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宋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03民初12116号 原告:***,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女,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荣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嘉业大厦5幢15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杭州宋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富春路789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荣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昇公司)、杭州宋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受理诉前引调,并根据二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23)浙0603执保286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后调解未成,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判令被告荣昇公司支付以6475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7日起至2024年1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807元和以647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1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658元;2.判令被告荣昇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3.判令被告宋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荣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原告将坐落于绍兴市**区**街道金***小区***1幢124室房屋出租给被告荣昇公司,其中对租赁期限和租赁费用都有明确记载,之后被告荣昇公司主动支付了第二期租金,但从2022年1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的租金均是二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获取。现2023年7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支付时间已过,被告荣昇公司仍没有按时支付。另查明被告宋都公司为被告荣昇公司的100%股东,理应对被告荣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荣昇公司在2024年1月15日支付了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租金129500元,但是尚未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和律师费损失。 二被告辩称(变更后):被告荣昇公司已于2024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案涉租金,被告荣昇公司并非故意不支付该笔资金,系因被告荣昇公司因其他诉讼导致账户被法院查封无法及时支付,在账户解封后被告荣昇公司立即支付了租金,既然被告荣昇公司已经支付了租金,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荣昇公司支付利息及律师费亦无依据。被告宋都公司与被告荣昇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存在财产混同等导致丧失人格独立的情形,故被告宋都公司不应对被告荣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二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金发票复印件二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被告宋都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律师费付款截图,原告当庭展示相应付款数据原件,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提供的宋都公司2019年度至2021年度审计报告,仅能证明被告宋都公司在2019年至2021年期间进行过审计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被告荣昇公司财产与被告宋都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原告曾与被告荣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区**街道***汇小区金***1幢124室房屋出租给被告荣昇公司使用,其中1楼至4楼租赁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3楼至4楼租赁期限自2025年1月1日起至2039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被告荣昇公司应于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的租金64750元(系第四期租金的第3笔),于2023年9月30日前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租金64750元(系第四期租金的第4笔);从第二期租金开始,以后每一期租金被告荣昇公司在收到二原告的租赁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给二原告,被告荣昇公司承租上述房屋后,可以转租给他人使用;违约方除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守约方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交付案涉房屋给被告荣昇公司,但现被告荣昇公司未按约支付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到期租金,二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案涉两笔到期租金的发票均系2023年9月7日开具且二原告已交付给被告荣昇公司。原告为本案委托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被告荣昇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宋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系被告荣昇公司的唯一股东。后被告荣昇公司于2024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29500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荣昇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公司虽在2024年1月15日向原告付清了案涉租金,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荣昇公司系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显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荣昇公司赔偿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基本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荣昇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宋都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法人股东),虽被告宋都公司提供有2019年至2021年的该公司审计报告,但并未提交被告荣昇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编制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故被告宋都公司理应对被告荣昇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荣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的利息合计146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荣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宋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荣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合计124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