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宋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3民初255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区。 原告:**女,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荣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嘉业大厦5幢15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杭州宋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富春路789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与被告杭州荣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昇公司)、杭州宋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并根据二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24)浙0603执保30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荣昇公司支付原告2023.10.1-2024.3.31的租金合计151200元,并承担以75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756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荣昇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3.被告宋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荣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绍兴市**区**街道金***小区***1幢101室房屋出租给被告荣昇公司,其中对租赁期限和租金及支付时间都有明确记载,之后被告荣昇公司只支付了第二期租金。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的租金二原告通过向法院诉讼获得。现根据合同约定,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的租金到了支付时间,但被告荣昇公司拖延不支付。另另查明被告宋都公司为被告荣昇公司的100%的股东,理应对被告荣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拒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违反了合同约定,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荣昇公司、宋都公司共同辩称:对于二原告主张的租赁关系及租金金额均无异议。逾期利息损失起算点应从发票开具后一个月起计算。二被告系独立法人,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况,被告宋都公司不应对被告荣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二原告曾与被告荣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区**街道***汇小区金***1幢101室房屋出租给被告荣昇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被告荣昇公司应于2023年9月30日前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租金75600元、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的租金75600元;从第二期租金开始,以后每一期租金被告荣昇公司在收到二原告的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给二原告;被告荣昇公司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荣昇公司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租赁发票,否则被告荣昇公司有权延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违约方除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守约方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交付案涉房屋给被告荣昇公司,但现被告荣昇公司未按约支付案涉租金合计151200元,二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二原告为本案委托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被告荣昇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宋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系被告荣昇公司的唯一股东。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工商信息查询及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等。关于二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因提供年份仅截至2022年,之后未能提供,故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荣昇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本案中,二原告要求被告荣昇公司按约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合计1512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荣昇公司赔偿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被告荣昇公司应予承担,故本院根据合理发票等确定被告荣昇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金额为1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荣昇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宋都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法人股东),被告宋都公司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荣昇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当对被告荣昇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荣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女房屋租金151200元,并赔偿其中75600元自2023年10月23日起、75600元自2024年1月29日起均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荣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女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1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宋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荣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合计314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二被告应负担部分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