第8条确定,买方组织验收。买方对所有设备进行初步点验,对产品外观进行检查。如有损伤或质量缺陷,买卖双方及时进行解决。依据合同《设备清单》,对产品商标牌号、型号、数量、产品合格书、使用说明书等必备附件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买方出具验收单作为设备验收合格的依据。调试安装:经系统调试和运行,买卖双方共同确认设备正常运行后,完成设备验收签字手续。买方出具验收单作为设备正常运行的依据。买方的验收不作为卖方产品内在质量合格的依据,卖方对货物内在质量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受本合同质保期的约束,质保期内买方免费负责维修,超出质保期,买方提供的维修等服务,卖方须支付相应的费用。产品实行三包,若出现质量问题,卖方及时维修,保证和正常使用。买方人为损坏或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坏,由买方承担责任及损失。……13、违约责任:1)买方应及时履行合同约定,如因买方原因造成的延期支付等情形,每逾期一天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合同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买方超出30天仍未实现的,卖方有权将设备运回并要求买方赔偿卖方所受损失。2)卖方原因不能交付货物时(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卖方向买方支付合同款总额20%的违约金。3)卖方逾期交付货物时,每逾1日向买方支付合同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30天后(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视为卖方不能交货,买方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买方决定解除合同后,卖方须返还买方已支付的全部货款外,还需支付买方相应的违约金。4)卖方所交的货物品种、型号、规格、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标准,买方有权拒收。5)因买方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买方受到损害的,由卖方承担赔偿责任。6)质保期内货物出现问题的、卖方应负责及时、免费维修、更换;卖方怠于履行维修更换义务的,买方可委托第三方对设备进行维修;卖方或第三方维修、更换设备产生的费用,由买方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质保金不足以支付该项费用的,由卖方负责补足,该费用需要双方确认。……16、附:附件一《设备清单》;附件二《交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污水深度处理工程项目技术协议》。
《设备清单》对案涉焦化废水处理系统中的设备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品牌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设备总价为695万元。
2019年7月22日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1.1工程名称:交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污水深度处理工程项目;工程规模:设计日处理废水量3120m3(130m3/h)。1.2废水来源及处理目的:****公司废水主要为焦化废水,甲方现状焦化废水处理工艺流程为:蒸氨废水-隔油池-气浮机-调节池-厌氧池-缺氧池-好氧池-二沉池-混凝反应池-混凝沉淀池-过滤器。现系统运行出水COD约120-150mg/h,达不到现有的排放标准。现迫切需要对废水进行深度处理,以降低废水中有机物浓度,使污水处理系统能长期稳定运行,降低运行成本,达到排放标准,为企业生产保驾护航,解决污水处理问题的后顾之忧后,保证企业长足稳定发展。1.3乙方负责废水深度处理的工艺及设备设计、主体设备制作、供货、安装、调试、技术服务工作,乙方供货范围详见后续附表;甲方负责提供设计所需土建施工、构筑物及公用工程。2.2技术服务、施工范围(5)土建:本项目范围内的新增土建工程,均由乙方负责提供设计图(蓝图盖乙方章),甲方负责施工,施工所需预埋件、池体防腐、预埋管道及防腐由甲方自备。(7)乙方负责调试完成后的第三方检测,并承担检测费用。(8)甲方负责工艺调试过程中的运行费用,乙方供货设备的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系统调试完毕交付使用后甲方负责因使用不当造成的维修费用。(10)其他:本工程所需配套的公用工程:在线检测联网设备、给排水、采暖、绿化、照明、防雷及安全消防、循环冷却水等,由甲方负责。2.3进水参数及出水指标(进出水水质指标根据甲方提供资料进行设计)设计进水指标中对PH、COD、氨氮、总氮、SS、碱度+硬度、石油类、苯并芘、BOD、挥发酚、硫化物、氰化物、总磷、苯、多环芬烃等的标准,设计出水指标中对COD、氨氮、BOD、总氮、挥发酚、硫化物、氰化物、PH、SS、石油类、总磷、苯、多环芬烃、苯并芘的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标准数据仅根据工程经验所得,实际处理指标可能根据废水水质波动而略有不同)。3.2工艺流程及技术说明:废水进入反硝化滤池,投入一定量碳源作为反硝化细菌的电子供体,通过反硝化微生物将废水中的硝酸盐氮转化为氮气,无害化排放至空气中,反硝化出水经泵提升至LCO催化氧化塔,通过高效溶气混合装置投加一定量的臭氧氧化剂,在催化剂填料的催化作用下,对废水中的有机物进行降解,经过LCO催化氧化处理后废水中的有机物浓度大幅度下降,同时废水的可生化得到大幅度提升,可通过设置BAF曝气生物滤池,以较低的处理成本,采用生化生物膜法对废水中的剩余有机物进一步降解,最终达到排放标准。8.1.1本技术协议书用于合同执行期间对乙方所提供的材料进行性能验收。8.1.2相关设备的设计、制造、检验、测试和包装等,按甲方提出的设计水质要求以及乙方企业标准进行生产,相关技术参数及指标应符合本技术协议要求,满足设计方案中设计要求。8.2.2质量保证期为项目验收之日起壹年。在质保期内,甲方要严格按照乙方制定的操作程序进行操作,若设备在正确操作运行下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8.2.4时效验收8.2.4.1工程安装完毕,甲方应具备正常通水条件,乙方指导甲方进行调试。甲方提供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进水水质,进行通水运行,调试达到合同约定出水要求正常运行3天内,乙方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应在收到申请后5天内对本合同标的物进行验收,验收由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检测,检测时间为3天,每天抽取2次水样进行检测,验收合格并签发验收单给乙方。8.2.4.2在工艺调试过程中发生进水水质、水量任一指标限值超标,造成时间延误,则调试时间应予以顺延,顺延期不超过30天,如超30天则甲方默认乙方调试验收合格。若原水水质超出设计范围,乙方提供整改方案,甲方予以配合,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8.2.4.3乙方仅负责“表2.3-表1”规定的水质水量的处理。8.2.4.4验收完毕,乙方承诺在一年内对本废水处理工程提供免费指导服务。10.1质量保证(3)在保证期(质保期)内,甲方要严格按照乙方制定的操作程序进行操作,若设备在正确操作运行下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因甲方人为损坏或操作不当等造成的问题除外)或更换。当合同设备发生故障、甲方不能自行解决时,我公司在接到甲方的通知后,在2小时内电话回复支持并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尽快予以解决。10.2售后服务(2)交付使用后乙方将安排技术人员作为项目联络人,定期走访用户单位,了解系统运行状况,及时发现异常情况,确保系统正常运行良好。(6)工程验收合格、投入运行之日起,两年内每半年派技术人员回访进行现场服务、巡检,了解处理系统运行状况,协助用户解决技术问题或进行技术指导,提出解决方案,并进行处理,使其正常使用。原、被告均在上述合同和协议中加盖公章。被告称,对技术协议中的8.2.4条的时效验收不认可,该条款是原告在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预先拟定的,没有和被告进行协商,也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被告注意,该条款是对原告责任的限制或者是免除,被告认为属于格式条款,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是无效的。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9年10月8日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479万元,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4月14日,原告签发安装验收报告,载明“我司负责承建贵公司的污水处理项目,自2019年11月5号开始进场安装,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至2019年12月22号安装完成,设备数量、品格符合合同要求,安装标准符合相关技术规范。2020年3月22号开始通水试车,各单元设备运行正常,达到安装验收条件。请贵公司依据合同予以设备安装验收”,验收意见为“按计划安装工作完成,已进入通水调试阶段”。被告于2020年4月21日在该报告上加盖公章。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施工现场对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并制作培训记录。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出具检修平台安装验收报告,载明“我司负责承建贵公司的污水处理项目,为给设备增加检修平台,我公司自2020年3月26号开始进场安装检修平台,至2020年4月7号安装完成,安装标准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请贵公司予以检修平台安装验收”,验收意见为“安装合同准予验收”,被告于2020年5月14日在该报告中加盖公章,并注明“同意”。2020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深度处理项目调试进展承诺函》,主要内容为:“自复工复产之后,双方都希望尽快调试进展,完成安装调试的工作,基于双方在合同周期内都出现的各种原因,造成了合同周期内未达到调试结果的事实,经乙方(原告)公司研究决定,对甲方(被告)公司做出承诺:1、调试开始时间:5月17日;2、调试周期20天;3、调试结果:符合技术协议进水、水质要求。双方责任如下:1、乙方在甲方满足进水指标的情况下在20天内完成调试工作,达到出水指标。如在调试周期内未完成调试工作,公司承担逾期一天5000元的罚款。2、甲方保证在调试期20天内的进水指标稳定。在调试期内,任一指标超过进水指标,则调试时间应顺延,不计入20天调试期内。如任一指标超过进水指标数值累计7天(包含7天),则默认调试验收合格。”被告质证后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得到我方的确认,这是原告的单方行为。
2020年8月15日,原、被告针对案涉设备调试不正常的原因进行分析并对下一步调试方案进行安排,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对调试不正常原因分析:1、污水厂深度处理反硝化细菌在缺氧环境下,由于硫酸根较多,容易产生有毒气体硫化氢,可能导致菌类失活,接下来调试中溶解氧调到0.2-0.5mg/L;2、增加反洗频率;3、碳源由原来的葡萄糖改为乙酸钠(工艺按乙酸钠设计);4、深度进水目前符合进水指标要求。二、对龙安泰下一步工作要求:1、出具下一步的深度处理调试方案;2、确定调试的具体期限。”被告提交调试验收进度计划,载明“系统运行稳定后,水量需达到设计要求的130m3/h,运行7天后与甲方协商验收时间,双方同意后,乙方提交验收申请”,原告工作人员在该计划表中签名。被告提交反硝化滤池运行数据记录表,拟证明即使按照原告测量数据,监测期间内的部分时间段的出水指标不符合合同要求。
2020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验收申请函,主要内容为:“该项目于2019年12月22日安装完成,2020年3月25日开始通水调试,于2020年9月18日调试正常,系统运行稳定,符合合同与技术协议要求。现我司正式向贵司提出对项目的验收申请,请贵司于收函后发起该项目验收流程,我司将于2020年9月25日前组织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单位进场取样检测。”被告质证后称,由于双方召开了相关会议并形成了书面的会议纪要,书面确定了调试验收,应当是双方协商同意以后再原告提出,双方同意以后才能够进行验收。
此后原告委托山西伯霖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取样检测,该检测公司自2020年9月26日至28日进行采样,按照1天2次的频次进行检测,本次检测期间主体生产设施运行工况稳定,环保设施运行正常,满足监测要求。该检测公司出具的监测结果表记载,进水水质部分指标数据出限,出水水质达标。被告质证后称,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都不认可,2020年9月18日,经过调试仍然不正常。即使按原告测量的数据,出水的总氮数据为29,超过了技术协议约定的小于25的指标。验收时间是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同意以后原告提申请,原告违反会议纪要的约定,在调试仍不正常情况下,单方认定调试正常就提交了申请,违反了双方会议纪要的约定和技术协议8241条的规定。故原告委托第三方检测也是没有合法依据的。监测机构是由原告单方委托的,没有和被告进行协商确定,对检测机构以及所出具的报告的公正性和客观性都不认可。原告委托第三方检测是单方行为,排除了双方在主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作为验收主体的权利,违反了主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原告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到被告厂里进行取样时,没有通过被告,在被告询问为什么取样时,原告以其他理由来进行掩饰,掩盖了第三方检测使用的目的,故对真实性不认可。我们对检测报告是不认可的,被告于2020年的12月11日自行委托山西凯普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结果13项检出限,和原告委托第三方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不一致。
2020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根据合同,我司于9月22日向贵司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并明确于9月25日前组织有资质第三方检测单位进场取样,截至9月25日我司仍未收到贵司关于该项目验收的任何书面回复。我司于9月26日协调第三方检测安排专人进场取样,取样符合合同技术协议要求。我司现场技术服务人员已按照结技术协议要求完成对该系统的调试工作,完成对操作人员的培训工作,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我司已严格按照合同与技术协议的要求执行工作,现将该项目移交给贵司,我司现场技术服务人员将于10月22日前撤离贵司,请悉知。请贵司及时进行验收工作,我司将按照合同技术协议要求,继续为贵司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工作。”被告质证后称,真实性不认可,报告里面描述的系统运行稳定,符合合同与技术协议的要求,是不存在的。调试是不正常的,也没有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
2020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验收函,主要内容为:“我司于2020年9月22日向贵司提出书面验收申请,于2020年9月26日协调第三方检测安排专人进场取样,取样符合合同技术协议要求,且检测报告显示该系统出水口水样各项指标符合技术协议要求。且在调试过程中,贵司出现进水水质连续30天以上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情况。综上,贵司应对该项目予以验收合格,并签发验收单给我司。该项目验收后,我司将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继续为贵司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工作。”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主要内容为:“贵司应支付该项目验收款壹佰叁拾玖万元整,现申请贵司于收到此函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我司将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发票。”被告质证后称,支付验收款的条件并不成就,原告没有正当权利要求被告付款。
2020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验收通知函,主要内容为:“经研究决定,在2020年12月3日开始对你公司承建的水深度处理项目进行验收,请贵公司收函后于2020年12月3日前派人参加此项目验收工作。”2020年12月8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到达被告处。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佐证原告工作人员参加验收事宜。2020年12月21日,被告委托山西凯普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检测,采样时间为2020年12月11日至14日,分析日期为2020年12月11日至20日,采样频次6次,检测报告载明了监测项目、进水、出水水质的监测结果等内容,被告据此拟证明出水水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质证后称,该报告当中显示被告的进水不符合合同进水指标的约定,因此出水的指标也不合格。
2020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验收报告,该报告中载明验收项目包括设备验收、电器仪表验收、性能验收,并列明了存在的主要问题,验收结论为不合格,要求施工方写出整改时间和期限,整改完试运行,重新验收。2020年12月31日,原告工作人员以微信方式将验收问题整改反馈给被告,整改回复的主要内容为:“问题一:LCO设备主体到泵间管道焊缝有多处露点,震动大。解决方案:1、将露点进行补焊刷漆;2、增加管道支撑,加固。问题二:LCO设备主体罐顶部钢板变形,内部未设置支撑件。解决方案:LCO罐顶钢材为碳钢防腐,检修称重足够。我方可在外部加设支撑。问题三:LCO循环泵东一台机封泄露,现场安装2台,清单为3台。解决方案:1、更换泄露的机封。2、循环泵出口接射流器,射流器后要有一段足够距离的支管才能接弯头等管件,现场情况不足以满足安装三台泵的空间,且第三台泵已发到污水厂仓库,留作备用。问题四:气体流量计一台损坏,一台未安装,用钢管代替。解决方案:更换两个气体流量计。问题五:循环泵管道射流器不耐腐蚀,多次出现漏液。解决方案:更换射流器。问题六:臭氧泄露严重,如不打开门窗通风,臭氧达到一定浓度,机器自动停机。解决方案:联系国林售后到现场对设备进行检查,找出泄露原因并整改。问题七:机械隔膜计量泵2台漏液。解决方案:联系泵售后,对水泵进行检修。问题八:东搅拌机减速机漏油。解决方案:对减速机进行检修。问题九:西臭氧发生器出口流量开关损坏。解决方案:联系国林售后予以更换。问题十:两台臭氧发生器出口电动阀门损坏。解决方案:联系国林售后予以更换。问题十一:换热器处管道支撑固定环损坏。解决方案:更换损坏的固定环。问题十二:臭氧发生器远程控制未安装完成。解决方案:臭氧发生器远程到该项目PLC控制室电脑上。问题十三:东反洗泵机封漏液。解决方案:更换水泵机封。问题十四:北曝气风机管道支撑不合格,管卡缺失。解决方案:整改不合格管道支撑,补足管卡。问题十五:北反洗风机出口消音器外壳严重变形。解决方案:消音器变形是因为土建施工队损坏,修复应由土建队伍负责,且当时污水厂对我方有免责承诺。问题十六:两台提升泵轴承箱漏油。解决方案:对水泵进行检修。问题十七:两台提升泵出口止回阀法兰连接处漏液。解决方案:更换连接处垫片,紧固螺栓。问题十八:进反硝化滤池管道堵塞,水量达不到设计要求。解决方案:明年清明节后,对进水管道进行疏通。问题十九:氧化塔顶部漏液。解决方案:1、日常进水悬浮物应满足指标要求;2、提升泵频率不宜大跨度增加;3.日常运行应每半月或一月对氧化塔进行反洗,具体反洗频率应依据进水水质、水量适当调整。该项目于2019年12月份安装完成,于2020年12月份完成初验收,拖延周期较长。我司申请贵司支付项目验收款,收到验收款后于1月6号左右进场开始整改,并于1月30日前整改完成上述问题。”被告拟证明原告确认了被告在验收过程中发现的19项问题,但仅提出了解决方案而没有实际执行。原告质证后称,是被告单方作出的约定,对此不予认可,因为该设备已经全部运行完毕。
2021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9年7月签订《交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焦化废水处理系统合同》合同编号:JCLTBS20190005,该项目于2019年12月22日安装完成。在之后的调试过程中,该项目日处理废水量、出水指标等一直未能按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达到验收标准。我司本着友好合作态度,希贵司就以上反馈问题在2021年1月31日前整改完成,并达到双方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验收标准。若贵司未按时进行整改,我司决定终止合同,同时,我司将保留追究你司违约责任及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2021年3月4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9年7月签订《交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焦化废水处理系统合同》,该项目于2019年12月22日安装完成。在之后的调试过程中,该项目日处理废水量、出水指标等一直未能按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达到验收标准。我司本着友好合作态度,希贵司就以上反馈问题在2021年4月上旬前整改完成,并达到双方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验收标准。若贵司未按时进行整改,我司决定终止合同,同时保留追究你司违约责任及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据此拟证明,原告承担设计、安装、调试的工程一直未达验收标准,故被告于2021年1月21日、3月4日书面通知原告整改,原告拒不履行整改义务。原告质证后称,不予认可,因为该设备已经验收,并且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
原告主张,我方认为案涉设备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约定标准(每天按合同款总额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称,约定的计算标准违反法律规定,即使认为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成立,应按照LPR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故买卖合同的标的是以有偿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相较而言,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具有特殊性或特定性,定作人对标的往往有特定的要求,承揽人必须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进行加工制作,而买卖合同交付的标的物具有普适性。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相应设备制作工作,并将制作完成的设备作为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交付的设备需满足焦化废水处理标准,就其约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而言,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焦化废水处理系统合同》、《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包括发货款75000元、验收款1390000元、质保金695000元。其中发货款750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支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验收款、质保金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即合同约定的“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经双方验收,设备已安装合格。双方争议的是设备调试运行是否符合要求,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对该要求进行了约定。即,工程安装完毕,被告应具备正常通水条件,原告指导被告进行调试。在工艺调试过程中发生进水水质、水量任一指标限值超标,造成时间延误,则调试时间应予以顺延,顺延期不超过30天,如超30天则被告默认原告调试验收合格。因此,调试需要双方共同参与完成,被告作为使用者需提供设备运行所需要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提出验收申请,但被告未在原告提出验收申请后的5天内对设备进行验收。原告根据技术协议约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检测,认定设备运行符合技术协议约定标准。被告虽对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提供检测报告,拟证明设备调试运行不合格。经审查,检测报告中部分进水水质未达到技术协议约定标准(例如总氮、氰化物等),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进水水量达到要求,因此,据此认定设备调试运行不合格显然依据不足。故根据技术协议约定,应认定2021年1月14日为被告默认设备调试验收合格时间。被告提出时效验收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是对原告责任的限制或者免除,应当无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技术协议约定,若进水水质超出设计范围,原告提供整改方案,被告予以配合,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责。再结合被告提供的原告验收问题整改回复和2021年1月11日微信聊天内容,设备存在的问题属于部分零部件进行维修、更换的范畴,不能划归到设备调试运行存在问题的范畴,不影响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验收款。现被告不同意支付验收款1390000元,有违诚信,不符合合同约定,实属违约,应支付相应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质保金问题。双方约定,质保金于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基于上述认定,设备2021年1月14日验收合格,距本次诉讼已超过12个月,被告应予支付。
双方基于设备质量问题产生的争议,因被告未提起反诉,双方可协商处理或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问题。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经审查,标准约定过高,被告对此亦提出异议,在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法院酌情支持其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如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9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交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交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9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龙安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0元,减半收取计12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040元,由被告交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郑传孝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郭汝敏
书 记 员 董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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