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宋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3民初1381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区。 原告:**,女,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区。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荣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嘉业大厦5幢15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杭州宋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富春路789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荣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昇公司)、杭州宋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荣昇公司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租金共计6171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荣昇公司支付两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900元;三、判令被告荣昇公司支付两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担保费600元;四、判令被告宋都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是位于绍兴市**区***道***汇小区***1幢127室房屋的业主。2020年6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荣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荣昇公司使用,并约定了租金。租赁期限1-2楼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3-4楼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39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荣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租金,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贵院。另查明被告荣昇公司系一人独资企业,被告宋都公司系被告荣昇公司的股东,因此,被告宋都公司应当对被告荣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无故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至贵院,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原告诉请的2023年第四季度租金,被告暂时未支付,对原告诉请金额认可。因双方合同对逾期利息并没有明确约定,我们不予认可。如支持请根据具体事实处理。二被告是独立法人,不存在人格混同,被告宋都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不动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租金发票、微信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付款凭证、担保费发票、民事判决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二原告系位于绍兴市**区***道***汇小区***苑1幢127室不动产登记所有权人。 2020年6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荣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将位于绍兴市**区***道***汇小区***1幢127室房屋出租给被告荣昇公司;被告荣昇公司应于2023年9月30日前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租金61710元(系第四期租金的第4笔);从第二期租金开始,以后每一期租金被告荣昇公司在收到二原告的租赁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给二原告;违约方除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守约方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交付案涉房屋给被告荣昇公司。二原告交付给被告荣昇公司案涉到期租金的发票后,被告荣昇公司未按约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到期租金,二原告遂起诉来院。 原告为本案委托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4900元。 被告荣昇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宋都公司系被告荣昇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荣昇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二原告主张的租金金额6171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荣昇公司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合理,本院亦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荣昇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对此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且金额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担保费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荣昇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宋都公司系其唯一股东,被告宋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荣昇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当对被告荣昇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荣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房屋租金61710元及该款自2024年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杭州荣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900元; 三、被告杭州宋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荣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92元,合计1432元,由二原告负担13元,二被告负担1419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 二○二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