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宋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3民初252号 原告:***,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区。 原告:***,女,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区。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荣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采荷嘉业大厦5幢151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宋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富春路789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荣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昇公司)、杭州宋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二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24)浙0603执保305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荣昇公司支付原告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的租金合计13037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荣昇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3.判令被告宋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荣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绍兴市**区**街道金***小区***1幢126室房屋出租给被告荣昇公司,其中对租赁期限和租金及支付时间都有明确记载,之后荣昇公司支付了第二期第一笔租金。后二原告以诉讼的形式取得了截至2023年9月30日的租金。现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的租金支付时间已到,但被告荣昇公司拖延不支付。另查明,被告宋都公司为荣昇公司的100%股东,理应对荣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拒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二被告共同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关系以及荣昇公司尚欠的租金金额、律师费无异议。对于利息不认可,合同中并未约定,且原告起诉时案涉第二笔租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即使要计算利息,起算时间也应调整。另外,二被告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的情形,宋都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二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工商信息查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宋都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本院经审查认为无法达到其要求证明二被告财产独立的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与被告荣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区**街道***汇小区金***1幢126室房屋出租给被告荣昇公司使用,其中1楼至4楼租赁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3楼至4楼租赁期限自2025年1月1日起至2039年12月31日止;荣昇公司应于2023年9月30日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租金65188元、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的租金65188元;第二期租金开始,以后每一期租金荣昇公司在收到二原告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给二原告;荣昇公司每次付款前,二原告应向荣昇公司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租赁发票,否则荣昇公司有权延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违约方除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守约方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交付案涉房屋给荣昇公司适用,现荣昇公司未按约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的租金,遂成讼。 同时查明,案涉两期租金所涉发票分别于2023年12月29日及2024年1月2日开具。二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荣昇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宋都公司系荣昇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荣昇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荣昇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二原告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的租金,显属违约。二原告要求荣昇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租金13037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点,庭审中原告明确调整为自2024年2月2日起计算,对此时间荣昇公司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8000***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查明事实,荣昇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宋都公司系其唯一股东,虽宋都公司提交了2019年至2021年的审计报告,但此并非近年的审计报告,且其内容亦不足以证明荣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宋都公司的财产,故宋都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对荣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荣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房屋租金130376元,并赔偿该款自2024年2月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荣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宋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荣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8元,减半收取14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72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