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3民初259号
原告:***,男,200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荣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嘉业大厦5幢15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杭州宋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富春路789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荣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昇公司)、杭州宋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24)浙0603执保28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昇公司、宋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昇公司支付原告2023.10.1-2024.3.31的租金263422元并承担以131711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31711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1000元,以上租金和利息暂计264422元;2.判令被告荣昇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3.被告宋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荣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绍兴市**区**街道金***小区***1幢135室、136室房屋出租给被告荣昇公司,其中对租赁期限和租金及支付时间都有明确记载,截止至今,被告荣昇公司尚未支付两份合同中2022年7月1日之后的租金和135室中2022.4.1-2022.6.30减免两个月租金之后的18685元,共计租金639608元。之后原告又通过诉讼途径取得至2023年9月30日止的租金。现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的租金也到期了,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另查明被告宋都公司为被告荣昇公司的100%股东,理应对被告荣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拒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违反了合同约定,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荣昇公司、宋都公司共同辩称,第一,被告荣昇公司对欠付原告2023年最后一季度的租金和2024年第一季度的租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有异议,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开票日期分别是2023年12月8日、2023年12月5日、6日等,时间不一。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荣昇公司可以在收到原告方提供的发票之后一个月内支付租金。因此,被告荣昇公司认为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其提供发票之日起一个月之后计算。关于2024年第一季度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也是原告提供发票以后一个月内支付。但是原告方在没有到达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之前,就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告不应当急于向法院以诉讼的方式来主***增加诉累。第二,两被告共同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过高。本案其实法律关系也很简单,事实也很清楚,标的额也很小,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过高,请法庭予以适当核减。第三,两被告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也不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的行为。被告宋都公司不应对被告荣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租金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工商信息查询、支付凭证等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等其他问题在下文中予以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位于绍兴市**区**街道***汇小区金***1幢135室、136室不动产登记所有权人。
原告曾与被告荣昇公司签订二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绍兴市**区**街道***汇小区金***1幢135室、136室房屋出租给被告荣昇公司使用。1楼至4楼租赁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3楼至4楼租赁期限自2025年1月1日起至2039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被告荣昇公司应于2023年9月30日前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135室租金65395元、136室租金66316元(系第四期租金的第4笔),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的135室租金65395元、136室租金66316元(系第五期租金的第1笔);第二期租金开始,以后每一期租金被告荣昇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违约方除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守约方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案涉房屋给被告荣昇公司,但现被告荣昇公司未按约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的到期租金,原告遂起诉来院。
同时查明,原告为租金开具的发票为:一、135室,1.金额65395元,开具时间2023年12月5日,发票号码为44063206;2.金额65395元,开具时间2023年12月5日,发票号码为44063059。二、136室,1.金额66316元,开具时间2023年12月8日,发票号码为44086685;2.金额66316元,开具时间2023年12月8日,发票号码为41796971。原告为本案委托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
另查明,被告荣昇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宋都公司系被告荣昇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昇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荣昇公司按约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的到期租金合计263422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逾期利息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每一期租金被告荣昇公司在收到原告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故被告荣昇公司辩称利息应当在原告提供发票之日起一个月之后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结合原告的主张调整利息起算时间。对原告要求被告荣昇公司承担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的请求,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基本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荣昇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宋都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法人股东),被告宋都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荣昇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当对被告荣昇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荣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租金263422元,并支付其中130790元自2024年1月5日起、132632元自2024年1月8日起,均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荣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1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宋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荣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1元,减半收取27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70元,合计4716元,由被告杭州荣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宋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